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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进一步加强政务公开,规范市场主体信息查询程序,有效地利用市场主体信息资料为社会公众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特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市场主体档案管理人员要严格审查批准手续,做好借阅查询记录,认真履行职责。
第二条 企业登记档案通过计算机系统采取电子化查阅的方式。除本机关业务部门因办案等工作需要,司法、审计、纪检监察等部门因公务需要外借企业档案作司法鉴定及因企业登记资料未形成电子档案的,可提供书式档案借阅查询。
第三条 市场监管机构内部审批文件不对外提供查询。确需查询的,应该报经分管局领导同意后方可查询。局内部各业务部门因工作需要查询本业务档案的,持股室负责人同意的书面通知办理相关书式档案借阅手续。
第四条 各级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纪检监察机关、审计机关,派遣至少2名工作人员共同前往,并持有关公函和有效工作证件,可查阅与调查、处理事项有关的企业登记档案资料。
第五条 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活动,查询律师出示法院(或仲裁机构)立案证明、委托书原件及复印件、律师事务所(或法律援助机构)介绍信、律师执业证,可查询与代理事项相关的企业登记档案。
第六条 其它党政机关需要调取档案数据的需持有关公函和有效证件,并经局长审批后方可查阅。
第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自己单位或个人档案查询需提供有效身份证明及营业执照和委托函。
第八条 需要调取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档案数据的,持有关公函和有效证件,并由局长签字审批。
商业秘密包括企业经营情况、财务状况、开户银行、银行账号以及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其它档案内容。
个人隐私包括自然人身份证明、自然人电话号码以及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其它档案内容。
第九条 查询人非法利用档案或以非正当目的利用档案的,档案管理部门有权拒绝为其提供查询服务。
第十条 本规定是第四、五条规定可以查询企业登记档案的机构,需要对本机关所辖企业书式档案进行司法鉴定,应由专业司法鉴定机构委派司法鉴定人,出示司法鉴定委托书、单位介绍信和个人有效身份证件,在档案管理部门指定位置开展鉴定工作。因特殊情况确需将档案送至专业鉴定场所进行鉴定的,需有至少2名本机关档案管理部门工作人员随同。
第十一条 涉及机密事项的档案资料,须经局长批准后方可查阅。
查询涉密档案的人员应严格遵守保密规定,不得泄露档案内容,否则将按相关法律法规追究当事人责任。
第十二条 查询档案的人员,有维护档案资料安全的义务和责任,严禁拆卷、折叠、剪裁、涂改、增删、抽页、丢失及转借他人等,保持案卷清洁,不得涂改、圈注等。若发现上述情况,将按《档案法》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三条 摘录、复制档案,须经本机关档案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允许。摘录、复制涉及机密事项档案资料的,应经局主要领导批准。
第十四条 档案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违反本规定,造成档案损失,或者违规泄漏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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