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00000000/2021-68360
  • 统一登记号: CNDR—2021—01004
  • 文 号: 常政办发〔2021〕6号
  • 公布时间: 2021-05-06
  • 来 源: 常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信息时效期: 2026-04-19 11:30:43

常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常宁市市长质量奖管理办法》的通知

来源:常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布时间:2021-05-06

登记号:CNDR—2021—01004

常政办发〔2021〕6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直有关单位:

《常宁市市长质量奖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常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1年4月19日

(此件主动公开)

常宁市市长质量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落实新发展理念,建设质量强市,全面提高我市发展的质量和效益,引导和激励全市企业或其他组织加强全面质量管理,提高产品、工程、服务和环境领域质量水平,持续推动我市经济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开展质量提升行动的指导意见》(中发〔2017〕24号)《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南省省长质量奖管理办法〉的通知》(湘政办发〔2016〕47号)《衡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衡阳市市长质量奖管理办法〉的通知》(衡政办发〔2019〕11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常宁市市长质量奖(以下简称市长质量奖)是市政府在质量领域设立的最高荣誉,主要授予为我市质量发展作出突出贡献、具备示范引领和标杆带头作用的企业或其他组织。

 第三条  市政府设立50万元市长质量奖,奖励资金列入每年财政预算,市长质量奖每两年评审一次,每届市长质量奖获奖的企业或其他组织不超过3个,达不到奖励条件奖项可以空缺。

 第四条  市长质量奖的评审遵循自愿申请、不收费和科学、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在企业或其他组织自愿申报的基础上,严格按照标准和程序开展评审工作。


第二章 组织机构与职责

 第五条  经市长授权,设立市长质量奖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委会),由市政府分管市场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任主任,市政府办协管市场监督管理工作副主任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局长任副主任,市政府各有关部门负责人以及质量专家、企业管理专家为成员。评委会主要职责是组织、推动、指导市长质量奖评审活动,审定市长质量奖评审准则、实施细则和评审工作程序,研究决定市长质量奖评审过程中的重大事项,提出拟奖励名单。

 第六条  评委会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评审办)。评审办设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评审办主任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局长兼任。评审办主要职责是负责市长质量奖日常管理工作,起草市长质量奖评审要点、实施细则,受理申报单位材料,建立评审员专家库,组织材料评审、现场评审及日常监督管理。市财政每年安排10万元工作经费予以保障。


第三章 申报条件

 第七条  申报市长质量奖的企业或其他组织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在本市注册登记,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并正常运行3年以上;

(二)推广应用卓越绩效管理模式,并取得卓越经营绩效,质量管理体系健全,通过质量管理体系认证、环境管理体系认证和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认证;

(三)在质量水平、创新能力、品牌影响力以及效益等方面取得突出成绩并达到市内同行业领先水平;

(四)具有良好的诚信记录和社会声誉;

(五)质量管理制度、模式、方法具有推广应用价值。

 第八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得申报市长质量奖:

(一)不符合国家产业、质量、安全生产、环保等政策的;

(二)近3年内发生过较大及以上质量、安全、环保、公共卫生等责任事故的(按国家有关规定认定);

(三)近3年内在国家、省、衡阳市级监督抽查中产品不合格;服务对象有重大突出问题投诉,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四)近3年内有违反法律法规和不诚信等不良记录的。


第四章 评价标准

  第九条  市长质量奖评价标准采用GB/T19580《卓越绩效评价准则》和GB/Z19579《卓越绩效评价准则实施指南》,总评分为1000分。

  第十条  获得市长质量奖的企业或其他组织总评分不得低于600分(含600分)。如当届所有企业或其他组织的总评分均低于600分,则该奖项空缺。


第五章 评审程序

 第十一条  市长质量奖的评审程序主要包括:

  (一)申报。凡符合市长质量奖申报条件的,根据自愿原则,填写《常宁市市长质量奖申报表》,对其质量工作业绩进行自我评价和说明,并对申报材料的完整性、真实性、准确性负责。市长质量奖申报表及必要的证明材料,经所在地乡镇、办事处政府签署推荐意见后,报送评审办。

  (二)资格审查。评审办对申报企业或其他组织的基本条件、申报材料和推荐意见进行审查。对通过资格审查的,正式受理其申报。

  (三)资料评审。评审办组织评审人员对已受理申报单位的资料进行评审,并根据资料评审结果,确定进行现场评审的名单。对未进入现场评审的申报单位,由评审办向申报单位反馈评审结果。

  (四)现场评审。评审办组织成立现场评审组,对资料审查合格的企业或其他组织进行现场评审。现场评审的时间一般为1—2天。现场评审应形成现场评审报告,并由申报单位确认。现场评审结束后,评审组应在规定时间内将现场评审报告提交评审办,并提出获奖建议名单。评审组实行组长负责制。

  (五)综合评价。评审办综合现场评审组的建议后,提出提请审议的获奖候选名单,并将申报材料、现场评审报告等提交评委会。评委会审议后,确定拟获奖企业或其他组织名单。

  (六)公示。评委会对拟获奖对象在市级新闻媒体上进行公示,公示期为7个工作日。

  (七)审批和公告。对公示存在异议的企业或其他组织,经评审办查实的,提请评委会取消其获奖资格。对公示无异议的企业或其他组织,经评委会主任审核、市长审定同意后,由市政府公告。


第六章 表彰奖励

 第十二条  市政府对获得市长质量奖荣誉称号的企业或其他组织给予10万元人民币的奖励,并颁发奖牌、证书。

 第十三条  市长质量奖的奖励资金和评审工作经费列入市财政预算,实行专款专用。

 第十四条  市长质量奖奖金主要用于获奖企业或其他组织的质量持续改进、质量攻关、标准制定、技术攻关、科技研发和人员培训、实验室建设投入和经验推广宣传等,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五条  市政府对质量提升项目适当给予奖励:湖南专利奖奖励 1万元;地理标志注册奖励1 万元;马德里商标注册奖励 1万元;PCT申请奖励 1万元。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申报企业或其他组织所提供的申报材料应当真实有效,严禁弄虚作假。

 第十七条  市长质量奖获奖企业或其他组织在宣传活动中提及市长质量奖荣誉的,必须注明获奖年度。市长质量奖称号的使用不得违反《广告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

 第十八条  市长质量奖获奖企业或其他组织应积极宣传和推广其质量管理先进经验和方法,发挥典型带动和示范引领作用。

 第十九条  市长质量奖的有效期为3年。市长质量奖获奖组织在获奖6年后方可重新申报市长质量奖,经评审再次获得市长质量奖,市政府只对其颁发市长质量奖奖牌、证书,不再重复奖励。

 第二十条  评审办及有关部门有权巡查、了解获奖企业或其他组织的生产经营情况和质量管理等情况,督促其珍惜荣誉,持续进步。

 第二十一条  对弄虚作假,采取不正当手段骗取市长质量奖的,由评审办调查核实后,提交评委会取消其获奖资格并提请市政府撤销其市长质量奖奖项,收回奖牌和证书,追缴奖金,并向社会公告,且取消其5年内申报市长质量奖的资格。

 第二十二条  获奖企业或其他组织在获奖后如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评审办调查核实并提交评委会研究决定后,报请市政府撤销其市长质量奖奖项,取消其5年内申报市长质量奖的资格,并向社会公告:

 (一)发生重大质量、安全、环保、卫生等责任事故的;

 (二)产品、工程、服务、环境质量不稳定,经市级以上质量监督抽(检)查不合格的;

 (三)质量诚信发生重大问题,被有关方面和群众投诉举报经查证属实的;

 (四)出口产品因质量问题被国外通报或索赔,造成国家形象和产品信誉受到较大损害的;

 (五)因经营管理不善,出现严重经营性亏损的;

 (六)不能履行向社会推广、分享其质量工作经验和成果的义务,典型示范作用不能充分体现的;

 (七)发生其他严重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二十三条  申报企业或其他组织应当主动申明申报材料中涉及的商业秘密、技术秘密、涉及国家安全的涉密事项。

 第二十四条  接受市长质量奖评审的企业或其他组织,应对现场评审人员的工作质量、纪律作风形成书面评价结果反馈评审委员会。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市长质量奖评审存在问题的,可以向有关部门投诉举报,由受理机关进行调查、核实、处理。

 第二十六条  参与市长质量奖评审的人员与申报企业或其他组织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提出回避。评审办对回避情况进行监督,对未能主动提出回避的人员应该提出回避要求。

 第二十七条  承担市长质量奖评审工作的人员应依法保守企业或其他组织的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严于律己,公正廉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程序进行评审。

 第二十八条  对在评审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不良后果的评审人员,取消其评审工作资格。未构成犯罪的,提请纪委、监委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长质量奖的申报、评审、审批、表彰奖励、管理、监督等活动。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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