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常府复决字〔2023〕13号)

申请人:鲜某某

被申请人:常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鲜某某不服被申请人常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对一缦臻酒店工作人员余某某的行政处罚行为依法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进行了复议,现复议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结果,并责令其对一缦臻酒店、常宁市食为天文化管理有限公司重新作出处理,并要求两公司对申请人进行赔礼道歉、赔偿损失。

事实与理由:

2023年5月14日,申请人致电一缦臻酒店咨询婚宴后,手机号码被一缦臻酒店泄露给常宁市食为天餐饮文化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食为天公司"),在申请人告知不要骚扰的情况下,仍多次收到食为天公司的营销电话、微信好友申请。

2023年5月15日,申请人对一缦臻酒店进行投诉(工单号为202305150026)之后,申请人对食为天公司进行补充投诉。2023年5月31日,工商局告知投诉处理结果为:"一缦臻酒店工作人员余某某为投诉人提供酒席服务单属于个人行为,执法人员现场给予责令改正和批评教育,并要求向投诉人赔礼道歉"。

涉案手机号码属于申请人的个人信息。参考(2021)粤0192民初44778号案例,手机号码为申请人实名注册的手机号码,与申请人本人特定相关,对于两公司而言,该手机号码已识别或可识别出申请人,故案涉手机号码属于申请人的个人信息。一缦臻酒店、食为天公司均未告知并取得申请人的同意即处理其个人信息的行为侵害了申请人对其个人信息的决定权,构成个人信息权益的侵害。

工商局错误认定泄露行为属于个人行为。申清人向一缦臻酒店提供手机号码,一缦臻酒店应妥善保管,并要求其工作人员严格保密、不得泄露。一缦臻酒店工作人员余某某的泄露行为,首先已违反(消费者保护法》第二十九条"经营者及其工作人员对收集的消费者个人信息必须严格保密、不得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其次,工作人员行为应由经营主负责,也即一缦臻酒店应担承担泄露行为的相应责任;最后,即使要认定一缦臻酒店不应承担责任的,应要求一缦素酒店提供证据证明其采取了合理措施保护用户个人信息安全,对泄露行为无过错。

工商局对食为天公司的行为遗漏处理,无论食为天公司从何种渠道获取申请人的手机号码,均存在收集申请人个人信息的行为,食为天公司向案涉手机号码发送商业广告,该行为同时属于利用收集的个人信息进行商业广告推送的个人信息使用行为,食为天公司未告知并取得申请人的同意即处理其个人信息,也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无须取得个人同意的情形,该处理行为侵害了申请人对其个人信息的决定权,构成对申请人个人信息权益的侵害。而工商局对食为天公司的行为并未处理、也无任何说理,

综上所述,一缦臻酒店的泄露行为、食为天公司的营销行为,均构成个人信息侵权,应对两公司进行处罚,要求其对申请人进行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工商局认定一缦臻酒店的泄露行为属于个人行为,且遗漏处理食为天公司的营销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该予以撤销,

请求复议机关查明事实,支持申请人的全部复议请求

申请人向复议机关提供了六份证据:1.常宁市12345短信告知处理结果1份;2.一缦臻酒店在携程上自行披露的电话1份;3.申请人通话记录1份;4.申请人与食为天公司陈某某聊天记录1份;5.申请人与一缦臻酒店工作人员聊天记录1份;6.申请人与一缦臻酒店经理余某某聊天记录1份。

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15日收到"12345"政府服务热线群众诉求工单,"鲜女士来电反映:其在携程网上查询一缦臻酒店电话,拨打电话咨询国庆婚宴预定事项,之后其在信息被一缦臻酒店泄露,导致常宁市其他的酒店餐馆人员经常拨打其的电话,给其带来困扰,侵犯消费者权益,现来电投诉一缦臻酒店。请相关单位帮助解决。"接到工单后,被申请人执法人员于5月17日到一缦臻酒店调查核实,后查明:1、一缦臻酒店只提供住宿服务,常宁市食为天餐饮文化管理有限公司及旗下五店只提供餐饮服务。2、陈某某不是常宁市食为天餐饮文化管理有限公司及旗下五店(常宁市食为天万隆餐饮文化有限公司、常宁市食为天群英餐饮文化有限公司、常宁市食为天喜庆中心餐饮文化有限公司、常宁市湘麒麟餐饮文化有限公司、常宁市食为天豪城国际餐饮文化有限公司)员工及股东,亦非一缦臻酒店员工。3、事情经过。申请人于5月13日拨打一缦臻酒店座机0734-2623333咨询国庆期间婚宴预定事项,酒店员工张某某接线后把电话转给值班经理余某某接听。余某某告知申请人一缦臻酒店不提供订酒席服务,但她有朋友陈某某在拉酒席生意可以介绍双方认识,于是私自在下班后通过私人电话把鲜某某手机号码及想预定宴席的信息告知陈某某。

二、被申请人处理过程及结果

根据上述调查结果,被申请人认定系余某某利用职务便利获知申请人手机号码及想预定宴席的信息后,在下班时间告知第三人陈某某,属余某某个人行为。余某某泄露消费者个人信息的行为违反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九条,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条和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九)项,我局要求一缦臻酒店、常宁市食为天餐饮文化有限公司加强对员工的管理,并口头对余某某、陈某某进行批评教育,依法保护消费者的个人信息。余某某主动打电话向鲜某某赔礼道款。我局于5月23日及5月30日先后两次通过"12345"政务服务热线将办理结果进行告知,5月31日"12345"热线回访鲜某某表示认可予以办结。

综上,被申请人无违法行为,请求驳回复议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向复议机关提供了三份证据:1.常宁市食为天餐饮文化有限公司申明一份;2.调查笔录一份;3."12345"政务服务热线办理截屏一份。

本机关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3年5月14日致电一缦臻酒店咨询婚宴后,酒店员工张某某接线后把电话转给值班经理余某某接听,余某某告知申请人一缦臻酒店不提供订酒席服务,但她有朋友陈某某在拉酒席生意可以介绍双方认识,于是私自在下班后通过私人电话把申请人手机号码及想预定宴席的信息告知陈某某。陈某某在得到申请人的电话后,经常拨打申请人的电话,在申请人告知不要骚扰的情况下,仍多次收到陈某某的营销电话、微信好友申请、营销信息。同时查明,陈某某也不是常宁市食为天餐饮文化管理有限公司及旗下五店(常宁市食为天万隆餐饮文化有限公司、常宁市食为天群英餐饮文化有限公司、常宁市食为天喜庆中心餐饮文化有限公司、常宁市湘麒麟餐饮文化有限公司、常宁市食为天豪城国际餐饮文化有限公司)员工及股东,亦非一缦臻酒店员工。2023年5月15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对一缦臻酒店进行投诉(工单号为202305150026),之后又对食为天公司进行补充投诉。2023年5月23日及5月30日,被申请人先后两次通过"12345"政务服务热线将办理结果进行告知,并于5月31日电话告知申请人投诉处理结果为:"一缦臻酒店工作人员余某某为投诉人提供酒席服务单属于个人行为,执法人员现场给予责令改正和批评教育,并要求向投诉人赔礼道歉"。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于2023年6月5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3年6月8日收到该行政复议申请。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手机号码被一缦臻酒店工作人员余某某利用职务便利获知后在下班时间告知第三人陈某某,其行为违法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经营者及其工作人员对收集的消费者个人信息必须严格保密,不得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经营者应当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确保信息安全,防止消费者个人信息泄露、丢失。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信息泄露、丢失的情况时,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构成个人信息侵权。余某某在下班时间将申请人个人信息告知陈某某,该行为并不在其职责范围内,属个人行为。经调查,陈某某也不是常宁市食为天餐饮文化管理有限公司及旗下五店(常宁市食为天万隆餐饮文化有限公司、常宁市食为天群英餐饮文化有限公司、常宁市食为天喜庆中心餐饮文化有限公司、常宁市湘麒麟餐饮文化有限公司、常宁市食为天豪城国际餐饮文化有限公司)员工及股东,亦非一缦臻酒店员工。综上,余某某、陈某某的上述行为属个人行为,应由其自行承担侵犯申请人个人信息的责任。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条 "经营者侵害消费者的人格尊严、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或者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的,应当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规定,被申请人依据查明的事实要求一缦臻酒店、常宁市食为天餐饮文化有限公司加强对员工的管理,并口头对余某某、陈某某进行批评教育,依法保护消费者的个人信息,余某某也主动打电话向申请人赔礼道款,并将作出的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该处理结果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同时被申请人也对该情况对申请人作出了回复,尽到了告知义务,履行了法定职责。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维持。"本复议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分别于2023年5月23日及5月30日先后两次通过"12345"政务服务热线平台作出的处理结果。

申请人如不服本府复议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常宁市人民政府

2023年8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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