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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成某
被申请人:衡阳市生态环境局常宁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衡阳市生态环境局常宁分局未在法定期限内答复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事项,依法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进行了复议,现复议终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确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的行政行为违法,并责令其依法履行信息公开职责。
事实与理由:
申请人于常宁市水口山镇街道办事处小洲村新门岭组拥有一处合法房屋,有不动产权证,因"水松地区金铜项目防护区项目"被纳入征收范围。为核实征收的合法性,申请人于2022年11月22日向衡阳市生态环境局常宁分局通过EMS邮政快递邮寄了3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EMS邮寄单号1168923087948),被申请人已于2022年11月23日签收。然而,截止至目前,被申请人仍未对申请人作出任何答复,也未公开相关政府信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可知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和其他机关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本案中,被申请人签收信息公开申请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向申请人作出任何答复,也未依法公开上述政府信息,侵犯了申请人的知情权、听证权、陈述权等相关权利。
申请人向复议机关提供了一份证据:信息公开表及EMS邮寄单据复印件1份。
被申请人辩称:
申请人于2022年12月16日申请公开:位于湖南省衡阳市常宁市水口山镇街道办事处小洲村的"水松地区金铜项目防护区"项目所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批复文件及申报材料、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报告"已收悉,并答复:1.该项目环评审批部门为原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审批文号为环审[2013]51号,申请人可以登陆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部网站公示公告栏进行查询。2.该项目验收情况部门为原湖南省环境保护厅,文号为湘环评验[2017]53号,申请人可以登陆湖南省生态环境厅网站公示公告栏进行查询。
本机关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2年11月22日将信息公开申请表通过邮政EMS邮寄至被申请人,挂号信显示被申请人于2022年11月23日对该邮件签收,但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答复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事项。2022年12月28日,申请人为此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3年1月9日收到该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在受理审查期间,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取得电话联系,详细了解情况并就邮件收达事宜解释说明,并于2023年1月17日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书面回复了申请人。另查明,申请人要求申请公开的项目湖南省衡阳市常宁市水口山镇街道办事处小洲村的"水松地区金铜项目防护区"项目所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批复文件及申报材料、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报告"环评审批部门为原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验收情况部门为原湖南省环境保护厅。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因不服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进行书面答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系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现申请人要求申请公开的项目环评审批部门为原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验收情况部门为原湖南省环境保护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章公开的主体和范围第十条:"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等相关规定,被申请人没有该项目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被申请人不履行该项职能不属于行政不作为。同时被申请人也对该情况对申请人作出了回复,尽到了告知义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一)申请人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后发现该行政机关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本复议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府复议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常宁市人民政府
2023年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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