病残儿情况证明

1.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修订)》(2001年6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09号公布,根据2004年12月1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第十二条 因生育病残儿要求再生育的,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申请医学鉴定,经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初审同意后,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医学专家进行医学鉴定;当事人对医学鉴定有异议的,可以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申请再鉴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的医学鉴定为终局鉴定。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2.《病残儿医学鉴定管理办法》(2002年1月18日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7号公布)第十二条 单位或村(居)委会对申请病残儿医学鉴定者的情况进行初步审核,出具书面意见,加盖公章,在接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报女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街道)计划生育管理部门。

3.《湖南省人口计生委关于印发<湖南省病残儿医学鉴定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湘人口发〔2011〕33号)第十七条 申请病残儿医学鉴定者双方单位或村委会(居委会、社区)对申请病残儿医学鉴定者的情况进行初步审核,并由单位或村委会(居委会、社区)主要负责人在《湖南省病残儿医学鉴定申请书》上签署意见,加盖公章,予以受理,并在20个工作日内报女方单位或户籍所在地的乡镇(街道)计划生育管理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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