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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宁市民政局涉企行政检查事项清单 | |||||||||
序号 | 检查事项 | 检查主体 (实施层级 ) | 实施依据 | 承办机构 | 检查对象 | 检查内容 | 检查 方式 | 检查频次 | 备注 |
1 | 对养老机构日常检查、专项检查和个案检查 | 常宁市民政局 | 《养老机构行政检查办法》第十六条:实施行政检查,民政部门应当确定检查人员。采取双随机抽查方式实施的,应当从检查人员名录库中随机匹配检查人员,执法检查人员有限,不能满足本区域内随机抽查基本条件的,可以采取直接委派方式,或与相邻区域执法检查人员随机匹配。采用联合检查的,检查人员由各部门依法确定。根据检查需要,民政部门可以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机构或者聘请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协助开展检验、检测等专业技术性工作。《养老机构行政检查办法》第二十七条:民政部门行政检查中发现养老机构存在下列问题,经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其他负责人批准,作出发现检查事项存在问题的检查结果,并进行相应处理:(一)养老机构在服务安全和质量方面存在可能危及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风险的,责令限期改正;(二)养老机构在建筑、消防、食品、医疗卫生、环境保护、特种设备等方面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由其他部门查处的,及时通报移送有关部门依法处理;(三)养老机构存在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应当由民政部门予以行政处罚的,转入行政处罚程序;(四)养老机构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 常宁市民政局养老服务股、常宁市养老服务指导中心、常宁市老年人服务中心 | 民办养老机构 | 1.消防安全检查; 2.房屋建筑安全检查; 3.食品卫生安全检查; 4.医疗卫生安全检查; 5.特种设备安全检查; 6.非法集资和养老诈骗检查; 7.日常管理和运营检查; | 现场检查 | 按本单位每年3月底前报经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 | |
2 | 对行政区域内殡葬管理工作的行政检查 | 常宁市民政局 | 《殡葬管理条例》第三条: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的殡葬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殡葬管理条例》第十八条: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l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殡葬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十九条 墓穴占地面积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殡葬管理条例》第二十条: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或者在公墓和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地方埋葬遗体、建造坟墓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殡葬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办理丧事活动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由民政部门予以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殡葬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常宁市民政局社会事务股、常宁市民政事务中心 | 殡仪馆、治丧场所、殡葬用品商铺 | 1.办理丧事活动,不得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不得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2.在允许土葬的地区,禁止在公墓和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任何地方埋葬遗体、建造坟墓。 3.火化机、运尸车、尸体冷藏柜等殡葬设备,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禁止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 4.禁止制造、销售封建迷信的丧葬用品。禁止在实行火葬的地区出售棺材等土葬用品。 | 现场检查 | 按本单位每年3月底前报经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 | |
说明:对未列入本清单的涉企行政检查事项,本机关一律不得实施;违规实施的,企业有权拒绝接受检查,并可以向本机关法规科(联系电话:0734-,QQ邮箱:)和常宁市市司法局(联系电话:0734-7221422,电子邮箱:cn7221422@126.com)举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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