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标明价格、不按照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者收取未标明的费用、不能提供降价记录或者有关核定价格资料、擅自印刷标价签或者价目表、使用未经监制的标价内容和方式的处罚。

不标明价格、不按照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者收取未标明的费用、不能提供降价记录或者有关核定价格资料、擅自印刷标价签或者价目表、使用未经监制的标价内容和方式的处罚。



1.《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1999年8月1日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5号第三次修订,2010年12月4日施行)第十三条 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不标明价格的;(二)不按照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的;(三)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者收取未标明的费用的;(四)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其他行为; 2.《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第8号,2000年10月31日施行)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不明码标价的;(二)不按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的;(三)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收取未标明的费用的;(四)不能提供降价记录或者有关核定价格资料的;(五)擅自印制标价签或价目表的;(六)使用未经监制的标价内容和方式的;(七)其他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行为。3.《湖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1993年9月6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16年7月30日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予以修改)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物价、财政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将违法所得清退原交费者,无法退还的予以没收;对收费单位处以违法所得金额一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负责人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监察部门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可以给予行政处分:(一)自立收费项目或者不按照物价、财政行政管理部门文件规定的标准和范围收费的;(二)不开具规定的收费票据或者扩大收费票据使用范围收费的;(三)收费单位合并、分设、改变名称后未报经同级物价、财政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继续收费的;(四)收费单位被撤销或者收费项目被取消后不终止收费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物价、财政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负责人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一)收费单位不按照规定公布收费项目、标准的;(二)收费单位不按照规定如实提供账册、收费票据等资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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