登记号:CNDR-2011-00022
常政发〔2011〕59号
常宁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常宁市2011年行政执法
指导案例(第1期)》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直机关各单位:
为建立健全行政执法案例指导制度,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提高行政执法水平,推进依法行政,现将《常宁市2011年行政执法指导案例(第1期)》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常宁市人民政府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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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宁市2011年行政执法指导案例
(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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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 录
1、××煤矿未按期年检行政处罚案
(CNDC〔2011〕第1号)……………………(4)
2、吴××违法建设行政处罚案
(CNDC〔2011〕第2号)……………………(9)
3、黄××销售非法生产卷烟行政处罚案
(CNDC〔2011〕第3号)……………………(13)
4、刘××未取得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驾驶车辆从事道路运输行政处罚案
(CNDC〔2011〕第4号)……………………(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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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矿未按期年检行政处罚案
(CNDC〔2011〕第1号)
行政执法机关:常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当事人:××煤矿
一、案件事实
2010年6月15日常宁市工商局对××煤矿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限期在2010年6月30日以前办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年度检验。2010年9月4日,常宁市工商局在日常巡查中发现××煤矿仍未进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年度检验,且一直处于生产经营状态。2010年9月5日,常宁市工商局负责人批准立案,由该局水口山工商所负责对××煤矿未按期年检行为进行调查。
常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水口山工商所指定行政执法人员陈××、胡××办理此案。2010年9月6日,常宁市工商局向××煤矿送达了《询问通知书》,要求××煤矿接受询问并准备相关材料。××煤矿的委托人配合执法人员接受了相关询问,常宁市工商局制作了《询问笔录》,并调取了××煤矿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煤矿授权委托书、××煤矿被委托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煤矿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煤矿采矿许可证复印件、××煤矿2009年12月、2010年7月份的会计报表复印件等材料。2010年9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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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日常宁市工商局完成该案调查,形成了调查终结报告,查明了××煤矿的违法事实,并提出了处理意见。经调查,第一,××煤矿在2010年9月5日前没有向常宁市工商局申请2008年、2009年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年检;第二,常宁市工商局曾在2010年6月15日向××煤矿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但当事人一直没改正,并且一直处于生产经营状态;第三,当事人系重点管理行业单位,2009年曾因未按期参加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年度检验被常宁市工商局处罚过。××煤矿违法事实成立,应当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2010年9月21日,常宁市工商局法规股对该案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办案程序、处理意见进行了初步审查,并提出了初审意见。2010年9月21日,常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案审委员会对此案进行了研究,认为该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由充分,依据准确,程序正当,处理意见适当。
2010年9月22日,常宁市工商局向××煤矿送达《常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常工商听字〔2010〕62号),告知××煤矿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享有的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同时,××煤矿表示放弃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
二、法律适用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企业法人登记管理实行年度检验制度。企业法人应当按照登记主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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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关规定的时间提交年检报告书,资金平衡表或者资产负债表。登记主管机关应当对企业法人登记的主要事项进行审查”。《企业年度检验办法》第四条规定:“每年3月1日至6月30日,企业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年检材料。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在6月30日前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延期参加年检的申请,经企业登记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企业年度检验办法》第十九条规定:“企业不按照规定接受年度检验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其限期接受年度检验。属于公司的,并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分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来华从事经营活动的外国(地区)企业,以及其他经营单位的,并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煤矿未按期年检的行为,违反了《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企业年度检验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应按照《企业年度检验办法》第十九条予以处罚。
三、决定结果
2010年9月30日,经常宁市工商局负责人决定,对××煤矿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责令××煤矿立即停止违法行为;2、并处罚款贰万玖仟元整。(29000.00元)。××煤矿应当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湖南省非税收入缴结算户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的,可以每日按罚款金额的3%加处罚款。同时,制作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常工商柏处字[2010]第10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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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9月30日,常宁市工商局采取直接送达的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煤矿,××煤矿负责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字确认。
四、说明理由
(一)对证据采信理由的说明
常宁市工商局对该案的调查取证,符合《行政处罚法》、《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煤矿对常宁市工商局收集的证据未提出不同意见,这些证据证明××煤矿未按期年检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
1、××煤矿《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采矿许可证》复印件、证明××煤矿具备承担行政法律责任能力。
2、对××煤矿被委托人的《询问笔录》、××煤矿2009年12月、2010年7月的会计报表复印件,证明××煤矿未按期年检仍生产的事实。
3、对××煤矿下达的《责令改正通知书》,证明我局已履行法定程序。
(二)对依据选择理由的说明
××煤矿未按期年检的行为违反了《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企业年度检验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应按照《企业年度检验办法》第十九条进行处罚。
(三)对决定裁量理由的说明
关于对××煤矿未按期年检行为的罚款数额问题,《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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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年度检验办法》第十九条规定“企业不按照规定接受年度检验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其限期接受年度检验。属于公司的,并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分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来华从事经营活动的外国(地区)企业,以及其其他经营单位的,并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 实施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法定处罚种类中选择较重的处罚种类、在法定处罚幅度内选择高限幅度处罚直至最高限予以处罚。第十项违法行为被处罚后,二年内再次发生同一性质违法行为,或者同一当事人被处罚两次以上又从事违法行为的。”××煤矿2009年曾因未按期参加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年度检验被处罚过,其在二年内再次发生同一性质违法行为,在主观上具有明显故意。因此,对××煤矿在法定限额内从重处罚,予以贰万玖仟元的罚款。
五、告知权利
××煤矿如不服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照《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向衡阳市工商局或常宁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三个月内向常宁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的,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常宁市工商局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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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违法建设行政处罚案
(CNDC〔2011〕第2号)
行政执法机关:常宁市规划局
当事人:吴××
一、案件事实
2009年11月,当事人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在市培元办事处桃江路北侧地段动工进行建设。查处现状为基槽,占地面积112.5 m2。该建设未办理规划审批手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之规定,属违法建设。2010年3月3日,常宁市规划局依法组织立案查处,下达了责令停止建设通知书,对当事人吴××进行调查询问,并对吴××违法建设进行了现场勘验,当事人违法建设事实成立,应当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2010年5月3日,常宁市规划局法规股对该案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办案程序、处理意见进行了初步审查,并提出了初审意见。2010年5月3日,常宁市规划局负责人对此案进行了审查,认为该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由充分、依据准确、程序正当、处理意见适当。
2010年5月4日,常宁市规划局向当事人吴××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常规罚告字[2010]第C011号),告知吴
××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 、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其享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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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吴××放弃了听证权。
二、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立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当事人吴××在没有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就进行了建设的行为,违反了《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应按照《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予以处罚。
三、决定结果
2010年5月13日,经常宁市规划局负责人同意,决定对吴××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责令停止建设;2、处以罚款贰仟贰佰伍拾元整(112.5m2×400元/ m2×5%=2250元)。吴××应当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常宁市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汇缴结算户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逾期未缴纳,按每日罚款金额的3%加处罚款。同时,制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常规罚决字[2010]第C011号)。
2010年5月20日,常宁市规划局采取直接送达的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吴××,当事人吴××在《送达回执》上签字确认。
四、说明理由
(一)对证据采信理由的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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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宁市规划局对该案的调查取证,符合《行政处罚法》、《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当事人吴××对常宁市规划局收集的证据未提出不同意见,这些证据证明吴××违法建设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
1、根据当事人吴××身份证的复印件,证明吴××具备承担行政法律责任能力。
2、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常宁市规划局当场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及建设现场照片,证明其违法建设的事实存在。
(二)对依据选择理由的说明
吴××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动工进行建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应按照《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进行处罚。
(三)对决定裁量理由的说明
关于对吴××违法建设的行政处罚问题,《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
价10%以下的罚款。”《常宁市规划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第二条第(二)项第2目规定,当事人的行为属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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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种违法类型第二种情节。因此,对吴××一是责令停止建设行为;二是处建设工程造价5%的罚款。
五、告知权利
当事人吴××如不服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照《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向常宁市人民政府或衡阳市规划局申请复议,也可以在15日内向常宁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常宁市规划局将申请常宁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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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销售非法生产卷烟行政处罚案
(CNDC〔2011〕第3号)
行政执法机关:常宁市烟草专卖局
当事人:黄××
一、案件事实
2011年3月10日,常宁市烟草专卖局行政执法人员在常宁市荫田镇群星村生力村民小组7号黄××经营的黄××食杂店依法进行检查,在其店内查获卷烟白沙(软)共计0.20万支(10条)。经现场勘验和询问当事人黄××,当事人无法提供该批卷烟合法购入的有效凭证,当事人涉嫌存在销售非法生产卷烟的违法行为。同日,常宁市烟草专卖局负责人批准立案,由该局专卖稽查大队负责对黄××销售非法生产卷烟行为进行调查。
常宁市烟草专卖局稽查大队指定行政执法人员雷××、刘××办理此案。2011年3月14日,执法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后,对当事人黄××进行了询问,制作了相应的《询问笔录》,同时取得了涉案卷烟的品牌及数量,以及当事人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副本)、身份证复印件。2011年3月23日,常宁市烟草专卖局稽查大队完成该案调查,并形成了结案报告,查明了黄××的违法事实,并提出了处理意见。经调查,2011年3月9日,一男子以白沙(软)18元/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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价格向当事人黄××推销“高仿”卷烟,共计10条,当事人黄××购进该批卷烟后,准备以烟草公司零售指导价店内出售。当事人黄××销售非法生产卷烟的违法事实成立,应当予以相应的行政处罚。
2011年3月24日,常宁市烟草专卖局法制办对该案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办案程序、处理意见进行了初步审查,并提出了初审意见,认为该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由充分,依据准确,程序正当,处理意见适当。同日,该案处理结果交由局领导审批,同意承办部门及法制部门意见。
2011年3月24日,常宁市烟草专卖局向当事人黄××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常烟处告字[2011]第36号),告知当事人黄××对其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其享有的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当事人黄××放弃了陈述权和申辩权。
二、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销售非法生产的烟草制品。”《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销售非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销售总额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并将非法销售的烟草专卖品公开销毁。”当事人黄××销售非法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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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卷烟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予以处罚。
三、决定结果
2011年3月24日,经常宁市烟草专卖局负责人决定,对当事人黄××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责令停止销售非法生产卷烟的行为;2、处以销售非法生产卷烟金额(360.00元)的20%罚款,计人民币柒拾贰元整(72.00元);3、所有先行登记保存的非法生产卷烟适当公开销毁。当事人黄××应当在接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纳至常宁市建设银行指定帐户,逾期不缴纳,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同时,制作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常烟处[2011]第36号)。
2011年3月24日,常宁市烟草专卖局采取直接送达的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黄××,由当事人本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字确认。
四、说明理由
(一)对证据采信理由的说明
常宁市烟草专卖局对该案的调查取证,符合《行政处罚法》、《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当事人黄××对常宁市烟草专卖局收集的证据未提出不同意见,这些证据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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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当事人黄××销售非法生产卷烟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
1、当事人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黄××具备承担法律责任的能力。
2、对当事人黄××的《询问笔录》,以及常宁市烟草专卖局开具给当事人的《先行登记保存物品通知书》和《涉案物品核价表》,证明黄××销售非法生产卷烟和涉案金额360元的事实。
(二)对依据选择理由的说明
黄××销售非法生产卷烟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进行处罚。
(三)对决定裁量理由的说明
关于对当事人黄××销售非法生产卷烟行为的罚款数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销售非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销售总额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并将非法销售的烟草专卖品公开销毁。”由于当事人黄××购进该批非法生产卷烟后尚未出售,且是第一次被烟草专卖部门查处,危害后果较少、违法行为轻微。因此,对当事人黄××做出处以违法销售总额20%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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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告知权利
当事人黄××如不服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照《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向衡阳市烟草专卖局或常宁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常宁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常宁市烟草专卖局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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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未取得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
驾驶车辆从事道路运输行政处罚案
(CNDC〔2011〕第4号)
行政执法单位:常宁市交通运输管理所
当事人:刘××
一、案件事实
2010年10月19日,刘××驾驶道路货运车辆湘B31891号东风大货车从松柏镇拉水煤到常宁市官岭镇,上午8时许在衡枣高速连接线路口被我所运政执法人员查获,当时刘××只能提供该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无法提供本人《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我所执法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暂扣了该车《道路运输证》,并要求刘××七日内凭暂扣凭证到常宁市交通运输管理所接受处罚。
二、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二十三条:从事货运经营的驾驶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
(二)年龄不超过60周岁;
(三)经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有关货运法律法规、机动车维修和货物装载保管基本知识考试合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五条:不符合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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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例第九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条件的人员驾驶道路运输经营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刘××无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驾驶大货车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五条予以处罚。
三、决定结果
2010年10月20日,经常宁市交通运输管理所负责人决定,对刘××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责令当事人刘××立即改正;2、处罚款壹仟元(1000.00元),当事人刘××应当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建设银行常宁支行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可以每日按罚款金额的3%加处罚款。同时,制作了《行政处罚决定书》(湘常运管罚字[2010]820113号)。
2010年10月20日,常宁市交通运输管理所采取直接送达的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刘××在《送达回执》上签字确认。
四、说明理由
(一)对证据采信理由的说明
常宁市交通运输管理所对该案的调查取证,符合《行政处罚法》、《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刘××对常宁市交通运输管理所收集的证据未提出不同意见,这些证据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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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刘××无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驾驶大货车从事道路运输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
1、当事人刘××身份证复印件、车辆道路运输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刘××具备承担法律责任的能力。
2、对当事人刘××的《询问笔录》,常宁市交通运输管理所的勘验笔录、现场勘验图,证明当事人刘××对违法事实无异议。
(二)对依据选择理由的说明
刘××无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驾驶大货车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五条予以处理。
(三)对决定裁量理由的说明
关于对刘××无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驾驶大货车从事道路运输经营行为的罚款数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不符合本条例第九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条件的人员驾驶道路运输经营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衡阳市道路运输行政裁量权基准》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刘××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因此,对刘××作出责令改正,罚款1000元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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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告知权利
当事人刘××如对处罚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照《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向常宁市人民政府或常宁市交通运输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三个月内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常宁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常宁市交通运输管理所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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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词:行政执法 案例 通知
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市政协办公室,市人民法院,
市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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