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常府复决字〔2022〕1号)


申请人:周某。

被申请人:常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是否立案"不服,依法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在审查期间,因情况复杂,经领导批准延期,本府依法进行了复议,现复议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是否立案"违法。

事实与理由:

申请人于2021年7月23日向杭州市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刘某销售无中文备案化妆品,后续被移送至被申请人处(杭余市管网监移字〔2021〕105731号,XB90842394533),挂号信显示于2021年10月30日签收,但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是否立案,遂复议。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31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18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申请人向复议机关提供了二份证据。

被申请人辩称:

我局于2021年11月1日收到《杭州市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网络交易行为情况移送函》。2021年11月2日,我局对被举报人销售未经备案、无简体中文化妆品违法行为进行了立案。

2022年1月18日,我局执法人员通过电话联系了举报人周炜,并告知其我局已对举报人举报的违法事实进行立案处理。2022年1月19日,我局邮寄《关于常宁市沐沐商贸销售未备案无中文标识化妆品案的回复函》至杭州市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该回复函中告知我局已对举报人举报的违法事实进行立案处理。

        被申请人提供了六份证据。

本机关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1年7月23日向杭州市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刘某销售无中文备案化妆品,后续被移送至被申请人处,挂号信显示于2021年10月30日签收,但被申请人一直未告知是否立案。2022年1月3日,申请人为此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2年1月14日收到该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在受理审查期间,被申请人提出答辩意见,称其于2022年1月18日已电话告知申请人对举报事项进行立案的决定。并于2022年1月19日将立案的决定书面回复了杭州市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进行投诉举报,因不服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是否立案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系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被申请人在接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依法对被举报人进行了询问调查,并调取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在有证据证明被举报人存在违法事实的情况下进行了立案,并在本机关决定受理该行政复议申请前已将立案的决定电话告知了申请人,同时也书面回复了杭州市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应认定被申请人已履行法定职责。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一)申请人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后发现该行政机关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本复议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府复议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常宁市人民政府

2022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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