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常府复决字〔2021〕10号)


申请人:常宁市某建材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常宁市水利局。

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常宁市培元街道桃江路12号。

法定代表人:欧某,该局局长。

申请人常宁市某建材有限公司不服被申请人常宁市水利局作出的常水罚决字[2021]第011号行政处罚决定,依法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在审查期间,因情况复杂,经领导批准延期,本府依法进行了复议,现复议终结。

申请人常宁市某建材有限公司请求常宁市人民政府依法撤销被申请人常宁市水利局作出的常水罚决字[2021]第011号行政处罚决定。

事实与理由:

2021年4月8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了常水罚决字[2021]第011号行政处罚决定,称申请人在清溪江常宁市西岭镇桐江村河段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砂石工厂,影响河势稳定、妨碍河道行洪,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责令申请人停止违法行为并罚款10万元。

对此申请人认为,该《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

本案中,2020年12月15日,被申请人组织若干专家对西岭砂厂建设工程进行了防洪影响评价计算分析,得出结论是"常宁西岭砂厂工程的修建,与当地的防洪规划,流域规划等并无冲突,不影响水利规划的近期或远期目标的实现……工程建设是可行的";随后,申请人陆续取得了常宁市政府、西岭镇政府、常宁市自然资源与规划局、衡阳市生态环境局常宁分局、常宁市水利局等单位的建设审批;2021年1月28日,被申请人作出常水许[2021]02号《关于常宁市西岭镇西岭砂厂建设项目洪水影响评价的批复》,被申请人在该批复中明确"砂厂厂区外侧已建防洪墙,高程高于十年一遇洪水位,满足防洪要求"。故从上述文件来看,西岭砂厂的建设取得了合法审批手续,被申请人也明知西岭砂厂的建设并不存在妨碍河道行洪等问题,该《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缺乏证据。

此外,根据《水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被申请人即便认为西岭砂厂的建设妨碍行洪,也应当先责令申请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并处罚款。本案中,被申请人在没有前置限期拆除的情况下,直接对申请人进行罚款,属于程序违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申请人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之规定向贵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向复议机关提供了六份证据。

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了书面答复,但未提交作出常水罚决字[2021]第011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本机关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9日到2020年4月22日,申请人陆续取得了西岭镇人民政府、常宁市自然资源局、衡阳市生态环境局常宁分局、常宁市交通运输局、常宁市林业局、常宁市水利局的规范化砂厂建设审批;2020年10月9日,被申请人在《关于常宁市西岭镇桐江砂场建设项目洪水影响评价的批复》(常水许[2020]51号)中批复:同意工程按10年一遇的防洪标准,砂场场区外侧已建防洪墙,高程高于十年一遇洪水位,满足防洪要求;2020年12月15日,被申请人组织若干专家对西岭砂厂建设工程进行了防洪影响评价计算分析,得出结论是"常宁西岭砂厂工程的修建,与当地的防洪规划,流域规划等并无冲突,不影响水利规划的近期或远期目标的实现……工程建设是可行的"。

2021年3月21日,被申请人发现申请人在常宁市西岭镇桐江村河段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砂石工厂,影响河势稳定、妨碍河道行洪,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对其进行立案调查。2021年3月25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常水罚告[2021]002号)。2021年4月8日,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申请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常水罚决字[2021]011号),责令申请人停止违法行为并罚款十万元。申请人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向常宁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

本案中,申请人在常宁市西岭镇桐江村河段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砂石工厂,取得了相关部门的建设审批,且通过了专家的防洪影响评价计算分析,取得了被申请人的洪水影响评价批复,申请人的工程建设取得了合法审批手续。被申请人在无充分证据证明申请人存在影响河势稳定、妨碍河道行洪违法行为,且未责令申请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申请人逾期不改的情况下直接对申请人作出罚款十万元的顶格处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的相关规定。被申请人作出的常水罚决字[2021]第011号行政处罚决定主要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撤销常宁市水利局常水罚决字[2021]第011号行政处罚决定,责令被申请人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人依法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不服本府复议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常宁市人民政府

2021年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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