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常宁市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实施细则》的通知


常民发〔2022〕34号

                                                                                                                                                                                                                                                                                                                                                                     

关于印发《常宁市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

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乡镇(街道)、弥泉林场、天堂山办事处社会事务中心

现将《常宁市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遵照实施。


常宁市民政局

2022年11月2日


常宁市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工作,根据《中共湖南省委办公厅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改革完善社会救助制度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湘办发〔2020〕25号)、《湖南省民政厅关于印发湖南省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办法的通知》(湘民发〔202134号)和《衡阳市民政局关于印发衡阳市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实施办法的通知》(衡民发〔202262号)等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民政负责本辖区内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审批、保障金的发放和监督管理等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最低生活保障申请的受理、初审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章  资格条件

第三条  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本地户籍;

(二)共同生活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三)共同生活家庭成员拥有的财产符合规定。

第四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包括:

(一)配偶;

(二)未成年子女;

(三)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包括在校接受全日制本科及以下学历教育的子女;

(四)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关系并长期共同居住的人员。

共同生活家庭成员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应当共同计算收入、核实家庭财产;非共同生活的法定义务人,按规定计算赡(扶、抚)养费,计入申请人家庭收入。

第五条  下列人员不计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一)连续三年以上(含三年)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宗教教职人员;

(二)在监狱内服刑、在戒毒所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

(三)人民法院宣告失踪人员;

(四)现役军人中的义务兵。

第六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可以单独提出申请:

(一)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中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一级、二级重度残疾人和三级智力残疾人、三级精神残疾人;

(二)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中重特大疾病人员。重大疾病是指医治花费巨大且在较长一段时间内严重影响患者及其家庭的正常工作和生活的疾病,患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一般包括:恶性肿瘤、严重心脑血管疾病、需要进行重大器官移植的手术、有可能造成终身残疾的伤病、晚期慢性病、深度昏迷、永久性瘫痪、严重脑损伤、严重帕金森病和严重精神病等。

(三)脱离家庭、在宗教场所居住三年以上(含三年)的生活困难的宗教教职人员;

(四)市民政局规定的其他特殊困难人员。

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是指不符合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5倍,且家庭财产状况符合当地相关规定的家庭。

第三章  申请和受理

第七条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采取个人申请、主动发现、监测预警等方式进行。

(一)个人申请。申请最低生活保障以家庭为单位,由申请家庭确定一名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实施网上申请受理的地方,可按要求通过互联网提出申请。

(二)主动发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在入户走访或其他工作中,发现生活陷入困境、疑似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对象,应告知其相关政策,并协助提出申请。鼓励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由第三方机构采取包片不定时入户调查,及时发现符合条件的困难对象,实现"人找政策"向"政策找人"转变。

(三)监测预警。利用低收入人口监测预警系统,通过信息比对发现疑似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对象,告知其相关政策,并协助提出申请。

第八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申请有困难的,由其法定监护人代为提出申请;无法定监护人的,可以委托户籍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其他人代为提出申请。委托申请的,应当办理相应委托手续。

第九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户籍所在地不在同一区域的,可以由其中一个户籍所在地与经常居住地一致的家庭成员向其户籍所在地提出申请;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户籍所在地与经常居住地均不一致的,可由任一家庭成员向其户籍所在地提出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资金发放等工作由申请受理地市民政局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其他相关市民政局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做好其他家庭成员经济状况调查、动态管理工作。

有条件的地区可以有序推进持有居住证人员在居住地申办最低生活保障。 

第十条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按规定提交居民户口簿、身份证和证明其劳动能力、收入状况、财产状况等的相关材料,残疾人应当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重特大疾病患者应当提供县级以上(含县级)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材料;

(二)承诺所提供的信息真实、完整;

(三)履行授权核对其家庭经济状况的相关手续;

(四)积极配合开展家庭经济状况调查;

(五)申请人家庭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与最低生活保障经办人员或者村(居)民委员会成员有近亲属关系的,应当如实申明,填写登记备案表。

最低生活保障经办人员指负责或具体办理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受理、家庭经济状况调查、审核确认等事项的市民政局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

近亲属指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材料齐备的,及时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备的,应当一次性告知补齐所有规定材料;可以通过政务服务平台查询获取的相关材料,不再要求重复提交。

第四章  家庭经济状况调查

第十二条  家庭经济状况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

第十三条  家庭收入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规定期限内获得的全部现金及实物收入。主要包括:

(一)工资性收入。工资性收入指就业人员通过各种途径得到的全部劳动报酬和各种福利并扣除必要的就业成本,包括因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等。

(二)经营净收入。经营净收入指从事生产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所获得全部经营收入扣除经营费用、生产性固定资产折旧和生产税之后得到的收入。包括从事种植、养殖、采集及加工等农林牧渔业的生产收入,从事工业、建筑业、手工业、交通运输业、批发和零售贸易业、餐饮业、文教卫生业和社会服务业等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的收入等。

(三)财产净收入。财产净收入指出让动产和不动产,或将动产和不动产交由其他机构、单位或个人使用并扣除相关费用之后得到的收入,包括储蓄存款利息、有价证券红利、储蓄性保险投资以及其他股息和红利等收入,集体财产收入分红和其他动产收入,以及转租承包土地经营权、出租或者出让房产以及其他不动产收入等。

(四)转移净收入。转移净收入指转移性收入扣减转移性支出之后的收入。其中,转移性收入指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对居民的各种经常性转移支付和居民之间的经常性收入转移,包括赡养(抚养、扶养)费、离退休金、失业保险金、遗属补助金、赔偿收入、接受捐赠(赠送)收入等;转移性支出指居民对国家、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居民的经常性转移支出,包括缴纳的税款、各项社会保障支出、赡养支出以及其他经常性转移支出等。

(五)其他应当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第十三条  家庭财产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动产和不动产。动产主要包括银行存款、证券、基金、商业保险、债权、互联网金融资产以及车辆等。不动产主要包括房屋、林木等定着物。

第十四条  对家庭经济状况的核算评估按照《湖南省民政厅&ensp;湖南省财政厅&ensp;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ensp;湖南省农业农村厅&ensp;湖南省统计局关于印发〈湖南省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算评估办法〉的通知》(湘民发〔2019〕31号)、《衡阳市民政局&ensp;衡阳市财政局&ensp;衡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ensp;衡阳市农业农村局&ensp;衡阳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衡阳市统计局 国家统计局衡阳调查队 衡阳市医疗保障局关于印发〈衡阳市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算评估指导意见〉的通知》(衡民发〔2020〕25号)和《常宁市民政局关于印发<常宁市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经济状况计算评估实施细则>的通知》(常民发〔2022〕30号)相关规定执行。同时增加以下认定条款:

(一)在怀孕、哺乳或者照顾2周岁以下婴幼儿的妇女,抚养学龄前儿童的单亲监护人、长期照护失能失智或重病重残家庭成员人员,按其实际收入计算。

(二)对于领取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并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职工,在申请最低生活保障时,其家庭收入计算应从领取的经济补偿金中扣除该职工从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到法定退休年龄期间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后,仍有结余的,按当地人均消费支出水平和家庭人口计算,在可分摊的月数内,该家庭不予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对于除养老保险外还确需扣除的其它社会保险费,按照上述原则办理。实际缴费金额以缴费单据为依据。

(三)因城建、危改、拆迁一次性领取住房拆迁补偿费的人员,申请最低生活保障时,购买住房后拆迁补偿费有结余的,其结余部分按当地人均消费支出水平和家庭人口计算可分摊的月数。在可分摊的月数内,该家庭不予享受最低生活保障。

第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提请市民政局核对办开展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同时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等方式进行家庭经济状况调查。

第十六条  市民政局核对办根据工作需要,依法依规查询共同生活家庭成员的户籍、纳税记录、社会保险缴纳、不动产登记、市场主体登记、住房公积金缴纳、车船登记,以及银行存款、商业保险、证券、互联网金融资产等信息,开展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必要时,经授权可对其赡养、扶养、抚养义务人家庭经济状况进行信息核对。核对结果应当自收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家庭经济状况进行信息核对提请后7个工作日内反馈。

市民政局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通过家庭用水、用电、燃气、通讯等日常生活费用支出,以及是否存在高收费学校就读(含入托、出国留学)、出国旅游等情况,对家庭经济状况进行辅助评估。

第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在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通过下列方式对申请家庭的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情况予以调查核实。

(一)入户调查。调查人员到申请家庭中了解家庭收入、财产情况和吃、穿、住、用及其他家庭支出等实际生活情况。

(二)邻里访问。调查人员到申请家庭所在村(社区),走访了解其家庭收入、支出、财产和实际生活状况。

(三)信函索证。调查人员以信函等方式向相关单位和部门索取有关佐证材料。

(四)其他调查方式。入户调查和邻里访问调查核实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完毕应当出具调查结果,由调查人员和在场的申请家庭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分别签字或按指纹确认。

发生重大突发事件不便于实地调查核实时,入户调查、邻里访问可以采取电话、视频等非接触方式进行。

第十八条  共同生活家庭成员经常居住地与申请受理地不一致的,申请受理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委托经常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配合开展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等相关工作。经常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收到委托之日起的15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核实,并将调查核实情况及相关材料反馈至申请受理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民政局应当做好相关协调工作。委托调查核实时间不计入审核确认时限。

第十九条  经家庭经济状况调查,不符合条件的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得出调查结果后3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

申请人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佐证材料;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开展复查。

第五章  审核确认

第二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核实情况,提出初审意见。对初审符合条件的申请,在申请家庭所在村(社区)的村(居)务公开栏进行公示。公示期为7天。公示期满无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将申请材料、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核实结果、初审意见等相关材料报送市民政局。

公示有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申请家庭的经济状况重新组织调查或者开展民主评议。调查或者民主评议结束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重新提出初审意见,连同申请材料、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核实结果等相关材料报送市民政局。

第二十一条  市民政局应当自收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的申请材料、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核实结果和初审意见等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确认意见。

对单独登记备案或者在审核确认阶段接到投诉、举报的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应当由市民政局入户调查。

第二十二条  市民政局经审核,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确认同意,同时确定救助金额,发放最低生活保障证或确认通知书,建立救助档案,并从作出确认同意决定之日下月起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确认同意,并自作出决定3个工作日内,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  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工作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5个工作日内完成;特殊情况下,审核确认时限不得超过40个工作日。

第二十四条  最低生活保障金按照审核确定的申请家庭人均收入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实际差额计算。

第二十五条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的下列人员,可对其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0-15%的比例增发补助金。

(一)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一级、二级重度残疾和三级智力残疾、三级精神残疾且每天均需服药的人员。

(二)前6个月内仍在治疗的重病患者。

(三)在本市医保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期间的精神病患者。

(四)单亲家庭中的未成年人和在校接受全日制本科及以下学历教育的成年子女。

(五)70周岁以上的独居老人和高龄老年人。

(六)计划生育失独家庭。

(七)已纳入民政部门管理的困境儿童。

(八)市人民政府认定的其他对象。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同一成员符合多项条件的,按一项执行;不同成员分别符合单项条件的,可累计增发。全额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对象,不再增发补助金。

第二十六条  市民政局应当在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所在村(社区)的村(居)务公开栏及相关官方网站公布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人姓名、家庭保障人数、保障金额等信息,其中在村(社区)公布的信息应当加盖市民政局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公章。

信息公布应当依法保护个人隐私,不得公开无关信息。

第二十七条  最低生活保障金通过惠民惠农财政补贴资金"一卡通"实行社会化发放,按月支付到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账户。

第二十八条  因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和行动不便等原因,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村(居)民委员会相关工作人员代为保管用于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银行存折或银行卡,应当与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签订书面协议并报市民政局备案。

第二十九条  未经申请受理、家庭经济状况调查、审核确认等程序,不得将任何家庭或者个人直接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第六章  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无正当理由拒不配合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工作的,市民政局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终止审核确认程序。

第三十一条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状况、收入状况和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应当在变化发生后30日内告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第三十二条  市民政局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年龄、健康状况、劳动能力及家庭收入来源等情况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实行分类管理。对短期内经济状况变化不大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每年核查一次;对收入来源不固定、家庭成员有劳动能力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每半年核查一次。核查方式包括提请市民政局核对办开展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和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等。核查期内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经济状况没有明显变化的,可不再调整最低生活保障金额度。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和家庭经济状况变化情况进行动态复核,并根据复核结果及时报市民政局办理最低生活保障金增发、减发、停发手续。

第三十三条  市民政局每月组织一次最低生活保障人口变化情况审查;每年组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所有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收入、财产状况等进行一次全面复核,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核查结果进行随机抽查。

第三十四条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应当积极配合市民政局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有关核查工作。连续两次无正当理由拒不配合有关核查导致无法确定其家庭经济状况的,市民政局可以决定暂停发放其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三十五条  市民政局作出增发、暂停发放、减发、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决定,应当符合法定事由和规定程序;决定暂停发放、减发、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告知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村(居)民委员会并说明理由,且在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所在村(社区)的村(居)务公开栏公示。

第三十六条  对积极就业、创业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实施渐退制度。家庭成员就业、创业后人均收入不超过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5倍的,可延长保障不超过1年;人均收入不超过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2倍的,可延长保障不超过半年。

第三十七条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有就业能力但未就业的成员,应当接受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介绍的工作;无正当理由,连续3次拒绝接受介绍与其健康状况、劳动能力、家庭状况等相适应的工作的,市民政局应当决定减发或者停发其本人的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三十八条  市民政局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公开最低生活保障监督电话,依托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受理业务咨询、求助、举报、投诉和意见建议,并按要求办结、落实和反馈,接受社会和群众对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工作的监督。

鼓励通过政府购买服务聘请第三方机构参与评估、监督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工作。

第三十九条  市民政局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健全完善问题线索核查制度,对群众举报和巡视、审计等监督检查中反馈的问题线索,要逐一核查,及时向举报人、有关部门反馈核查处理结果。

第四十条  申请或者已经获得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成员对于民政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一条  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人员应当做到勤勉尽责、敬业奉献、廉洁自律,认真履行应尽的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职责。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要加强对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人员的教育培训,不断提高工作人员队伍素质。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人员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失职渎职等行为的,应当依法依规追究相关责任。对秉持公心、履职尽责但因客观原因出现失误偏差且能够及时纠正的,依法依规免于问责。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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