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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颜某
被申请人:常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颜某不服被申请人常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3年3月21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投诉单1430482002023021839966136作出的处理结果依法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进行了复议,现复议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结果,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处理并书面告知,履行法定职责。
事实与理由:
申请人在2023年02月18日通过全国12315投拆举报平台向常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商家食品安全与虚假宣传一案,投诉湖南省湘香特产有限公司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常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3年03月21日作出了平台处理结果回复如下:见(附件),申请人收到答复后认为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错误,有渎职,包庇嫌疑。
在拼多多湘香成茶油店购买了油,到货发现未标注生产许可,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67条,未提供质检报告,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六项与《产品质量法》第十二条。购买页面宣传功效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71
条。
被申请人未履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一)投诉人撤回投诉或者双方自行和解的;(二)投诉人与被投诉人对委托承担检定、检验、检测、鉴定工作的技术机构或者费用承担无法协商一致的;(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四)经组织调解,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明确表示无法达成调解协议的;(五)自投诉受理之日起四十五个工作日内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的;(六)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受理受理投诉后,发现在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情形的;(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应当终止调解的其他情形。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未按规定时间告知申请人调解结果。被申请人回复行政机关对外作出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行为应当形式全面、内容完整,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即履行说明理由义务,行政执法文书若不能说明作出处理或决定的理由,不仅影响行政执法的规范性和权威性,也会导致不必要的矛盾纠纷产生,难以令行政相对人信服。
综上所述,此被申请人的"结案"终止调查的行政行为导致申请人购买到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的产品对身体健康产生的影响无法维权;损清消费者的财产权、购买产品质量和检测报告等的知情权、身体健康权等合法权益,依据(2013)行他字第1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更是明确规定,举报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要求行政机关查处,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具有复议申请人资格。所以,"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是判断举报人与相关行政行为有无"利害关系"的核心标准。投诉举报分为"公益性质的投诉举报"和"涉己性质的投诉举报",前者主要是具有涉及公益,与举报投诉人自身合法权益没有直接关系。但后者不同,举报人为推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要求行政机关查处,举报人应当具备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的法定职责,因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履行而申请行政复议的,属于行政复议范围,另外《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巡回法庭关于行政审判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也有说明,故此行政行为与申请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责任,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依法申请行政复议,请求复议机关本着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保障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的原则,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在复议期间,申请人要求查阅被申请人的复议答辩。
申请人向复议机关提供了三份证据:1.申请书副本1份;2.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1份;3.实物图、12315投诉举报详情等其他相关材料1份。
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于2023年2月28日收到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投诉举报平台投诉,称其通过拼多多在湘香成茶油店购买了油,到货后发现未标注生产许可证、购买页面虚假宣传,要求查处。
被申请人接到举报信后于2023年3月3日,出动执法人员调查核实,湘香成茶油店位于常宁市胜桥镇常胜路,该店办理了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在该商户经营场所现场发现货架上有一斤装茶油2瓶,六斤装茶油4桶。该商铺不属于小作坊或食品加工场所,有现场检查笔录一份,店内照片一张。该店负责人尹某自述所售商品都是在茂顺农场进购的,供货方办理了食品生产许可证。现有询问笔录一份,责令改正通知书一份;2023年3月3日被申请人胜桥市场监管所组织投诉人和商家来胜桥监管所协商处理。通过工作人员做商家工作,商家最终同意退还货款。被申请人电话告知投诉人,其不同意(投诉人未到调解现场),要求商家赔偿5000元,双方无法达成一致,调解失败。被申请人胜桥市场监管所遂制作了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文书号:市场监管(2023)第001号)并回复了投诉人。
被申请人向复议机关提供了四份证据:1.现场检查笔录一份;2.店内照片一张;3.询问笔录一份;4.责令改正通知书一份。
本机关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3年2月16日通过拼多多网购了湘香成茶油店销售的六斤土茶油话共花费523元,2023年2月18日到货后发现该产品未标注生产许可证、购买页面虚假宣传,并于2023年2月18日通过湖南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要求相关部门查处。被申请人2023年2月28日接到举报信后于2023年3月3日受理此案,出动执法人员去现场调查。经核实,常宁市湘香特产有限公司办理了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不属于小作坊或食品加工场所。所销售的"湘香成"茶油标明了食品质量等级、净含量,又是包装食品,应认定为预包装食品。根据《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规定,标签未标"生产许可证编号",仅标注食品经营许可证编号,构成标签违法。常宁市湘香特产有限公司在淘宝网上发布购物须知:"降三高、有益智力发育、防止蚊虫叮咬、止痒"等功效的广告用语,上述宣传违反《广告法》第四条,被申请人执法人员指出该广告问题后该公司主动撤销宣传,鉴于商家是首次违法,且能在执法人员指出问题后自行主动、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依据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湖南省市场监督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减轻处罚规定》第四条规定,被申请人决定对该商家涉嫌虚假宣传依法不予行政处罚,对商家作出了常市监胜责〔2023〕030301号责令改正通知书。2023年3月3日被申请人组织投诉人和商家来胜桥监管所协商处理,投诉人未到调解现场,双方无法达成一致,调解失败。被申请人胜桥市场监管所遂制作了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文书号:市场监管(2023)第001号)并通过电话告知投诉人。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于2023年4月5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3年4月12日收到该行政复议申请。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投诉的常宁市湘香特产有限公司销售预包装食品标签未标"生产许可证编号"、虚假广告宣传违法行为虽属实,但因商家是首次违法,且能在执法人员指出问题后自行主动、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因此被申请人依据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湖南省市场监督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减轻处罚规定》第四条规定,对商家作出了常市监胜责〔2023〕030301号责令改正通知书,并于2023年3月21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投诉单1430482002023021839966136将作出的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该处理结果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同时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沟通并组织调解,也对该情况对申请人作出了回复,尽到了告知义务,履行了法定职责。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维持。"本复议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21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投诉单1430482002023021839966136作出的处理结果。
申请人如不服本府复议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常宁市人民政府
2023年6月9日
附件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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