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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常宁市某建材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常宁市自然资源局
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常宁市环城西路215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局局长。
申请人常宁市某材有限公司不服被申请人常宁市自然资源局作出的常自然资罚[2021]A-08号行政处罚决定,依法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在审查期间,因情况复杂,经领导批准延期,本府进行了行政复议,现复议终结。
申请人常宁市某材有限公司请求常宁市人民政府依法撤销被申请人常宁市自然资源局作出的常自然资罚[2021]A-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事实与理由:
2021年3月16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了自然资罚[2021]A-08号自然资源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以申请人"未经上级人民政府批准,擅自在常宁市西岭镇桐江村地段非法占用土地6323.4平方米(其中河流水面4855.9平方米、内陆滩涂1467.5平方米)用于砂石加工,现已平整场地,搭建好制砂设备并投入生产……上述构成非法占地行为"为由,对申请人处以下列行政处罚: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2.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对所占用的6323.4平方米土地限期15日内自行拆除并恢复土地原貌;3.对非法占用的6323.4平方米河流水面、内陆滩涂(非耕地)按每平方米2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共计罚款126468元,上缴国库。
对此,申请人认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
2019年8月20日,申请人企业正在筹备阶段,尚未成立,故徐洪仕代表公司,以其个人名义与常宁市西岭镇桐江村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桐江村将桐江村清溪片区泄洪闸上下面滩涂地出租给徐某作为砂石加工用地,租期为2019年8月17日至2029年8月17日。
2020年1月8日,申请人企业登记成立,经营范围包括洗砂及制砂的生产经营和销售等,登记住所地为常宁市西岭镇桐江村。
2019年12月19日到2020年4月22日,申请人陆续取得了西岭镇人民政府、常宁市自然资源局、衡阳市生态环境局常宁分局、常宁市交通运输局、常宁市林业局、常宁市水利局的规范化砂厂建设审批,审批拟占地面积为12亩,也就是8000m2。
故综合上述事实及证据材料来看,《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所述申请人非法占地的事实不存在;
首先,申请人企业在2020年4月22日即已经取得了被申请人作出的建设审批,即申请人为建设砂厂占用土地是合法的。
其次,申请人建设砂厂获批的占地面积是12亩,也就是8000m2,该面积大于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非法占用的土地6323.4m2,也可知申请人所占用的土地没有超过批准数量,不属于非法占地。
综上所述:申请人建设砂厂占用土地已经取得合法审批,不属于非法占地,《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申请人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之相关规定向贵府提起行政复议,望予支持。
申请人向复议机关提供了五份证据。
被申请人辩称:
我局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申请人要求撤销常自然资罚[2021]A-08号自然资源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主要事实和理由是,其在2020年4月22日已经获批12亩土地,该次处罚认定的非法占用土地面积为6323.4m2,没有超过批准数量,不属于非法占地。申请人所提出的该事实和理由与客观存在的事实不相符。申请人是向我局申请获批了部分临时用地,我局对申请人已经申请的临时用地并未进行行政处罚,该涉案处罚决定书处罚的是申请人占用超获审批以外的土地的行为。在申请人的日常巡查过程中发现申请人存在超规划用地的情况。我局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对申请人超批准数量占用土地的情况进行行政处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二、我局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我局在作出行政行为前充分保障了申请人的各项权利,所有行政处罚程序合法且均依法向申请人予以送达。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也未对程序提出过异议。
综上,我局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向复议机关提供了九份证据。
本机关审查查明,自2019年12月19日至2020年4月22日,申请人虽然陆续取得了西岭镇人民政府、常宁市自然资源局、衡阳市生态环境局常宁分局、常宁市交通运输局、常宁市林业局、常宁市水利局的规范化砂厂建设审批,审批拟占地面积为12亩,也就是8000m2;。但实际上申请人最终取得的用地审批单为常宁市西岭镇人民政府于2020年10月30日对其下达的《常宁市西岭镇临时用地审批单》(常西岭国自然临字[2020]第001号),该审批单仅批准申请人临时用地的面积为5670平方米。2021年3月9日,被申请人发现申请人存在占用超审批以外土地的违法行为,对申请人进行立案调查。3月10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占用超审批以外土地的具体面积进行了现场勘测记录,并绘制了用地红线图,确认申请人占用超审批以外土地6323.4平方米。2021年3月12日,申请人制作了《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并采取留置方式送达申请人,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进行陈述和申辩及申请听证。因此,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湖南省自然资源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的有关规定,决定给予申请人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并恢复土地原貌,处罚款126468元的行政处罚。被申请人于2021年3月16日制作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常自然资罚[2021]A-08号),并采取留置方式送达申请人。申请人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向常宁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
本案中,依据查明的事实,被申请人作出的常宁市自然资源局常自然资罚[2021]A-08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的复议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常宁市自然资源局常自然资罚[2021]A-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府复议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常宁市人民政府
2021年8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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