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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
业务操作规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提高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使用效益,依法及时对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进行救助,根据《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湖南省财政厅等六部门关于印发〈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湘财金〔2022〕66号)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适用于我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追偿、核销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救助基金坚持以人为本、扶危救急、公开透明、便捷高效的原则,实行统一政策,全省统一归集拨付,实现应缴尽缴、应垫尽垫、应追尽追,确保救助基金规范、安全和可持续运行。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四条 省财政厅作为救助基金主管部门,牵头建立救助基金管理联席会议机制,原则上每半年召开一次例会,必要时可召开临时会议。联席会议机制成员单位为省财政厅、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湖南监管局、省公安厅、省卫生健康委、省农业农村厅、省民政厅、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第五条 救助基金管理联席会议机制成员单位职责分工为:
(一)省财政厅负责指导和监督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组织开展救助基金管理机构选聘、绩效考核等工作,承担救助基金管理联席会议机制及救助基金主管部门日常工作。
(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湖南监管局负责监督保险公司按照有关规定及时足额提取缴纳救助基金,监督保险公司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开展救助基金垫付、追偿等工作。
(三)省公安厅负责监督各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开展救助基金垫付、追偿等工作。
(四)省卫生健康委负责监督医疗机构严格执行首诊负责制,并按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相关指南和规范,建立“预担保,快抢救,后付费”机制,开通“绿色通道”及时抢救交通事故受伤人员,监督医疗机构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开展救助基金垫付等工作。
(五)省农业农村厅负责监督各级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开展涉及农业机械的救助基金垫付、追偿等工作。
(六)省民政厅负责监督殡葬服务机构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开展救助基金垫付等工作。
(七)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负责救助基金日常运营管理,健全完善工作机制和管理制度,对所有垫付案件进行受理、审批、支付和追偿。
第六条 救助基金管理联席会议机制各成员单位应当协助做好救助基金相关政策宣传,为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设置服务网点、投放宣传物料等提供便利。
第三章 救助基金筹集
第七条 救助基金的来源包括:
(一)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费的一定比例提取的资金;
(二)依法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的资金;
(三)救助基金孳息;
(四)按规定安排的财政补助;
(五)其他资金。
第八条 每年5月底前,省财政厅在中央确定的救助基金提取比例幅度范围内,结合上一年度救助基金收支情况,按照收支平衡原则,确定我省具体提取比例,报省人民政府同意后实施。若救助基金累计结余达到上一年度支出金额3倍以上的,本年度暂停从交强险保险费中提取。
第四章 救助基金垫付
第九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在市县设置救助基金服务网点,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由事故发生所在地的救助基金服务网点受理垫付申请案件。省管高速公路道路交通事故,由高速公路交通管理支队、大队驻地的救助基金服务网点受理垫付申请。
第十条 发生符合垫付情形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交通事故发生后3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救助基金服务网点,书面通知应载明道路交通事故简要情况、事故车辆投保情况,并对垫付情形进行初步判断。
第十一条 救助基金垫付的抢救费用,是指交通事故导致人员受伤时,医疗机构按照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相关指南和规范,对生命体征不平稳和虽然生命体征平稳但若不采取必要的救助措施则会产生生命危险,或导致残疾、器官功能障碍,或导致病程明显延长的受伤人员,采取必要的救助措施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受害人或者其亲属、实施抢救的医疗机构可以向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申请垫付尚未结算的抢救费用。具体申请材料和核算标准如下:
(一)所需申请材料:
1.垫付申请书(见附件1);
2.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救助基金申请垫付通知书(见附件2)、事故认定书(如已出具则需提供);
3.受害人身份证明(受害人身份不明的则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身份无法确认的证明);
4.申请人身份证明,如非亲属关系的,还需要提供授权委托书;
5.非肇事逃逸情形,需提供肇事人身份证明、肇事人驾驶证、肇事机动车车辆行驶证、肇事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肇事机动车的交强险保单和商业险保单;
6.非肇事逃逸情形,需提供事故双方签署的承诺书(见附件3),其他垫付情形,仅需提供受害方签署的承诺书;
7.医疗机构出具的抢救费用证明材料,包括入院记录、手术记录、费用清单、医疗机构银行账户、抢救费用未结算证明(见附件4)以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等,以上材料须加盖医疗机构印章;
8.救助基金管理机构需要的其他材料。
(二)救助基金垫付的抢救费用金额具体应当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核算,并执行以下规定:
1.对符合抢救费用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救助基金垫付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差额部分抢救费用。对符合肇事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或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救助基金垫付全部抢救费用;
2.一般情况下,救助基金垫付受害人自接受抢救之时起7日内的抢救费用;特殊情况下(7天内无法进行的骨科手术、颅脑及脏器迟发性出血等)需申请垫付超7日抢救费用,则应由医疗机构出具书面情况说明,可申请超7日的手术费用为手术前两日、手术当日、手术后两日,共围手术期5日的医疗费用。若受害人因持续性植物状态(PVS)、脑干发生结构性损伤破坏、重度烧伤、高位截瘫等严重伤情持续在ICU抢救超过7日的,可申请7日外的ICU抢救费用共计5日,即7日后再顺延5日;
3.一般交通事故单人救助基金垫付限额不超过8万元,若受害人脑干损伤、脏器破裂或摘除等危重症,单人救助基金垫付限额不超过12万元。受害人伤情程度由实施抢救的医疗机构按一般伤情或危重伤情进行判定,判定结果作为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抢救费用限额的依据。
第十二条 救助基金垫付的丧葬费用,是指丧葬所必需的尸体接运、存放、火化或符合有关规定的安葬以及骨灰寄存等服务费用。受害人近亲属、殡葬服务机构可以向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申请垫付尚未结算的丧葬费用。具体申请材料和核算标准如下:
(一)所需申请材料:
1.垫付申请书(见附件1);
2.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救助基金申请垫付通知书(见附件2)、《尸体处理通知书》、事故认定书(如已出具则需提供);
3.受害人的身份证明(受害人身份不明的则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身份无法确认的证明)、死亡证明;
4.非肇事逃逸情形,需提供肇事人身份证明、肇事人驾驶证、肇事机动车车辆行驶证、肇事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肇事机动车的交强险保单和商业险保单;
5.非肇事逃逸情形,需提供事故双方签署的承诺书(见附件3),其他垫付情形,仅需提供受害方签署的承诺书;
6.殡葬服务机构作为申请人的,须提供经办人身份证明、受害人火化证明、费用清单、授权委托书、殡葬服务机构银行账户等材料;受害人近亲属作为申请人的,须提供申请人身份证明、关系证明、授权委托书、个人银行账户等材料;
7.救助基金管理机构需要的其他材料。
(二)救助基金垫付的丧葬费用金额具体应当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核算,并执行以下规定:
1.救助基金一般垫付的丧葬费用限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60日内产生的费用,因尸体检验需要超过60日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证明文件。救助基金垫付的单人丧葬费用最高限额为湖南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两者高值的6倍,以省统计局和事故发生地统计局公布数据为准。若丧葬费用符合有关殡葬基本服务项目费用免除政策的,其相关丧葬费用应予以扣除;
2.殡葬服务机构提出申请的,道路交通事故受害方如已获得死亡赔偿的,则不予垫付;如未获得死亡赔偿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则按照完成殡葬服务后,实际产生的遗体接送、存放、火化、骨灰寄存和安葬等服务费用予以垫付;
3.受害人近亲属提出申请的,道路交通事故受害方如已获得死亡赔偿的,则不予垫付;如未获得死亡赔偿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则统一按照湖南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两者高值的6倍予以垫付。
第十三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完整申请材料后,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完成对垫付申请的审核。对于同意垫付的申请,抢救费用1个工作日内划转至医疗机构银行账户,丧葬费用1个工作日内划转至殡葬服务机构账户或申请人账户,并将同意垫付结果及时告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申请人;对不予垫付的申请,应及时告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申请人并出具书面说明。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或殡葬服务机构在收到救助基金垫付的费用后,应及时完成费用结算,并在开具发票后5个工作日内向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供原始纸质或电子发票。医疗机构应在发票上备注救助基金垫付事实。
第十五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审核垫付案件时,可以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医疗机构或殡葬服务机构、保险公司等有关单位核实情况,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包括但不限于及时、完整、准确地向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供交通事故基本事实以及当事人、机动车、抢救或丧葬、保险公司预付款或理赔款等相关信息。
第五章 救助基金追偿
第十六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按照本规程有关规定垫付费用后,应当依法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并在垫付金额范围内拥有追偿权利。
第十七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在完成垫付后启动追偿程序,并根据需要及时向有关单位(包括但不限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保险公司)出具协助追偿通知书(见附件5)。按照事故处理进度适时做好追偿跟踪,在案件进入调解理赔或诉讼等阶段时及时以第三人身份参与诉讼或调解,并向相关部门提供能证明垫付事实的材料,如垫付申请书、支付凭证等。向垫付款偿还义务人或相关部门提供还款的追偿账户,注明偿还金额、期限和方式,并及时向人民法院、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等单位通报拒不履行偿还义务的交通事故责任人信息。
第十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联系当地人民法院、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相关调解机构等单位做好救助基金追偿工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相关调解机构等单位在调处、审理救助基金垫付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时,应当及时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参与。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该事故认定情况告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对接相关保险公司在进行预付或理赔时,应当首先确认受害人或其亲属是否已经获得救助基金垫付,若是,则应将保险公司预付款或理赔款优先用于偿还救助基金垫付费用。
第十九条 交通事故责任人在向受害人或其亲属支付赔偿款时,应当首先确认受害人或其亲属是否已经获得救助基金垫付,若是,则应将赔偿款优先用于偿还救助基金垫付费用。
受害人或其亲属若已获得救助基金垫付,则应在获得赔偿款后将赔偿款优先用于偿还救助基金垫付费用。
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应当偿还救助基金垫付费用的受害人或者其继承人应当自收到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发出的《垫付费用偿还通知书》(见附件6)之日起60日内,偿还垫付的救助基金。逾期未偿还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可依法提起诉讼。
第二十条 对身份无法确认或受益人不明的交通事故死亡人员,其赔偿款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代为保管。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扣除垫付的费用后,将剩余赔偿款存入救助基金指定账户,并单独记账,不得动用。待死亡人员身份确认且受益人明确后,应当将剩余赔偿款支付至受益人;待死亡人员身份确认且确定无受益人后,应当将剩余赔偿款用作救助基金,并及时存入救助基金指定账户。
第二十一条 追偿收回资金应当全额存入救助基金指定账户,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章 救助基金核销
第二十二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已经履行追偿程序和职责,但有特殊情形导致追偿未果的,可提请省财政厅核销。
第二十三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及时收集各项核销证明材料,编制核销请示文件、核销明细清单,定期报送省财政厅申请核销,同时抄送至当地财政部门。省财政厅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对救助基金核销申请材料进行复审并出具意见,对不符合核销条件的说明理由补充核销材料或继续开展追偿工作。
第二十四条 救助基金垫付费用核销坚持账销权存的原则,垫付费用核销后,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仍然保留追偿权利,若出现可以追偿的情形,则应及时进行追偿。
第七章 救助基金资金管理
第二十五条 救助基金实行单独核算、专户管理,并按有关规定进行存放、使用和管理,不得用于担保、出借、投资或其他用途,包括孳息在内的年终结余转入下一年度,继续用作救助基金。
第二十六条 省财政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立救助基金资金账户(以下简称财政专户),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立救助基金专用垫付账户(以下简称垫付专户)、救助基金专用追偿账户(以下简称追偿专户)。财政专户专用于筹集救助基金。除追偿收回资金、垫付专户和追偿专户资金孳息外,其他来源的救助基金均应先行存入财政专户。垫付专户用于接收省财政厅拨付的救助基金垫付周转资金,对外支付垫付款项。追偿专户用于接收和暂存救助基金垫付后的追偿款项和身份无法确认的道路交通事故死亡人员所得赔偿款。
第二十七条 根据救助基金收支情况,省财政厅从财政专户中划拨一定资金至垫付专户,作为用于垫付支出的预备金。垫付专户余额低于上一月度的垫付金额时,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于5个工作日内向省财政厅提出申请,省财政厅应于10个工作日内将救助基金资金划拨至垫付专户。原则上,每次按前6个月的垫付金额提交资金申请,确保垫付业务资金充足。首次可由省财政厅划拨不低于5000万元作为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垫付启动资金。
第二十八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每月按时完成基金追偿款到账确认和账务处理,并于每年7月及次年1月定期将追偿专户中的追偿款上划至指定财政专户。每年7月,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将1-6月已追偿款上划至财政专户;次年1月,将7-12月已追偿款上划至财政专户。
第二十九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在每年审计结束后的一个月内,将垫付账户和追偿账户审计确认的年度孳息单独、全额上划至财政专户。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完善符合救助基金筹集、使用、管理要求的信息管理系统和线上工作流程,设立服务热线电话,建立24小时值班制度,确保能够及时高效提供服务、开展工作。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公开以下信息:
(一)道路救助基金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文件;
(二)道路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服务电话、地址和救助网点;
(三)道路救助基金申请流程以及所需提供的材料清单;
(四)道路救助基金筹集、使用、追偿和结余信息,但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除外;
(五)省财政部门对道路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考核结果;
(六)其他需要公开的信息。
第三十一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严格执行《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会计核算办法》(财会〔2022〕15号)有关制度,单独设立财务账套,按规定设置并使用会计科目,对账户产生的资金收支,发生的垫付、追偿及核销等业务进行会计核算。
第三十二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按季度编制财务会计报表并上报财政部门。财务会计报表包含资产负债表、收入支出表、支出明细表、收入明细表等,报表数据应真实、准确、内容完整。
第三十三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在每季度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向救助基金管理联席会议机制成员单位报送上一季度救助基金使用情况,同时向省财政厅报送上一季度的救助基金工作报告和财务会计报告,并在每年2月1日前,向省财政厅报送上一年度的救助基金工作报告和财务会计报告。
第三十四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变更或终止时,应当依法委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对救助基金进行清算,并移交救助基金财务档案和相关资料,剩余救助基金上缴财政专户。
第三十五条 救助基金管理联席会议机制各成员单位和人员对交通事故受害人及其亲属的个人信息,应当依法予以保密。救助基金相关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救助基金信息数据交互通报机制,实现信息资源共享。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规程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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