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常宁市乡镇(街道)涉企行政检查事项清单》的通知

常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常宁市乡镇(街道)涉企行政检查

事项清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直有关单位:

     《常宁市乡镇(街道)涉企行政检查事项清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常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5 年 3 月 26 日  



常宁市乡镇(街道)涉企行政检查事项清单(共 34 项)

序 号

检查事项

检查主体

(实施层 级)

实施依据

承办 机构

检查 对象

检查内容

检查 方式

检查频次

备注  (涉企 程度)

                                                                       安全生产类(共 9 项)

1

对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安 全 生 产 状 况 的 行 政 检查

乡( 镇 ) 人  民 政 府 、 街道 办事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条第二款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 以及开发 区、工业园区、港区、风景区等应当明确负责安全生产监督 管理的有关工作机构及其职责,加强安全生产监管力量建设, 按照职责对本行政区域或者管理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 产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协助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按照授权 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2.《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条例》

第五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负有安全生产监 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等地方 人民政府派出机关,应当针对可能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的特 点和危害,进行风险辨识和评估,制定相应的生产安全事故 应急救援预案,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3.《湖南省安全生产条例》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 以及开发区、工 业园区、港区、风景区等各类园区应当明确负责安全生产监 督管理的有关工作机构、人员及其职责,加强安全生产监管 能力建设;按照职责对本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 进行监督检查,对负有管理责任的公共设施组织事故隐患排

综 合 行 政 执法机构、 平 安 法 治 和 应 急 管 理机构

辖区内生 产经营企 业

生产经营单 位安全生产 情况。

现  场 检查、 非  现 场  检 查  相 结合

按本单位每年 3 月底前报请 同级司法行政 部门备案审查 的涉企年度行 政检查计划执 行

重点

序 号

检查事项

检查主体

(实施层 级)

实施依据

承办 机构

检查 对象

检查内容

检查 方式

检查频次

备注  (涉企 程度)




查,落实整治措施;及时向上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本 区域内的非法生产经营情况、严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和重大 事故隐患;协助上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或者受其委托查处 本区域内的非法生产经营行为、处置发生在本区域内的生产 安全事故;按照授权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其他职责。







2

对 突 发 事 件 应 对 的 行政检查

乡( 镇 ) 人  民 政 府 、 街道 办事处

1.《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 确专门工作力量,负责突发事件应对有关工作。

2.《湖南省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 办 法》

第十六条  城乡规划应当符合预防、处置突发事件的需 要,统筹规划应对突发事件所必需的基础设施。 已有的建筑 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设备不符合突发事件应对需要的, 当地人民政府、相关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使用单位应当采取必 要的防范措施,制定改造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和企业事业单位 应当经常性地排查、消除突发事件隐患,及时、有效处理各 类社会矛盾纠纷,并及时依法公开相关信息。

综 合 行 政 执法机构、 平 安 法 治 和 应 急 管 理机构

辖区内各 类企业

1. 企 业建 筑 物 、构筑物 和 其 他 设 施 、设备是 否符合突发 事件应对需 要;

2. 突发 事件 隐患排查。

现  场 检查、 非  现 场  检 查  相 结合

按本单位每年 3 月底前报请 同级司法行政 部门备案审查 的涉企年度行 政检查计划执 行

一般

- 3 -

序 号

检查事项

检查主体

(实施层 级)

实施依据

承办 机构

检查 对象

检查内容

检查 方式

检查频次

备注  (涉企 程度)

3

对 安 全 监 督 和 事 故 防 范 的 行 政检查

乡( 镇 ) 人  民 政 府 、 街道 办事处

《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 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采取行政措施,对本地区实施 安全监督管理,保障本地区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对本 地区或者职责范围内防范特大安全事故的发生、特大安全事 故发生后的迅速和妥善处理负责。

综 合 行 政 执法机构、 平 安 法 治 和 应 急 管 理机构

辖区内易 发生生产 安全事故 的各类企 业

1. 贯 彻 执行 安全生产法 律法规和国 家标准 、行 业 标 准 情 况;

2. 安全 隐 患 排查。

现  场 检查、 非  现 场  检 查  相 结合

按本单位每年 3 月底前报请 同级司法行政 部门备案审查 的涉企年度行 政检查计划执 行

一般

4

对 消 防 安 全 的 行 政 检查

乡( 镇 ) 人  民 政 府 、 街道 办事处

1.《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第三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消防工作 的领导,采取措施加强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组织建立和督促 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

第三十一条  在农业收获季节、森林和草原防火期间、 重大节假日期间以及火灾多发季节,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 组织开展有针对性的消防宣传教育,采取防火措施,进行消 防安全检查。

2.《湖南省农村消防安全管理若干规定》

第四条第一款  县(市、 区)、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 立健全农村消防安全管理、责任、保障、考评机制,每年对 农村消防工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考核。

第十九条  在农业收获季节、森林防火期间、传统节日 期间, 乡(镇)人民政府、村(居) 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开展 有针对性的消防宣传教育,采取防火措施,进行消防安全检 查。

综 合 行 政 执法机构、 平 安 法 治 和 应 急 管 理机构

辖区内各 类企业

企业遵守消 防法律 、 法 规的情况。

现  场 检查、 非  现 场  检 查  相 结合

按本单位每年 3 月底前报请 同级司法行政 部门备案审查 的涉企年度行 政检查计划执 行

重点

序 号

检查事项

检查主体

(实施层 级)

实施依据

承办 机构

检查 对象

检查内容

检查 方式

检查频次

备注  (涉企 程度)

5

对 居 民 自 建 房 安 全 的 行 政 检 查

乡( 镇 ) 人  民 政 府 、 街道 办事处

《湖南省居民自建房安全管理若干规定》

第二条第二款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落实属 地责任,负责本辖区内居民自建房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对居 民自建房的安全进行日常监管,开展居民自建房安全管理有 关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的宣传,建立健全房屋安全管理员、 网格化动态管理等制度,及时制止违法建设和其他危害房屋 安全的行为。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采取购买服务 的方式为房屋安全管理提供技术支持。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居民自建房安全 风险隐患排查整治工作机制。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全省居民自建房安全排查整治工 作的督促指导、考核评估。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常态 长效的居民自建房安全排查、复核和抽查制度。 乡镇人民政 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本辖区内居民自建房的安全状况进 行定期排查;对城乡结合部、城中村、安置区、学校和医院 周边、产业园区、旅游景区、地质灾害易发区等重点区域每 年进行一次全面排查,并加强日常巡查。

通过排查和日常巡查发现房屋存在安全隐患的, 乡镇人 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向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提出书面处 置意见。排查活动应当吸收专业机构和人员参与,建立排查 整治工作台账。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 居民自建房综合管理平台,促进居民自建房安全管理信息共 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主管部门、 乡镇人民政府、

综 合 行 政 执法机构、 平 安 法 治 和 应 急 管 理机构

辖区内设 置在居民 自建房内 的各类企 业

对企业使用 居 民 自建房 安全进行 日 常监管,及 时制止违法 建设和其他 危害房屋安

全的行为。

现  场 检查、 非  现 场  检 查  相 结合

按本单位每年 3 月底前报请 同级司法行政 部门备案审查 的涉企年度行 政检查计划执 行

一般

序 号

检查事项

检查主体

(实施层 级)

实施依据

承办 机构

检查 对象

检查内容

检查 方式

检查频次

备注  (涉企 程度)




街道办事处应当利用平台对居民自建房用地、规划、建设、 使用等进行监督管理。







6

对 落 实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责 任 制 的 行 政 检 查

乡( 镇 ) 人  民 政 府 、 街道 办事处

1.《湖南省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办 法》

第三条第二款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  责做好本辖区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加强道路交通安  全宣传教育,发挥当地公安派出所、农机管理单位、村(居) 民委员会以及驾驶人协会的管理、劝导作用,督促有关单位  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2.《湖南省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规定》(湘政发〔2023〕

10 号)

附件《道路交通安全责任清单》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 事处应当履行的道路交通安全工作责任第 4 点:对辖区内道 路运输企业、货运源头单位等道路交通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监 督检查,及时向上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辖区内严重道 路交通安全隐患,并提出防范交通事故、消除隐患的建议。

综 合 行 政 执法机构、 平 安 法 治 和 应 急 管 理机构、公 安派出所

辖区内道 路运输企 业、货运 源头企业

1. 落 实 道 路 交通安全责 任制情况;

2. 道 路 交 通 安全生产状 况。

现  场 检查、 非  现 场  检 查  相 结合

按本单位每年 3 月底前报请 同级司法行政 部门备案审查 的涉企年度行 政检查计划执 行

重点

序 号

检查事项

检查主体

(实施层 级)

实施依据

承办 机构

检查 对象

检查内容

检查 方式

检查频次

备注  (涉企 程度)

7

对 落 实 水 上 交 通 安 全 责 任 制 的 行 政 检 查

乡( 镇 ) 人  民 政 府 、 街道 办事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第五条第二款  乡(镇)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内 河交通安全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 一)建立、健全行政村和船主的船舶安全责任制;

( 二 )落实渡口船舶、船员、旅客定额的安全管理责任 制;

( 三 )落实船舶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专门人员;

( 四)督促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和船员遵守有关内河交 通安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2.《内河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规定》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指定的有关部 门、 乡镇渡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渡口渡运安全检 查制度,并组织落实。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渡口存在安全隐患 的,应当责令立即消除安全隐患或者限期整改。

3.《湖南省水上交通安全条例》

第十六条第一款  渡运量较大的渡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 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落实渡船签单发航制度。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督促水上交通安全 管理有关部门、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履行监督管理职 责,排查安全隐患,针对区域性、普遍性的水上交通安全问 题组织专项检查、联合执法或者综合治理。

第三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水上交 通安全管理的专门人员,定期对渡口渡船签单发航制度的实 施情况进行检查,落实水上交通安全隐患的防范和整改措施。

综 合 行 政 执法机构、 平 安 法 治 和 应 急 管 理机构

辖区内渡 口经营企 业、船运 企业

1. 船舶所 有 人 、 经营人 和船员遵守 有关内河交 通安全的法 律 、 法规和 规章情况;

2. 水 上 交 通 安全隐患排 查。

现  场 检查、 非  现 场  检 查  相 结合

按本单位每年 3 月底前报请 同级司法行政 部门备案审查 的涉企年度行 政检查计划执 行

重点

序 号

检查事项

检查主体

(实施层 级)

实施依据

承办 机构

检查 对象

检查内容

检查 方式

检查频次

备注  (涉企 程度)

8

对 乡 村 旅 游 经 营 者 旅 游 安 全 的 行 政 检 查

乡( 镇 ) 人  民 政 府 、 街道 办事处

《湖南省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办法》

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 强对乡村旅游经营者的旅游安全教育和监督检查。

综 合 行 政 执法机构、 平 安 法 治 和 应 急 管 理机构

辖区内乡 村旅游经 营者

对乡村旅游 经营者旅游 安全事项的 监督检查。

现  场 检查、 非  现 场  检 查  相 结合

按本单位每年 3 月底前报请 同级司法行政 部门备案审查 的涉企年度行 政检查计划执 行

一般

9

对 涉 企 地 质 灾 害 隐 患 的 行 政 检查

乡( 镇 ) 人  民 政 府 、 街道 办事处

1.《地质灾害防治条例》

第十五条第一款  地质灾害易发区的县、 乡、村应当加 强地质灾害的群测群防工作。在地质灾害重点防范期内, 乡 镇人民政府、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应当加强地质灾害险情的巡 回检查,发现险情及时处理和报告。

2.《湖南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上级人民 政府地质环境主管部门做好本辖区内的地质环境保护工作; 制定和落实监测责任制度、汛期值班制度、灾情上报制度; 组织做好地质灾害隐患排查、巡查、监测、预警及突发地质 灾害应急抢险工作。

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根 据县级年度地质灾害防治方案编制年度地质灾害防治实施方 案,实施方案应当包括地质灾害隐患点、重点防范区分布情 况和重点防范期要求,监测预警、 日常巡查、宣传教育等防 范措施, 以及组织保障和防治责任等内容。

综 合 行 政 执法机构、 平 安 法 治 和 应 急 管 理机构

辖区内各 类企业

对地质灾害 隐 患 的 检 查。

现  场 检查、 非  现 场  检 查  相 结合

按本单位每年 3 月底前报请 同级司法行政 部门备案审查 的涉企年度行 政检查计划执 行

重点

序 号

检查事项

检查主体

(实施层 级)

实施依据

承办 机构

检查 对象

检查内容

检查 方式

检查频次

备注  (涉企 程度)




第二十七条第三款  地质灾害易发区的乡(镇)人民政府 应当安排专人对威胁学校、 医院、村庄、集市、企事业单位 等人员密集场所的重大隐患点进行巡查,基层群众自治组织 应当安排专人对村镇其他隐患点进行巡查。巡查人员发现灾 害险情的,应当及时采取广播、鸣锣、逐户通知等措施报警, 并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 地质环境主管部门报告。有关人民政府及部门接到报告后, 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及时组织受到地质灾害威胁的人员转移 到安全地带;情况紧急时,采取必要的紧急避险措施。







                                                           环境资源保护类(共 5 项)

1

对 日 常 环 境 保 护 的 行政检查

乡( 镇 ) 人  民 政 府 、 街道 办事处

1.《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

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乡镇人民政府、基层群众自治组织 发现畜禽养殖环境污染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和报告。

2.《湖南省环境保护条例》

第三条第一款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履 行以下环境保护职责:组织开展环境保护宣传;开展农村和 城市社区的环境综合整治;进行环境保护日常巡查,发现问 题及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报告;协助上级人民 政府有关部门做好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或 者有关部门开展环境执法、处置本辖区突发环境事件。

3.《湖南省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 治法〉办法》

综 合 行 政 执法机构、 经 济 和 生 态机构

辖区内各 类企业

1.水、气、固 体废物的污 染环境隐患 排查;

2. 畜 禽 养 殖 环境污染排 查;

3. 畜 禽 养 殖 禁养区内复 养 情 况 排 查;

4. 环境 污 染

现  场 检查、 非  现 场  检 查  相 结合

按本单位每年 3 月底前报请 同级司法行政 部门备案审查 的涉企年度行 政检查计划执 行

重点

序 号

检查事项

检查主体

(实施层 级)

实施依据

承办 机构

检查 对象

检查内容

检查 方式

检查频次

备注  (涉企 程度)




第二条第二款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 织、督促辖区内单位和个人做好固体废物的污染环境防治工 作,加强隐患排查,发现违法问题及时向上级人民政府和有 关部门报告,并配合查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违法行为。

4.《湖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二条第二款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上 级人民政府的工作安排,根据本地区的实际,组织开展大气 污染防治工作。

5.《湖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2025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

第三条第三款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规 定职责做好本行政区域的水污染防治工作。

6.《衡阳市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办法》

第五条第一款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 本行政区域内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日常监管,建立畜禽养殖 品种、规模以及养殖废弃物处理和利用工作台账,协助生态 环境、农牧等主管部门做好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定期开 展巡查,及时制止畜禽养殖污染环境、禁养区内复养等行为 并向当地生态环境或者农牧主管部门报告。



日常巡查。




- 10 -

序 号

检查事项

检查主体

(实施层 级)

实施依据

承办 机构

检查 对象

检查内容

检查 方式

检查频次

备注  (涉企 程度)

2

对 土 地 资 源 开 发 利 用、耕地保 护 的 行 政 检查

乡( 镇 ) 人民政府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三条  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是我 国的基本国策。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全面规划,严 格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制止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

2.《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第六条第三款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 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3.《湖南省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第六条第一款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编制国土空间规 划并向社会公布。经依法批准的国土空间规划是各类开发、 保护、建设活动的基本依据,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

第十八条第一款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耕地保护网格 化监管机制,推行田长制,实现耕地保护责任全覆盖;采取 措施防止耕地闲置、荒芜,严格控制耕地转为林地、草地、 园地等其他农用地。

综 合 行 政 执法机构、 经 济 和 生 态机构

辖区内各 类企业

1. 保 护 和 合 理开发利用 土地资源情 况;

2. 非 法 占用 土地和破坏 土地资源行 为排查;

3.耕地闲置、 荒芜情况排 查;

4. 耕地 转 为 林地、草地、 园地等其他 农用地情况 排查;

5. 基本 农 田 保护管理情 况。

现  场 检查、 非  现 场  检 查  相 结合

按本单位每年 3 月底前报请 同级司法行政 部门备案审查 的涉企年度行 政检查计划执 行

重点

- 11 -

序 号

检查事项

检查主体

(实施层 级)

实施依据

承办 机构

检查 对象

检查内容

检查 方式

检查频次

备注  (涉企 程度)

3

对 矿 产 资 源 保 护 的 行政检查

乡( 镇 ) 人民政府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2025 年 7 月 11  日起 施行)

第四条第二款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矿产资源保护工 作。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

2.《湖南省违反矿产资源管理规定责任追究办法》

第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乡镇人民 政府主要负责人和其他负有责任的相关负责人追究责任:

( 一)未履行检查职责及时发现本行政区域内无证勘查 开采矿产资源行为的;

( 二)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现有无证勘查开采矿产资源违 法行为且未采取有效制止措施的,或者未向县级人民政府报 告的;

( 三)明知本行政区域内矿山有安全生产、环境污染等 违法行为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环境污染事故而隐瞒不报的;

( 四)为非法矿山提供购买火工用品证明的;

( 五)违法干预查处矿产资源违法违规行为的。

综 合 行 政 执法机构、 经 济 和 生 态机构

辖区内矿 产资源企 业

1. 侵 占或 者 破坏矿产资 源 、 无证勘 查开采矿产 资源等行为 排查;

2. 矿 山 安全 生产 、环境 污染等违法 行 为 的 排 查;

3. 矿产 资 源 保护情况。

现  场 检查、 非  现 场  检 查  相 结合

按本单位每年 3 月底前报请 同级司法行政 部门备案审查 的涉企年度行 政检查计划执 行

重点

- 12 -

序 号

检查事项

检查主体

(实施层 级)

实施依据

承办 机构

检查 对象

检查内容

检查 方式

检查频次

备注  (涉企 程度)

4

对 集 体 土 地 上 建 设 活 动 的 行 政检查

乡( 镇 ) 人民政府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 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 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 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城市、县人 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2.《湖南省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

第三十条第一款  在村庄集体土地上进行乡镇企业、 乡 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建 设工程设计方案、村民委员会书面意见等材料向镇、 乡人民 政府提出申请, 由镇、 乡人民政府提出审查意见,报城市、 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镇、 乡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对建设活动的日常巡查制度,落实建设 项目验线、施工现场跟踪检查、建设用地规划条件核实等管 理措施。发现违法建设的,应当责令当事人停止建设; 当事 人拒不停止建设的,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责成有关部门采 取拆除继续建设部分的措施。

对于依法应当由其他部门处置的违法建设,城市、县人 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镇、 乡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将案 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综 合 行 政 执法机构、 经 济 和 生 态机构

在辖区内 进行乡镇 企业、 乡 村公共设 施和公益 事业建设 的企业

1. 对 集体 土 地上建设活 动的 日 常巡 查;

2. 建设 项 目 验线 、施工 现场跟踪检 查 、建设用 地规划条件 核实;

3. 违 法建设 排查。

现  场 检查、 非  现 场  检 查  相 结合

按本单位每年 3 月底前报请 同级司法行政 部门备案审查 的涉企年度行 政检查计划执 行

重点

5

对 水 利 工 程 的 行 政 检查

乡( 镇 ) 人  民 政 府 、 街道 办事处

《湖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

第三条第二款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 责做好辖区内水利工程管理、保护和利用工作。

综 合 行 政 执法机构、 经 济 和 生 态机构

辖区内水 利工程相 关企业

水利工程管 理 、保护和 利用工作情 况。

场 、 现 检 查

现 检 非 场

按本单位每年 3 月底前报请 同级司法行政 部门备案审查

一般

- 13 -

序 号

检查事项

检查主体

(实施层 级)

实施依据

承办 机构

检查 对象

检查内容

检查 方式

检查频次

备注  (涉企 程度)








查  相 结合

的涉企年度行 政检查计划执 行


                                                             质量安全类(共 4 项)

1

对小作坊、 小 餐 饮 和 食 品 摊 贩 食 品 安 全 隐 患 的 行 政检查

乡( 镇 ) 人  民 政 府 、 街道 办事处

《湖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 例》

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开 展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食品安全隐患排查。村(居) 民委员会确定的食品安全协管员协助开展安全隐患排查和信 息报告等工作。

综 合 行 政 执法机构、 经 济 和 生 态机构

辖区内小 作坊、小 餐饮和食 品摊贩

食品安全隐 患排查。

现  场 检查、 非  现 场  检 查  相 结合

按本单位每年 3 月底前报请 同级司法行政 部门备案审查 的涉企年度行 政检查计划执 行

重点

2

对 农 产 品 质 量 安 全 的 行 政 检 查

乡( 镇 ) 人民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第六条第三款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农产品质量安全 监督管理责任,协助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农产品 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综 合 行 政 执法机构、 经 济 和 生 态机构

辖区内农 产 品 生 产、经营 企业

农产品质量 安全情况。

现  场 检查、 非  现 场  检 查  相 结合

按本单位每年 3 月底前报请 同级司法行政 部门备案审查 的涉企年度行 政检查计划执 行

重点

- 14 -

序 号

检查事项

检查主体

(实施层 级)

实施依据

承办 机构

检查 对象

检查内容

检查 方式

检查频次

备注  (涉企 程度)

3

对 动 物 防 疫 的 行 政 检查

乡( 镇 ) 人  民 政 府 、 街道 办事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八条第二款  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群众做 好本辖区的动物疫病预防与控制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 员会予以协助。

第十八条第二款  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本辖 区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做好强制免疫,协助做好监督检查;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第四十一条  发生三类动物疫病时,所在地县级、 乡级 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组织防 治。

2.《湖南省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

第一条第二款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承 担动物防疫职责的机构,配备与动物防疫工作相适应的动物 防疫人员,做好本辖区的动物防疫宣传、疫情排查、畜禽强 制免疫的组织实施、疫情报告与应急处置、病死动物无害化 处理等工作,受委托开展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

第四条第二款  免疫的密度和质量未达到规定要求的, 县级人民政府及其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 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督促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履行强制免 疫义务。

第九条  对发生可疑和疑似重大动物疫情的相关场点, 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等主管部门和乡镇 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组织采取隔离观察、采 样检测、流行病学调查、 限制易感动物及相关物品进出、环

综 合 行 政 执法机构、 经 济 和 生 态机构

辖区内饲 养动物及 销 售 动 物、动物 制品企业

1. 动 物 疫 情 排查;

2. 履行 动 物 强制免疫义 务情况;

3. 受 委托 开 展动物和动 物产品的检 疫工作;

4. 动 物流行 病学调查。

现  场 检查、 非  现 场  检 查  相 结合

按本单位每年 3 月底前报请 同级司法行政 部门备案审查 的涉企年度行 政检查计划执 行

重点

- 15 -

序 号

检查事项

检查主体

(实施层 级)

实施依据

承办 机构

检查 对象

检查内容

检查 方式

检查频次

备注  (涉企 程度)




境消毒等措施,并及时上报。 必要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 以对发生疑似重大动物疫情的相关场点作出封锁决定,采取 扑杀、销毁等措施,并合理给予补偿。

第十六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举报非法处置动物尸体的违 法行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 办事处应当公布举报方式。相关部门和单位收到举报,应当 及时查处。对举报属实的,应当予以奖励。







4

对 生 猪 屠 宰 活 动 的 行政检查

乡( 镇 ) 人  民 政 府 、 街道 办事处

1.《生猪屠宰管理条例》

第四条第二款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生 猪定点屠宰的宣传教育,协助做好生猪屠宰监督管理工作。

2.《湖南省生猪屠宰管理条例》

第二条第三款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做好生 猪屠宰监督管理工作。

综 合 行 政 执法机构、 经 济 和 生 态机构

辖区内生 猪屠宰企 业

生猪屠宰情 况的监督检 查。

现  场 检查、 非  现 场  检 查  相 结合

按本单位每年 3 月底前报请 同级司法行政 部门备案审查 的涉企年度行 政检查计划执 行

重点

                                                               公共管理类(共 11 项)

- 16 -

序 号

检查事项

检查主体

(实施层 级)

实施依据

承办 机构

检查 对象

检查内容

检查 方式

检查频次

备注  (涉企 程度)

1

对 社 会 治 安 综 合 治 理 的 行 政 检查

乡( 镇 ) 人  民 政 府 、 街道 办事处

《湖南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

第七条  县级以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主管部门, 乡、镇、 街道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小组,组织、指导、协调本地区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其主要职责:

( 一 )宣传贯彻有关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法律、法规和 政策;

( 二 )贯彻执行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 主管部门的决定,根据本地区的社会治安情况作出部署,并 督促实施;

( 三)研究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提出 解决意见;

( 四 )总结推广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经验,决定本地区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表彰、批评事项;

( 五)向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单位提出奖惩建 议;

( 六)办理本辖区内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八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辖区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定期进行检查,对存在的突出问题应 当责成有关部门调查处理。有关部门应当在一个月内向同级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主管部门报告调查处理情况。

综 合 行 政 执法机构、 平 安 法 治 和 应 急 管 理机构

辖区内各 类企业

1. 企 业遵 守 社会治安综 合治理相关 法律 、 法规 和 政 策 情 况;

2. 企 业 落 实 本地区社会 治安部署的 情况。

现  场 检查、 非  现 场  检 查  相 结合

按本单位每年 3 月底前报请 同级司法行政 部门备案审查 的涉企年度行 政检查计划执 行

一般

- 17 -

序 号

检查事项

检查主体

(实施层 级)

实施依据

承办 机构

检查 对象

检查内容

检查 方式

检查频次

备注  (涉企 程度)

2

对 平 安 建 设 网 格 化 管 理 的 行 政检查

乡( 镇 ) 人  民 政 府 、 街道 办事处

《湖南省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办法》

第二条第二款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 据反恐怖主义工作的要求和本辖区的实际情况明确反恐怖主 义工作责任人,将反恐怖主义工作纳入平安建设网格化管理 的内容,做好反恐怖主义相关基础信息收集、社会治安巡防、 安全隐患排查、宣传教育等工作。

第八条第二款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村 (居)民委员会以及有关单位和人员,对本区域内的居民和流动 人口进行摸底排查,对前款所述人员明确帮教责任单位和责 任人,采取法治教育、心理疏导、矛盾调解、 困难帮扶等帮 教措施,动态掌握全面情况。

综 合 行 政 执法机构、 平 安 法 治 和 应 急 管 理机构

辖区内各 类企业

1. 社 会 治 安 巡防;

2. 安全 隐 患 排查;

3. 居 民 和流 动 人 口 排 查。

现  场 检查、 非  现 场  检 查  相 结合

按本单位每年 3 月底前报请 同级司法行政 部门备案审查 的涉企年度行 政检查计划执 行

一般

- 18 -

序 号

检查事项

检查主体

(实施层 级)

实施依据

承办 机构

检查 对象

检查内容

检查 方式

检查频次

备注  (涉企 程度)

3

对 实 际 居 住 人 口 登 记 情 况 的 行政检查

乡( 镇 ) 人  民 政 府 、 街道 办事处

《湖南省实际居住人口登记和服务规定》

第七条  居住登记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 一)租赁房屋居住的, 由房屋出租人在签订房屋租赁 合同时登记;

( 二)建造或者购买房屋居住的, 由房屋产权登记机构 在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时登记;

( 三)就业并由用人单位提供住所的, 由用人单位在办 理录(聘)用手续时登记;

( 四)就学并在学校或者培训机构住宿的, 由学校或者 培训机构在办理入学手续时登记;

( 五)入住福利院、养老院、救助机构的, 由福利院、 养老院、救助机构在办理入住手续时登记;

( 六)在医院住院治疗的, 由医院在办理住院手续时登 记。

前款所列负责登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登记之日起 3 日内将登记信息报送辖区公安派出所或者社区。

在其他单位或者居民家庭借住、寄住的人员, 由本人在 入住之日起 5  日内向辖区公安派出所或者社区申报登记

第九条  公安机关及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 处可以对本规定第七条所列负责登记的单位和个人的登记工 作情况进行检查。发现登记遗漏或者登记错误的,应当当场 补登或者更正。

综 合 行 政 执法机构、 平 安 法 治 和 应 急 管 理机构、公 安派出所

辖区内出 租、提供 房屋的企 业

人口登记情 况。

现  场 检查、 非  现 场  检 查  相 结合

按本单位每年 3 月底前报请 同级司法行政 部门备案审查 的涉企年度行 政检查计划执 行

一般

- 19 -

序 号

检查事项

检查主体

(实施层 级)

实施依据

承办 机构

检查 对象

检查内容

检查 方式

检查频次

备注  (涉企 程度)

4

对 预 防 溺 水 制 度 设 施 的 行 政 检查

乡( 镇 ) 人  民 政 府 、 街道 办事处

《湖南省预防中小学生溺水若干规定》

第四条  池塘、水潭、水渠、河段、湖泊、水库、码头、 渡 口、公用水井、公园内水域等有较高溺水风险水域的所有 人或者使用人、管理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落实预防溺水主体 责任:

( 一)按照规定设置安全防护设施、警示标志,配备应 急救生物品,并做好日常维护和物品补充;

( 二)建立危险水域巡查、安全隐患整改等预防溺水工 作制度, 明确预防溺水责任人、巡查责任人。

因工程建设等原因形成坑池、水洼的,建设施工单位应 当设置警示标志、及时填平;未及时填平的,应当设置安全 防护设施。

经营性游泳场所、水上游乐场所应当按照规定采取相应 安全措施。

第六条第二款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预 防溺水工作的统筹协调;指导督促村(居) 民委员会、相关 责任主体做好预防溺水安全教育宣传工作;对本行政区域内 的水域实行网格化管理,按照规定设置安全防护设施和警示 标志,配备应急救生物品,开展预防溺水巡查;建立留守学 生、 困境学生的信息台账,并与中小学校共享;制定应急预 案,建立应急救援机制。

综 合 行 政 执法机构、 平 安 法 治 和 应 急 管 理机构

辖区内有 较高溺水 风险水域 的所有、 使用、管 理企业, 经营性游 泳场所、 水上游乐 场所

1. 预 防 溺水 主体责任落 实情况。(安 全 防 护 设 施 、警示标 志 、 应急救 生物品 、 日 常维护和物 品补充 、 巡 查整改制度 等 );

2.坑池、洼地 的填平 、警 示标志及安 全防护设施 的 设 置 情 况;

3. 经 营 性 游 泳场所 、水 上游乐场是 否采取安全 措施。

现  场 检查、 非  现 场  检 查  相 结合

按本单位每年 3 月底前报请 同级司法行政 部门备案审查 的涉企年度行 政检查计划执 行

一般

- 20 -

序 号

检查事项

检查主体

(实施层 级)

实施依据

承办 机构

检查 对象

检查内容

检查 方式

检查频次

备注  (涉企 程度)

5

对 防 汛 抗 洪 工 作 的 行政检查

乡( 镇 ) 人  民 政 府 、 街道 办事处

1.《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

第十五条  各级防汛指挥部应当在汛前对各类防洪设施 组织检查,发现影响防洪安全的问题,责成责任单位在规定 的期限内处理,不得贻误防汛抗洪工作。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防汛指挥部的统一部署,对所管 辖的防洪工程设施进行汛前检查后,必须将影响防洪安全的 问题和处理措施报有管辖权的防汛指挥部和上级主管部门, 并按照该防汛指挥部的要求予以处理。

第十七条第二款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必须对所管辖的蓄 滞洪区的通信、预报警报、避洪、撤退道路等安全设施, 以 及紧急撤离和救生的准备工作进行汛前检查,发现影响安全 的问题,及时处理。

第十八条第一款  山洪、泥石流易发地区, 当地有关部 门应当指定预防监测员及时监测。 雨季到来之前, 当地人民 政府防汛指挥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进行安全检查,对险情征 兆明显的地区,应当及时把群众撤离险区。

2.《湖南省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

第十五条第二款  乡镇人民政府、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防 汛抗洪工作的需要,应当在汛期设立临时防汛指挥机构,组 织和指挥本乡镇、本单位的防汛抗洪工作。

综 合 行 政 执法机构、 平 安 法 治 和 应 急 管 理机构

辖区内各 类企业

1. 对 企 业防 汛抗洪情况 的检查;

2. 对 蓄 滞 洪 区企业的通 信 、 预报警 报 、避洪 、 撤退道路等 安全设施的 检查。

现  场 检查、 非  现 场  检 查  相 结合

按本单位每年 3 月底前报请 同级司法行政 部门备案审查 的涉企年度行 政检查计划执 行

一般

- 21 -

序 号

检查事项

检查主体

(实施层 级)

实施依据

承办 机构

检查 对象

检查内容

检查 方式

检查频次

备注  (涉企 程度)

6

对 抗 旱 责 任 制 落 实 等 情 况 的 行政检查

乡( 镇 ) 人民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抗旱责任制落实、抗旱 预案编制、抗旱设施建设和维护、抗旱物资储备等情况加强 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应当及时处理或者责成有关部门和单位 限期处理。

综 合 行 政 执法机构、 平 安 法 治 和 应 急 管 理机构

辖区内各 类企业

企业落实抗 旱责任制 、 抗旱设施建 设和维护 、 抗旱物资储

备等情况。

现  场 检查、 非  现 场  检 查  相 结合

按本单位每年 3 月底前报请 同级司法行政 部门备案审查 的涉企年度行 政检查计划执 行

一般

- 22 -

序 号

检查事项

检查主体

(实施层 级)

实施依据

承办 机构

检查 对象

检查内容

检查 方式

检查频次

备注  (涉企 程度)

7

对 森 林 防 火 的 行 政 检查

乡( 镇 ) 人  民 政 府 、 街道 办事处

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县级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可以聘用护 林员,其主要职责是巡护森林,发现火情、林业有害生物以 及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应当及时处理并向当地林业等有关 部门报告。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 的森林防火工作,发挥群防作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领 导应急管理、林业、公安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密切配合做好 森林火灾的科学预防、扑救和处置工作:

( 一)组织开展森林防火宣传活动,普及森林防火知识;

( 二)划定森林防火区,规定森林防火期;

( 三)设置防火设施,配备防灭火装备和物资;

( 四)建立森林火灾监测预警体系,及时消除隐患;

( 五 )制定森林火灾应急预案,发生森林火灾,立即组 织扑救;

( 六)保障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所需费用。

2.《湖南省森林防火若干规定》

第三条第三款  森林防火区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 处负责本行政区域森林防火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3.《衡阳市森林防火条例》

第四条第三款  有森林防火任务的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人员巡山护林,开展森林火灾隐患排查、 应急处置等森林防火工作。有森林防火任务的村(居) 民委 员会应当将森林防火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 明确责任人

综 合 行 政 执法机构、 平 安 法 治 和 应 急 管 理机构

辖区内各 类企业

森林火灾隐 患排查。

现  场 检查、 非  现 场  检 查  相 结合

按本单位每年 3 月底前报请 同级司法行政 部门备案审查 的涉企年度行 政检查计划执 行

重点

- 23 -

序 号

检查事项

检查主体

(实施层 级)

实施依据

承办 机构

检查 对象

检查内容

检查 方式

检查频次

备注  (涉企 程度)




员,协助做好森林防火工作。







8

对 社 区 居 家 养 老 服 务 的 行 政 检查

乡( 镇 ) 人  民 政 府 、 街道 办事处

1.《湖南省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 办法》

第十八条第一款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 对配套建设的社区居家养老服务设施和网点的运营管理。

2.《湖南省社区养老服务设施配建若干规定》

第七条第一款  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制定社区养老 服务设施运营维护管理的具体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 部门应当加强监督和指导,街道办事处、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 加强管理。社区养老服务设施的产权主体可以自行运营管理, 也可以委托给养老服务机构等专业组织负责运营管理。

综 合 行 政 执法机构、 平 安 法 治 和 应 急 管 理机构、党 政机构

辖区内社 区居家养 老服务企 业

社区居家养 老服务企业 设施 、 网点 的 运 营 情 况。

现  场 检查、 非  现 场  检 查  相 结合

按本单位每年 3 月底前报请 同级司法行政 部门备案审查 的涉企年度行 政检查计划执 行

重点

9

对 养 老 服 务 机 构 的 行政检查

乡( 镇 ) 人民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

第四十二条第二款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规范养老服务收 费项目和标准,加强监督和管理。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加强对本行政区 域养老机构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养老机构综合监管制度。

综 合 行 政 执法机构、 平 安 法 治 和 应 急 管 理机构、党 政机构、经 济 和 生 态 机构

辖区内养 老服务机 构等提供 养老服务 的企业

1. 养老 服 务 收费项目和 标准;

2. 养老 服 务 机构设施从 业人员等情 况的检查。

现  场 检查、 非  现 场  检 查  相 结合

按本单位每年 3 月底前报请 同级司法行政 部门备案审查 的涉企年度行 政检查计划执 行

重点

- 24 -

序 号

检查事项

检查主体

(实施层 级)

实施依据

承办 机构

检查 对象

检查内容

检查 方式

检查频次

备注  (涉企 程度)

10

对 预 防 金 融 风 险 和 非 法 集 资 的 行 政 检 查

乡( 镇 ) 人  民 政 府 、 街道 办事处

1.《湖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

第二十八条第三款  设区的市( 自治州) 、县市区人民 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等 单位采取日常监管、技术监测、 网格巡查、专项排查、核实 举报等方式,做好金融风险群防群控工作。

2.《湖南省贯彻〈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实施细则》 (湘政发〔2022〕20 号)

第七条第二款  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非法 集资监测预警机制,开展非法集资风险的监测预警工作。 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发挥网格化管理和基层群众自 治组织的作用,落实监测预警工作责任和人员,开展网格巡 查、楼宇管理等工作,及时核查和研判并逐级上报涉嫌非法 集资相关信息。

综 合 行 政 执法机构、 经 济 和 生 态机构

辖区内各 类企业

是否存在金 融风险,是 否存在非法

集资。

现  场 检查、 非  现 场  检 查  相 结合

按本单位每年 3 月底前报请 同级司法行政 部门备案审查 的涉企年度行 政检查计划执 行

重点

- 25 -

序 号

检查事项

检查主体

(实施层 级)

实施依据

承办 机构

检查 对象

检查内容

检查 方式

检查频次

备注  (涉企 程度)

11

对 农 村 土 地 流 转 的 行政检查

乡( 镇 ) 人民政府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第六十一条第一款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 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 料,履行监督责任。

2.《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工商企业等社会 资本流转土地经营权,依法建立分级资格审查和项目审核制 度。 审查审核的一般程序如下:

( 一 )受让主体与承包方就流转面积、期限、价款等进 行协商并签订流转意向协议书。 涉及未承包到户集体土地等 集体资源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 民会议三分之二 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 以上村民代表的同 意,并与集体经济组织签订流转意向协议书。

( 二)受让主体按照分级审查审核规定,分别向乡(镇) 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农业农村主管(农村经营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流转  意向协议书、农业经营能力或者资质证明、流转项目规划等  相关材料。

( 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 当依法组织相关职能部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代表、农民代 表、专家等就土地用途、受让主体农业经营能力, 以及经营 项目是否符合粮食生产等产业规划等进行审查审核,并于受 理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审核意见。

( 四 )审查审核通过的,受让主体与承包方签订土地经

综 合 行 政 执法机构、 经 济 和 生 态机构、农 业 综 合 服 务机构

辖区内流 转土地经 营权的企 业

流转 100 亩

及以上但不 足 500 亩或 者流转取得 整村民小组 土地经营权 是否符合法

定条件 、 程 序。

现  场 检查、 非  现 场  检 查  相 结合

按本单位每年 3 月底前报请 同级司法行政 部门备案审查 的涉企年度行 政检查计划执 行

一般

- 26 -

序 号

检查事项

检查主体

(实施层 级)

实施依据

承办 机构

检查 对象

检查内容

检查 方式

检查频次

备注  (涉企 程度)




营权流转合同。未按规定提交审查审核申请或者审查审核未 通过的,不得开展土地经营权流转活动。

3.《湖南省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通过流转取得土地经营 权行政审批实施办法(试行)》( 湘农发〔2024〕14 号)

第五条  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通过流转取得土地经营权 的资格审查和项目审核,实行省、市州、县市区、 乡镇四级 人民政府分级审批:

( 一 )受让方单次通过流转取得土地经营权面积 100 亩 及以上但不足 500 亩的,或流转取得整村民小组土地经营权 的, 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批。流转取得土地经 营权面积不足 100 亩的,无需审批但应报乡镇人民政府(街 道办事处)备案。







                                                                   企业监管类(共 5 项)

- 27 -

序 号

检查事项

检查主体

(实施层 级)

实施依据

承办 机构

检查 对象

检查内容

检查 方式

检查频次

备注  (涉企 程度)

1

对 乡 村 集 体 所 有 制 企 业 执 行 国家法律、 法 规 和 政 策 的 行 政 检查

乡( 镇 ) 人  民 政 府 、 街道 办事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

第十二条  国务院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乡村 集体所有制企业。地方人民政府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 本行政区域内的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 以下简称企业)。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 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加强对企业的指导、管理、监督、 协调和服务:

( 一)监督检查企业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

( 二 )制订企业发展规划,协同有关部门制定农村剩余 劳动力就业规划;

( 三)会同有关部门指导企业的计划、统计、财务、审 计、价格、物资、质量、设备、技术、劳动、安全生产、环 境保护等管理工作;

( 四)组织和指导企业的技术进步、职工教育和培训;

( 五)向企业提供经济、技术咨询和信息服务;

( 六)协调企业与有关方面的关系,帮助企业开展经济 技术合作;

(七)总结推广企业发展的经验;

( 八)组织和指导企业的思想政治工作,促进企业的社 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综 合 行 政 执法机构、 经 济 和 生 态机构

辖区内乡 村集体所 有制企业

企业执行国 家法律 、 法 规和政策情 况。

现  场 检查、 非  现 场  检 查  相 结合

按本单位每年 3 月底前报请 同级司法行政 部门备案审查 的涉企年度行 政检查计划执 行

重点

- 28 -

序 号

检查事项

检查主体

(实施层 级)

实施依据

承办 机构

检查 对象

检查内容

检查 方式

检查频次

备注  (涉企 程度)

2

对 乡 镇 财 政 资 金 使 用 情 况 的 行政检查

乡( 镇 ) 人民政府

1.《湖南省乡镇财政管理条例》

第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乡镇财政工作的管理,具 体工作由乡镇财政机构负责。

乡镇财政机构具体负责预算编制管理、 乡镇居民补贴资 金发放、财政性资金监督管理、 国有资产和乡镇债权债务管 理、组织协调收入征收以及乡镇单位财务管理等工作。

第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各级政府预算安排的用 于乡镇的各种财政资金实施监督管理,建立健全财政资金管 理制度,加强预算绩效管理,保证财政资金使用规范、有效。

第十八条  列入乡镇财政预算的项目资金,实行项目库 管理。 乡镇财政机构应当参与项目 申报立项、公示、实施、 验收、资金拨付等活动的监督。

未列入乡镇财政预算、上级有关部门安排并由乡镇代管 的项目资金,在资金拨付到乡镇前,项目主管部门应当会同 县市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将项目名称、建设内容及地点、资 金数额及来源、受益范围、管护责任等信息告知乡镇人民政 府财政机构。 乡镇人民政府财政机构应当监督资金使用并反 馈项目建设情况。

由上级有关部门管理并在乡镇区域内实施的项目, 乡镇 人民政府财政机构应当协助上级有关部门核查和监督项目资 金使用情况。

第二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村级公益事业建 设和公共服务的支持、指导和监督。

乡镇财政机构应当加强对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会计工作

综 合 行 政 执法机构、 经 济 和 生 态机构

辖区内使 用财政性 资金的企 业、村集 体经济组 织

财政资金使 用情况。

现  场 检查、 非  现 场  检 查  相 结合

按本单位每年 3 月底前报请 同级司法行政 部门备案审查 的涉企年度行 政检查计划执 行

一般

- 29 -

序 号

检查事项

检查主体

(实施层 级)

实施依据

承办 机构

检查 对象

检查内容

检查 方式

检查频次

备注  (涉企 程度)




的指导和监督,协助建立健全村民民主理财、财务公开、村 级会计管理等制度,并对其使用财政资金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2.《财政部门监督办法》

第二十八条  乡镇财政机构在规定职权范围内,或者受 上级政府财政部门委托,依法实施监督工作,参照本办法执 行。







3

对 乡 镇 企 业 档 案 工 作 的 行 政 检查

乡( 镇 ) 人民政府

《乡镇档案工作办法》

第九条  乡镇应当确定档案机构或岗位( 以下简称乡镇 档案部门),主管本乡镇档案工作,其职责包括:

( 一)贯彻执行档案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 二)建立健全档案工作规章制度;

( 三)对乡镇机关文件材料的收集、整理、 归档等工作 进行指导和监督;

( 四)集中管理本乡镇机关档案;

( 五)开发档案资源并提供利用;

( 六)加强档案信息化建设;

(七)按照规定向县级综合档案馆移交档案;

(八)开展档案宣传、培训,做好档案统计等工作;

(九)对乡镇企业事业单位及村级组织的档案工作进行 监督、指导;

(十)掌握本行政区域档案工作情况,维护档案安全。

综 合 行 政 执法机构、 经 济 和 生 态机构

辖区内乡 镇企业、 村级集体 经济组织

企业档案工 作情况。

现  场 检查、 非  现 场  检 查  相 结合

按本单位每年 3 月底前报请 同级司法行政 部门备案审查 的涉企年度行 政检查计划执 行

一般

- 30 -

序 号

检查事项

检查主体

(实施层 级)

实施依据

承办 机构

检查 对象

检查内容

检查 方式

检查频次

备注  (涉企 程度)

4

对 企 业 拖 欠 农 民 工 工 资 情 况 的 行 政 检 查

乡( 镇 ) 人  民 政 府 、 街道 办事处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

第四条第二款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 拖欠农民工工资矛盾的排查和调处工作, 防范和化解矛盾, 及时调解纠纷。

综 合 行 政 执法机构、 经 济 和 生 态机构

辖区内各 类企业

企业拖欠农 民工工资情 况。

现  场 检查、 非  现 场  检 查  相 结合

按本单位每年 3 月底前报请 同级司法行政 部门备案审查 的涉企年度行 政检查计划执 行

重点

5

对 职 业 病 防 治 的 行 政检查

乡( 镇 ) 人  民 政 府 、 街道 办事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条例》

第五条第二款  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必须指定专人负责 乡镇企业尘肺病的防治工作,建立监督检查制度,并指导乡 镇企业对尘肺病的防治工作。

2.《湖南省职业病防治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开发区、 园 区、港区、风景区等各类功能区应当按照职责,加强本区 域内用人单位职业病防治工作的监督检查,协助人民政府有 关部门或者按照授权履行职业病防治监督管理职责。

综 合 行 政 执法机构、 经 济 和 生 态机构

辖区内各 类企业

企业职业病 防治情况。

现  场 检查、 非  现 场  检 查  相 结合

按本单位每年 3 月底前报请 同级司法行政 部门备案审查 的涉企年度行 政检查计划执 行

重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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