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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YCR-2021-06003
衡阳市公安局文件
衡公发〔2021〕24号
衡阳市户口登记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市户口登记管理工作,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依据《湖南省户口登记管理办法》(湘政办发[2020]57号)、《湖南省户口登记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湘公发[2021]9号)和《衡阳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实施方案》(衡政发[2016]4号)等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户口的登记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公民应当依法依规在经常居住的地方登记户口,一个公民只能登记一个户口,确保户口和公民身份号码的准确性、唯一性、权威性。
第四条 取消农业户口与非农业户口性质区分,统一登记为居民户口。
第五条 户口登记管理工作,由具有户口登记职能的公安派出所及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人口与出入境管理部门具体负责。
第六条 户口登记工作由公安机关户口登记岗位民警负责。公安机关的警务辅助人员,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培训、考核合格后,可以协助民警从事户口登记事项的窗口接待、信息采集、档案整理等辅助性工作。
第七条 公安机关户口登记管理部门对属于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实行首接责任制和终身责任制。
第八条 公民申报户口登记事项,应当提出相应申请,并提交申报事项相关凭证材料原件。凭证材料为国(境)外机构出具,按规定需经过相应的公证、认证程序确认其合法性的,还应当提供相关公证、认证材料。凭证材料为外文的,还应当附国(境)内具有翻译资质的机构翻译的中文译本,并由翻译人员签名,加盖翻译机构印章。公安机关查验相关凭证材料原件后,对于公安机关不应留存的凭证材料原件,应当交还申报人。确需存档的,由公安机关采取复印、扫描采集原件图片等方式存档。
第九条 公安机关受理户口登记事项,应当核实申报人的身份。申报人身份可以通过系统核查的,公安机关应当采集申报人现场人像、系统核查申报人身份的截图,录入电子档案系统备查;申报人身份无法通过系统核查的,公安机关应当要求申报人提供身份证件,并采集身份证件的图片,录入电子档案系统备查。
第十条 各级公安机关依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准的收费标准收取户口登记事项工本费,并向社会公开收费标准,严禁违反规定或者超标准收取费用。
第二章 立户、分户登记
第十一条 户口登记以“户”为单位。本规定所称“户”包括家庭户、集体户。
第十二条 家庭户立户
登记条件 | 一、符合落户条件,并依法拥有私有房屋所有权或房产管理部门直管住房等公有住房使用权,与家庭成员共同居住或单身居住在该房屋的公民,可以在该房屋所在地址立为家庭户; 二、家庭户主一般由户内拥有该住房所有权或使用权的人,或者其指定的户成员担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一般不能担任户主。一个地址一般只能立一户。 |
申报材料 | 一、申请表; 二、居民户口簿或准予落户的材料; 三、以下凭证材料之一: 1.房产证等不动产权属证书; 2.公有房屋租赁使用凭证; 3.自然资源、房产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有关房屋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相应凭证; 4.其他能够证明房屋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属于立户公民的凭证。 |
申请人 | 由申请立户人本人提出申请(可以委托户主或直系亲属代办)。 |
办理机关 | 拟立户地公安派出所。 |
办理时限 | 材料齐全的当场办结。需要调查核实的3个工作日内办结。 |
第十三条 家庭户分户
登记条件 | 户内成年人因分家或达到适婚年龄后发生婚姻变化,且具备以下情形之一,可以办理分户手续: 一、已依法办理房产证等不动产权属证书、公房租赁契约分户手续; 二、已办理私房析产、赠与以及继承手续;协 |
登记条件 | 议离婚当事人或经法院判决调解的离婚当事人或房产纠纷当事人有房屋居住权,且确实在此居住; 三、农村宅基地上合法建造房,不能进行房产分割,但村(居)委会证明分户人员确实在此居住且已与原户主分家生活的。 户内夫妻之间,一般不得分户,未成年子女随父母共同分户。 |
申报材料 | 一、申请表; 二、居民户口簿; 三、分家协议书或结婚证或离婚证或离婚判决(协议)书等分家(婚姻)变化凭证材料; 四、以下凭证材料之一: 1.房产证等不动产权属证书; 2.公有房屋租赁使用凭证; 3.其他证明分户公民拥有房屋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判决书、公证书等凭证; 4.对农村宅基地上的合法建造房屋,不能提供房产分割资料的,应当提供村(居)委会出具的经常居住情况证明。 |
申请人 | 由申请分户人本人提出申请(可以委托户主或直系亲属代办)。 |
办理机关 | 拟分户地公安派出所。 |
办理时限 | 材料齐全的当场办结。需要调查核实的3个工作日内办结。 |
第十四条 集体户立户
登记条件 | 一、在本单位工作生活的相互之间不存在家庭关系的人数较多,且拥有宿舍房屋所有权或使用权,确有设立集体户必要并有专人负责协助管理集体户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军队、高校、职业院校、寺庙、宫观等单位,可以设立单位集体户。 一个单位一般只设立一个集体户,高校分校区、单位分支机构确有需要的,可以增设集体户。集体户户主由所在单位指定; 二、根据实际需要,公安派出所可以在派出所或者乡(镇、街道)、社区、村(居)委会所在地址设立公共集体户,用于挂靠符合我市落户条件,但没有条件立为家庭户,且无处挂靠户口的公民户口。 |
申报材料 | 一、申请表; 二、单位书面申请; 三、组织机构代码证或工商营业执照或该单位设立的批文; 四、宿舍房屋所有权凭证等相关材料; 五、单位负责人及户口专办员的居民户口簿或居民身份证。 |
申请人 | 所在单位提出申请,由单位负责人或户口专办员负责具体办理。 |
办理机关 | 拟立户地公安派出所受理,县市(区)公安机关审批。 |
办理时限 | 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办结(派出所3个工作日,县市(区)公安机关7个工作日)。 |
第三章 出生登记
第十五条 新生儿出生后,其监护人或户主应在1个月内根据下列不同情形提交相应材料,申报出生登记。
登记对象 | 未满3周岁的未登记户口的新生儿(含政策外生育、非婚生育)。 |
落户原则 | 一、父母双方均为国内户口人员,其户口登记可随父随母自愿选择,但父母一方户口为家庭户、一方户口为集体户的,随家庭户一方落户; 二、父母一方为出国(境)人员、军人、外国人等无户口人员或高等院校学生集体户口的,随另一方登记户口; 三、父母双方均为出国(境)人员、军人等无户口人员或高等院校学生集体户口的,可以随新生儿祖父母或外祖父母登记户口; 四、女士官新生儿可以在女士官部队驻地登记户口。 |
落户情形及 申报材料 | 一、在国内出生的新生儿(包括我国公民与外国人、无国籍人;父母双方均为在国外取得永久居留权的华侨;一方为在国外取得永久居留权的华侨、一方为外国人、无国籍人所生新生儿): 1.申请表; 2.《出生医学证明》; 3.随父或随母落户一方的居民户口簿(父母在国外取得永久居留权或者作为外国公民的身份证件); 4.父母的结婚证或非婚生育说明; 5.按照不同情形提交相应凭证材料: (1)非婚生育的新生儿申请随父落户的,需一并提交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亲子鉴定证明; (2)父母民族成份不相同的,需提交父母共同签署的确认新生儿民族成份的申请书; (3)母亲为女士官并随母在驻地登记户口的,需提交军人身份证件(身份证件信息应当与《出生医学证明》、结婚证登记信息相符); (4)父母双方均为出国(境)人员、军人等无户口人员,提交父母回国时持用的中国护照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军人身份证件(身份证件信息应当与《出生医学证明》、结婚证登记信 |
落户情形及 申报材料
落户情形及 申报材料 | 息相符); (5)符合落户条件,将新生儿落户在驻地集体户所在地的,需提交部队接收凭证材料; (6)符合落户条件,将新生儿落户在祖父母或外祖父母户口所在地的,需提交祖父母或外祖父母的居民户口簿和祖孙关系凭证材料。 二、在国(境)外出生的新生儿: 1.父母一方或双方为中国公民或双方均为在国外取得永久居留权的华侨,在国外出生的具有中国国籍的新生儿: (1)国外医疗机构出具的出生证明原件和复印件、具有资质的翻译机构出具的出生证明翻译件原件、我国驻外使领馆领事认证件或者我国缔结条约认可的其他证明或公证机构出具的公证书; (2)本人回国使用的中国护照或者旅行证及父母回国使用的出入境证件.本人不能提供中国护照或者旅行证,由市(含)以上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向有关驻外使领馆进行核实,对其国籍情况有疑议的,由市(含)以上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向有关驻外使领馆进行国籍认定; (3)新生儿未取得或者放弃外国公民或者外国永久居民身份的声明或者证明; (4)随父或随母落户一方的居民户口簿(父母在国外取得永久居留权或者作为外国公民的身份证件); (5)父母的结婚证或非婚生育说明; (6)随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落户的,还须提供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的居民户口簿。 2.在香港、澳门出生的新生儿: (1)港澳医疗机构出具的出生证明原件和复印件; (2)经内地认可的公证人或者澳门地区政府公证部门公证的自愿放弃该子女香港或者澳门永久居民身份的声明及公证书; (3)随父或随母落户一方的居民户口簿; (4)父母的结婚证或非婚生育说明。 3.在台湾出生的新生儿: (1)台湾医疗机构出具的出生证明原件; (2)随父或随母落户一方的居民户口簿; (3)父母的结婚证或非婚生育说明; (4)如父母一方是台湾户籍居民的,提交台湾户籍部门出具的该子女未取得台湾户籍的证明。 上述1、2、3均需按照不同情形提交相应凭证材料: 1.非婚生育的新生儿申请随父落户的,需一并提交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亲子鉴定证明; |
落户情形及 申报材料 | 2.父母民族成份不相同的,需提交父母共同签署的确认新生儿民族成份的申请书; 3.母亲为女士官并随母在驻地登记户口的,提交军人身份证件(身份证件信息应当与《出生医学证明》、结婚证登记信息相符); 4.新生儿父母双方均为出国(境)人员、军人等无户口人员,提交父或母回国时持用的中国护照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或军人身份证件(身份证件信息应当与《出生医学证明》、结婚证登记信息相符); 5.符合落户条件,将新生儿落户在部队驻地集体户所在地的,需提交部队接收凭证材料; 6.符合落户条件,将新生儿落户在祖父母或外祖父母户口所在地的,需提交祖父母或外祖父母的居民户口簿和祖孙关系凭证材料。 |
其他要求
其他要求 | 一、未办理《出生医学证明》的新生儿,助产机构内出生的,其法定监护人可以向该助产机构申领《出生医学证明》;在助产机构外出生的,其法定监护人需提交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亲子鉴定证明,向拟落户地县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委托机构申领《出生医学证明》; 二、公安派出所可以依托全国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查验《出生医学证明》电子证照,作为《出生医学证明》的辅助验证手段。发现《出生医学证明》可疑的,应当将可疑证件送至当地县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或者其委托机构进行真伪鉴定; 三、公安派出所在办理出生登记时,应协助查验生育服务证或者生育证。对没有生育服务证或生育证的,也应当依法及时为其办理出生登记,再按有关规定通报当地卫生健康行政部门; 四、对于父母一方为外国人的,派出所应当协助查验其是否持有有效中国签证(未入境的除外),属非法入境或非法居留人员的,也应当依法及时为其办理出生登记,但应将情况及时报所属县市(区)公安机关出入境部门依法处理。 |
申请人 | 由新生儿父亲、母亲或其他法定监护人提出申请(可以委托新生儿的直系亲属代办)。 |
办理机关 | 一、新生儿随父或随母登记户口的,落户地公安派出所; 二、因特殊情况,新生儿不能随父或随母登记户口的,落户地公安派出所受理,县市(区)公安机关审批。 |
办理时限
办理时限 | 一、出生新生儿随父或随母登记户口的,材料齐全的当场办结; 二、因特殊情况,出生新生儿不能随父或随母登记户口的,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办结(派出所3个工作日,县市(区)公安机关7个工作日)。 |
第十六条 新生儿申报登记时未满3周岁的,按“出生登记”规定办理;申报登记时年满3周岁的,按“户口补登”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公民申报户口登记,有关登记项目应按以下要求填写。
(一)姓名:姓名登记项目应当使用规范汉字填写,原则上随父姓或者母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父姓和母姓之外选取姓氏:
1、选取其他直系长辈血亲的姓氏;
2、因由法定扶养人以外的人扶养而选取扶养人姓氏;
3、有不违反公序良俗的其他正当理由。
少数民族公民的姓氏可以遵从本民族的文化传统和风俗习惯。人名用字应当使用《通用规范汉字表》中的字。
弃婴可由收养人或者收留抚养的儿童福利机构按照上述原则为其确定姓名。
(二)性别:填写“男”或“女”。
(三)民族:填写经国家正式确认的民族名称。公民的民族成份,只能依据其父亲或母亲的民族成份确认、登记。父母民族成份不相同的,应当根据其父母共同签署的民族成份填报申请书予以确认并登记。
(四)出生日期:按照公历,用阿拉伯数字填写新生儿出生的具体年月日,双胞胎或多胞胎新生儿的出生日期应分别填写至时、分。
(五)出生地、籍贯:出生地、籍贯均指市、县级行政区划。出生地应当以新生儿出生医院或出生时所在的市、县级行政区划进行登记。籍贯原则上应填写新生儿祖父的居住地。不能确定祖父居住地的,随父亲籍贯而确定,不能确定父亲籍贯的填写新生儿出生地。收养新生儿的出生地、籍贯不详的,以收养人或收养机构所在地为其出生地,以收养人籍贯或收养机构所在地为其籍贯。
(六)监护人:填写新生儿父亲、母亲等监护人的姓名。
(七)监护关系:按监护人与新生儿的血亲关系或收养关系写明具体称谓,如“父亲”、“母亲”等。
(八)住址:填写本户户口所在地住所的详细地址。
城镇居民住址填写基本格式为:行政区划名称+标准地名+门(楼)牌号+门(楼)详址;农村居民住址填写基本格式为:行政区划名称+村+门(楼)详址,乡(镇)辖区有街、路、巷、胡同、里弄的,按“××乡(镇)××街(路、巷、胡同、里弄)××号”填写。
(九)公民身份号码:由人口信息管理系统根据户口所在地行政区划代码、新生儿出生日期、性别等项目自动生成,同时,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应对生成号码在省级和部级人口信息管理系统中进行检索,确保号码的唯一性。
第四章 死亡登记
第十八条 公民死亡后,其户主或亲属、抚养人或者村(居)委会应当在1个月内持有关单位出具的死亡证明材料,向死亡公民户口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申报死亡登记。
登记对象 | 事实死亡或法院宣告死亡的公民。 |
申报材料 | 一、申请表; 二、死亡公民的居民户口簿内页、居民身份证(居民身份证遗失的提交遗失声明); 三、死亡证明材料为下列情形之一: 1.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 2.公安、司法部门出具的非正常死亡证明; 3.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生效判决书; 4.其他能够证明死亡的材料。 |
申请人 | 户主或亲属、抚养人或者村(居)委会。 |
办理机关 | 死亡公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 |
办理时限 | 材料齐全的当场办结。 |
第十九条 公民死亡后,申报义务人未按规定申报户口注销登记的,公安机关调查核实后,应当书面告知申报义务人、利害关系人或者村(居)委会主动到公安机关办理户口注销手续;经告知15日后仍未办理的,公安机关可以凭有关证明或者调查核实材料,直接注销死亡公民户口。
第五章 迁入登记
第二十条 公民迁移户口,应当由本人或者户主凭相关凭证材料,向拟迁入地公安派出所申报迁入登记。其中,迁入公民年满6周岁且在人口信息系统内无照片的,还应当提交迁入公民近期标准证件照片2张。
第二十一条 夫妻投靠落户
登记条件 | 夫妻一方随另一方居住生活的(被投靠人为高等院校、职业院校学生集体户口、军人的除外),可以申请将户口迁入另一方户口所在地。 |
申报材料 | 一、申请表; 二、夫妻双方的居民户口簿; 三、结婚证; 四、迁入人员近期标准证件照片2张; 五、申请迁入的地方属农村的,应当提交在“湖南省实有人口管理系统”拟迁入地的居住凭证。 |
申请人 | 迁入人本人或法定监护人提出申请(可以委托户主或直系亲属代办)。 |
办理机关 | 迁入地公安派出所受理,县市(区)公安机关审批[城镇地区迁往农村地区的,须报市级公安机关备案(审批)]。 |
办理时限 | 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派出所4个工作日,县市(区)公安机关6个工作日],须报市级公安机关审批,20个工作日完成。 |
第二十二条 父母投靠城镇成年子女落户
登记条件 | 父母投靠我市城镇地区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的(被投靠人为高等院校、职业院校学生集体户口、军人的除外),可以申请将户口迁入被投靠子女户口所在地城镇。 |
申报材料 | 一、申请表; 二、投靠人和被投靠人的居民户口簿; 三、迁入人员近期标准证件照片2张; 四、投靠人和被投靠人系父母子女的亲属关系凭证材料;父母子女关系凭证材料为下列情形之一: 1.出生医学证明; 2.能够反映父母子女关系的居民户口簿; 3.公安派出所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 4.公证部门出具的父母子女关系公证书; 5.有当事人人事档案管理权限的组织人事部门出具的父母子女关系证明; 6.能够反映父母子女关系的法院判决书; 7.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亲子鉴定证明; 8.其他依法可以证明父母子女关系的凭证材料。 |
申请人 | 迁入人本人或法定监护人提出申请(可以委托户主或直系亲属代办)。 |
办理机关 | 迁入地公安派出所受理,县市(区)公安机关审批。 |
办理时限 | 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派出所4个工作日,县市(区)公安机关6个工作日]。 |
第二十三条 子女投靠父母落户
登记条件 | 未成年子女投靠父或母共同生活的(被投靠人为高等院校、职业院校学生集体户口、军人的除外),可以申请将户口迁入父或母亲户口所在地。 投靠城镇地区父母落户的,子女不受年龄、婚姻状况等条件限制。 |
申报材料 | 一、申请表; 二、投靠人和被投靠人的居民户口簿; 三、迁入人员近期标准证件照片2张; 四、申请迁入的地方属农村的,应当提交在《湖南省实有人口管理系统》拟迁入地的居住凭证; 五、投靠人和被投靠人系父母子女的亲属关系凭证材料;父母子女关系凭证材料为下列情形之一: 1.出生医学证明; 2.能够反映父母子女关系的居民户口簿; 3.公安派出所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 4.公证部门出具的父母子女关系公证书; 5.有当事人人事档案管理权限的组织人事部门出具的父母子女关系证明; 6.能够反映父母子女关系的法院判决书; 7.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亲子鉴定证明; 8.其他依法可以证明父母子女关系的凭证材料。 |
申请人 | 迁入人本人或法定监护人提出申请(可以委托户主或直系亲属代办)。 |
办理机关 | 迁入地公安派出所受理,县市(区)公安机关审批[城镇地区迁往农村地区的,须报市级公安机关备案(审批)]。 |
办理时限 | 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派出所4个工作日,县市(区)公安机关6个工作日],须报市级公安机关审批,20个工作日完成。 |
第二十四条 离婚回原籍落户
登记条件 | 因夫妻投靠,将户口迁往配偶户口所在地,离婚后返回办理夫妻投靠时的迁出地(迁出地户口为高校、职业院校学生集体户口的除外)或者原籍户口所在地居住生活的公民,可以申请将户口迁回夫妻投靠时迁出地或者原籍户口所在地。其中迁回农村地区的,离婚须满1年。 原籍户口所在地是指公民因大中专入学、招聘录用、参军入伍等本人原因初次迁移户口前的户口所在地。 |
申报材料 | 一、申请表; 二、迁入人员的居民户口簿; 三、离婚证或者生效的离婚判决书; 四、迁入人员近期标准证件照片2张; 五、申请迁入的地方属农村的,应当提交在《湖南省实有人口管理系统》拟迁入地的居住凭证; 六、按照实际居住地登记户口的要求办理户口登记并提交以下材料: 1.落户在自有住房的,提交房屋所有权凭证材料; 2.落户在亲友户口处的,须提交接收其落户亲友(须为户主或房屋所有人)的居民户口簿以及同意其迁入本户的书面意见。同时,如需在户口簿内明确登记相关亲属关系,而迁入地户口登记机关没有相关信息登记的,还须提交亲属关系凭证材料; 3.落户在租赁房屋所在地的,须提交公房租 赁凭证材料或私有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租赁协议、在《湖南省实有人口管理系统》拟迁入地登记3个月以上的居住凭证、户主或房屋所有人的居民户口簿或居民身份证以及同意其迁入该房屋地址的书面意见(公租房和廉租房除外); 4.落户在原单位集体户口的,须提交单位介绍信或同意接收其户口迁入的书面意见; 5.原迁出地或原籍地无处挂靠户口的,可迁入当地公安派出所(街道、社区)公共集体户。 |
其他要求 | 迁入地户口登记机关应当核实迁入人原户口迁出情况(包括核查《户口迁移证》存根、人口信息管理系统数据或其他户籍档案等)。 |
申请人 | 迁入人本人或委托户主或直系亲属代办。 |
办理机关 | 迁入地公安派出所受理,县市(区)公安机关审批【城镇地区迁往农村地区的,须报市级公安机关备案(审批)】。 |
办理时限 | 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派出所4个工作日,县市(区)公安机关6个工作日】,须报市级公安机关审批,20个工作日完成。 |
第二十五条 收养落户
登记条件 | 公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收养已登记户口未成年人的,可以申请将被收养人的户口迁入收养人户口所在地。 |
申报材料 | 一、申请表; 二、收养人和被收养人的居民户口簿; 三、民政部门出具的《收养登记证》。 |
申请人 | 收养人提出申请(可以委托户主或直系亲属代办)。 |
办理机关 | 迁入地公安派出所受理,县市(区)公安机关审批【城镇地区迁往农村地区的,须报市级公安机关备案(审批)】。 |
办理时限 | 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派出所4个工作日,县市(区)公安机关6个工作日】,须报市级公安机关审批,20个工作日完成。 |
第二十六条 干部、职工调动、录用落户
登记条件 | 经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或实行垂直管理部门批准调动、录用的干部、职工,可以申请将本人及其共同生活的配偶、子女、父母的户口迁入工作单位所在地城镇。 |
申报材料 | 一、申请表; 二、迁入人员的居民户口簿; 三、调动、录用批准通知或证明; 四、迁入人员近期标准证件照片2张; 五、有家属随迁的,提交以下材料: 1.随迁人员的居民户口簿; 2.亲属关系凭证。 六、按照实际居住地登记户口的要求办理户口登记并提交以下材料: 1.落户在自有住房的,提交房屋所有权凭证材料; 2.落户在亲友户口处的,须提交接收其落户亲友(须为户主或房屋所有人)的居民户口簿以及同意其迁入本户的书面意见。同时,如需在户口簿内明确登记相关亲属关系,而迁入地户口登记机关没有相关信息登记的,还须提交亲属关系凭证材料; 3.落户在租赁房屋所在地的,须提交公房租 赁凭证材料或私有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租赁协议、在《湖南省实有人口管理系统》拟迁入地登记3个月以上的居住凭证、户主或房屋所有人的居民户口簿或居民身份证以及同意其迁入该房屋地址的书面意见(公租房和廉租房除外); 4.落户在单位集体户口的,须提交单位介绍信或同意接收其户口迁入的书面意见; 5.单位所在地无处挂靠户口的,可迁入单位 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街道、社区)公共集体户。 |
申请人 | 迁入人本人或法定监护人提出申请(可以委托户主或直系亲属代办)。 |
办理机关 | 迁入地县市(区)公安机关 。 |
办理时限 | 材料齐全的当场办理。 |
第二十七条 家属随军落户
登记条件 | 符合随军条件的现役军人家属,可以申请将户口迁入军人部队所在地。 女士官有未成年子女的,可以申请将其未成年子女的户口迁入部队驻地,并随其调动或退出现役而随迁。 |
申报材料 | 一、申请表; 二、家属居民户口簿、结婚证; 三、部队师(旅)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批准军人家属随军的证明材料; 四、女士官申请将其未成年子女户口迁入其驻地的,其子女的居民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及部队相关证明; 五、迁入人员近期标准证件照片2张。 |
其他要求 | 迁入地户口登记机关应当核实军人户口注销情况(包括核查户口注销通知、人口信息管理系统数据或其他户籍档案等)。 |
申请人 | 迁入人本人或法定监护人提出申请(可以委托户主或直系亲属代办)。 |
办理机关 | 迁入地县市(区)公安机关。 |
办理时限 | 材料齐全的当场办理。 |
第二十八条 投靠军人配偶父母落户
登记条件 | 夫妻一方为已按规定注销了户口的义务兵或上士以下(含上士)士官,另一方投靠军人一方父母居住生活的,可以申请将户口迁入军人一方父母户口所在地。 |
申报材料 | 一、申请表; 二、投靠人和被投靠人的居民户口簿; 三、军人身份证件; 四、结婚证; 五、被投靠人与军人系父母子女的亲属关系凭证材料; 六、迁入人员近期标准证件照片2张; 七、申请迁入的地方属农村的,应当提交在《湖南省实有人口管理系统》拟迁入地的居住凭证。 |
其他要求 | 迁入地户口登记机关应当核实军人原户口注销情况(包括核查原户口注销通知、人口信息管理系统数据或其他户籍档案等)。 |
申请人 | 迁入人本人或法定监护人提出申请(可以委托户主或直系亲属代办)。 |
办理机关 办理机关 | 迁入地公安派出所受理,县市(区)公安机关审批[城镇地区迁往农村地区的,须报市级公安机关备案(审批)]。 |
办理时限 | 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派出所4个工作日,县市(区)公安机关6个工作日],须报市级公安机关审批,20个工作日完成。 |
第二十九条 专业技术资格人员落户
登记条件 | 取得中、高级专业技术资格人员或中、高级职(执)业资格人员,在我市合法稳定就业的,可以申请将本人及其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子女、父母的户口迁入我市城镇。其中高校、职业院校等毕业生,可在我市城镇先落户后择业。 |
申报材料
申报材料 | 一、申请表; 二、迁入人员的居民户口簿; 三、专业技术资格证书或职(执)业资格证书和合法稳定就业凭证材料(高校、职业院校毕业生凭毕业证); 四、迁入人员近期标准证件照片2张; 五、有家属随迁的,提交以下材料: 1.随迁人员的居民户口簿; 2.亲属关系凭证材料。 六、按照实际居住地登记户口的要求办理户口登记并提交以下材料: 1.落户在自有住房的,提交房屋所有权凭证材料; 2.落户在亲友户口处的,须提交接收其落户亲友(须为户主或房屋所有人)的居民户口簿以及同意其迁入本户的书面意见。同时,如需在户口簿内明确登记相关亲属关系,而迁入地户口登记机关没有相关信息登记的,还须提交亲属关系凭证材料; 3.落户在租赁房屋所在地的,须提交公房租 赁凭证材料或私有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租赁协议、在《湖南省实有人口管理系统》拟迁入地登记3个月以上的居住凭证、户主或房屋所有人的居民户口簿或居民身份证以及同意其迁入该房屋地址的书面意见(公租房和廉租房除外); 4.落户在单位集体户口的,须提交单位介绍信或同意接收其户口迁入的书面意见; 5.单位所在地无处挂靠户口的,可迁入单位 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街道、社区)公共集体户。 |
申请人 | 迁入人本人或法定监护人提出申请(可以委托户主或直系亲属代办)。 |
办理机关 | 迁入地县市(区)公安机关。 |
办理时限 | 材料齐全的当场办理。 |
第三十条 获劳动模范等荣誉称号人员落户
登记条件 | 被评为县级以上先进个人(含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见义勇为先进个人、优秀农民工等)的公民,可以申请将本人及其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子女、父母的户口迁入评选推荐地的城镇地区。 |
申报材料
申报材料
| 一、申请表; 二、迁入人员的居民户口簿; 三、评定证书或评选推荐单位的证明; 四、迁入人员近期标准证件照片2张; 五、有家属随迁的,提交以下材料: 1.结婚证; 2.亲属关系凭证。 六、按照实际居住地登记户口的要求办理户口登记并提交以下材料: 1.落户在自有住房的,提交房屋所有权凭证材料; 2.落户在亲友户口处的,须提交接收其落户亲友(须为户主或房屋所有人)的居民户口簿以及同意其迁入本户的书面意见。同时,如需在户口簿内明确登记相关亲属关系,而迁入地户口登记机关没有相关信息登记的,还须提交亲属关系凭证材料; 3.落户在租赁房屋所在地的,须提交公房租赁凭证材料或私有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租赁协议、在《湖南省实有人口管理系统》拟迁入地登记3个月以上的居住凭证、户主或房屋所有人的居民户口簿或居民身份证以及同意其迁入该房屋地址的书面意见(公租房和廉租房除外); 4.落户在单位集体户口的,须提交合法稳定就业凭证材料和单位介绍信或同意接收其户口迁入的书面意见; 5.无处挂靠户口的,可迁入单位所在地或租赁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街道、社区)公共集体户。 |
申请人 | 迁入人本人或法定监护人提出申请(可以委托户主或直系亲属代办)。 |
办理机关 | 迁入地县市(区)公安机关 。 |
办理时限 | 材料齐全的当场办理。 |
第三十一条 务工人员落户
登记条件 | 在我市合法稳定就业或合法稳定住所(含租赁),可以申请将本人及其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子女、父母的户口迁入居住地的城镇地区。 |
申报材料 | 一、申请表; 二、迁入人员的居民户口簿; 三、工商营业执照(聘用、劳动合同)等合法 |
申报材料
申报材料 | 稳定就业; 四、迁入人员近期标准证件照片2张; 五、有家属随迁的,提交以下材料: 1.随迁人员的居民户口簿; 2.亲属关系凭证。 六、按照实际居住地登记户口的要求办理户口登记并提交以下材料: 1.落户在自有住房的,提交房屋所有权凭证材料; 2.落户在亲友户口处的,须提交接收其落户亲友(须为户主或房屋所有人)的居民户口簿以及同意其迁入本户的书面意见。同时,如需在户口簿内明确登记相关亲属关系,而迁入地户口登记机关没有相关信息登记的,还须提交亲属关系凭证材料; 3.落户在租赁房屋所在地的,须提交公房租赁凭证材料或私有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租赁协议、在《湖南省实有人口管理系统》拟迁入地登记3个月以上的居住凭证、户主或房屋所有人的居民户口簿或居民身份证以及同意其迁入该房屋地址的书面意见(公租房和廉租房除外); 4.落户在单位集体户口的,须提交合法稳定就业凭证材料和单位介绍信或同意接收其户口迁入的书面意见; 5.无处挂靠户口的,可迁入单位所在地或租赁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街道、社区)公共集体户。 |
申请人 | 迁入人本人或法定监护人提出申请(可以委托户主或直系亲属代办)。 |
办理机关 | 迁入地县市(区)公安机关。 |
办理时限 | 材料齐全的当场办理。 |
第三十二条 购房落户
登记条件 | 通过购买、受赠、继承、自建、单位分配等途径,拥有了房屋合法所有权的人员,可以申请将本人及其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子女、父母户口迁入房屋所在地的城镇地区。 |
申报材料 | 一、申请表; 二、迁入人员的居民户口簿; 三、房屋产权管理部门发放的房屋产权证或者已经在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的购房合同和发票或房屋产权按揭证明; 四、迁入人员近期标准证件照片2张; 五、有家属随迁的,提交以下材料: |
申报材料 | 1.随迁人员的居民户口簿; 2.亲属关系凭证。 |
其他要求 | 房屋所有权人不办理户口迁移的,只办理共同生活的配偶、子女、父母户口迁入,需提供房屋所有权人的书面同意书。 |
申请人 | 迁入人本人或法定监护人提出申请(可以委托户主或直系亲属代办)。 |
办理机关 | 迁入地公安派出所受理,县市(区)公安机关审批。 |
办理时限 | 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派出所4个工作日,县市(区)公安机关6个工作日】。 |
第三十三条 高校职院学生录取落户
登记条件 | 考取高校、职业院校的新生,入学时可以自愿选择是否将户口迁入就读学校学生集体户。 |
申报材料 | 一、申请表; 二、迁入人员的《户口迁移证》(在省内迁移的为居民户口簿内页,下同); 三、教育部门的招生信息表(或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的录取花名册); 四、迁入人员近期标准证件照片2张。 |
申请人 | 迁入人本人或就读学校户口管理部门办理。 |
办理机关 | 迁入地县市(区)公安机关。 |
办理时限 | 材料齐全当场办理。 |
第三十四条 高校职院毕业(肄业、转学、升学)生落户
登记条件 | 高校、职业院校学生因毕业、肄业、转(升)学等原因申请迁入登记的。 |
申报材料 | 一、申请表; 二、迁入人员的《户口迁移证》或居民户口簿内页、居民身份证; 三、迁入人员近期标准证件照片2张; 四、高校、职业院校学生户口迁入凭证材料;为下列情形之一: 1.毕业生、肄业生将在校户口或者托管在就业指导中心的户口迁回入学前户口所在地的,为毕业证或者肄业(退学)证明; 2.毕业生迁往工作单位所在地或者创业地(含非全日制研究生户口迁入就、创业地)的,为毕业证和就业报到证,或者毕业证和合法稳定就业凭证材料; 3.转(升)学学生到转(升)入学校落户的,为教育部门的转(升)学凭证材料。 五、按照实际居住地登记户口的要求办理户口登记并提交以下材料: |
申报材料 | 1.落户在自有住房的,提交房屋所有权凭证材料; 2.落户在亲友户口处的,须提交接收其落户亲友(须为户主或房屋所有人)的居民户口簿以及同意其迁入本户的书面意见。同时,如需在户口簿内明确登记相关亲属关系,而迁入地户口登记机关没有相关信息登记的,还须提交亲属关系凭证材料; 3.落户在租赁房屋所在地的,须提交公房租 赁凭证材料或私有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租赁协议、在《湖南省实有人口管理系统》拟迁入地登记3个月以上的居住凭证、户主或房屋所有人的居民户口簿或居民身份证以及同意其迁入该房屋地址的书面意见(公租房和廉租房除外); 4.落户在单位集体户口的,须提交单位介绍信或同意接收其户口迁入的书面意见; 5.单位所在地无处挂靠户口的,可迁入单位 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街道、社区)公共集体户。 |
其他要求 | 迁入地户口登记机关应当核实迁入人原户口迁出情况(包括核查《户口迁移证》存根、人口信息管理系统数据或其他户籍档案等)。 |
申请人 | 迁入人本人提出申请(可以委托户主或直系亲属代办)。 |
办理机关 | 迁入地县市(区)公安机关。 |
办理时限 | 材料齐全当场办理。 |
第三十五条 军人退出现役落户
登记条件 | 军人退出现役的,可以申请在实际安置地登记本人及其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未成年子女的户口。安置落户地为城镇的,成年子女、父母也可随迁。 |
申报材料
申报材料 | 一、申请表; 二、军人居民身份证(无居民身份证的,需提交《军人公民身份号码登记表》,无公民身份号码的,还需提交部队师级以上单位政治部门出具的未编码的证明(下同)); 三、县级以上退役军人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出具的落户通知单; 四、迁入人员近期标准证件照片2张; 五、有家属随迁的,提交以下材料: 1.结婚证、随迁人员的居民户口簿; 2.亲属关系凭证。 六、按照实际居住地登记户口的要求办理户口登记并提交以下材料: 1.落户在自有住房的,提交房屋所有权凭证材料; 2.落户在亲友户口处的,须提交接收其落户亲友(须为户主或房屋所有人)的居民户口簿以及同意其迁入本户的书面意见。同时,如需在户口簿内明确登记相关亲属关系,而迁入地户口登记机关没有相关信息登记的,还须提交亲属关系凭证材料; 3.落户在租赁房屋所在地的,须提交公房租 赁凭证材料或私有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租赁协议、在《湖南省实有人口管理系统》拟迁入地登记3个月以上的居住凭证、户主或房屋所有人的居民户口簿或居民身份证以及同意其迁入该房屋地址的书面意见(公租房和廉租房除外); 4.落户在单位集体户口的,须提交单位介绍信或同意接收其户口迁入的书面意见; 5.单位所在地无处挂靠户口的,可迁入单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街道、社区)公共集体户。 |
其他要求 | 迁入地户口登记机关应当核实军人原户口注销情况(包括核查原户口注销通知、人口信息管理系统数据或其他户籍档案等)。 |
申请人 | 迁入人本人或法定监护人提出申请(可以委托户主或直系亲属代办)。 |
办理机关 | 迁入地县市(区)公安机关。 |
办理时限 | 材料齐全当场办理。 |
第三十六条 刑释人员落户
1.刑释人员回原籍落户
登记条件 | 因被判处徒刑而注销户口,现已刑满释放(含假释、保外就医)的人员,可以申请在原户口注销地登记户口。 |
申报材料
申报材料 | 一、申请表; 二、释放(含假释、保外就医)证明等凭证材料; 三、近期标准证件照片2张; 四、按照实际居住地登记户口的要求办理户口登记并提交以下材料: 1.落户在自有住房的,提交房屋所有权凭证材料; 2.落户在亲友户口处的,须提交接收其落户亲友(须为户主或房屋所有人)的居民户口簿以及同意其迁入本户的书面意见。同时,如需在户口簿内明确登记相关亲属关系,而迁入地户口登记机关没有相关信息登记的,还须提交亲属关系凭证材料; 3.落户在租赁房屋所在地的,须提交公房租赁凭证材料或私有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租赁协议、在《湖南省实有人口管理系统》拟迁入地登记3个月以上的居住凭证、户主或房屋所有人的居民户口簿或居民身份证以及同意其迁入该房屋地址的书面意见(公租房和廉租房除外); 4.落户在单位集体户口的,须提交单位介绍信或同意接收其户口迁入的书面意见; 5.单位所在地无处挂靠户口的,可迁入单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街道、社区)公共集体户。 |
其他要求 | 迁入地户口登记机关应当核实其原户口注销情况(包括人口信息管理系统数据或其他户籍档案等)。 |
申请人 | 迁入人本人提出申请。 |
办理机关 | 迁入地县市(区)公安机关。 |
办理时限 | 材料齐全当场办理。 |
2.刑释人员非原籍地落户
登记条件 | 因被判处徒刑而注销户口,现已刑满释放(含假释、保外就医)的人员,因有配偶需到配偶处、未婚需到父母或者抚养人处、丧偶或者离婚需到子女处、系固定职工需到工作单位处等非原户口所在地落户的。 |
申报材料
申报材料 | 一、申请表; 二、释放(含假释、保外就医)证明等凭证; 三、原户口所在地户口登记机关出具的原户口注销凭证(包括原户口注销证明,人口信息管理系统中无数据的,须提供记载有人口信息主项的户籍档案); 四、近期标准证件照片2张; 五、按照实际居住地登记户口的要求办理户口登记并提交以下材料: 1.落在亲属户口处的,需提交接收其落户的配偶、父母或抚养人、子女的居民户口簿、亲属关系凭证材料以及拟落户地户主或房屋所有人同意其登记在本户的书面意见; 2.落户在工作单位的,需提交单位接收证明。 |
其他要求 | 因未婚、丧偶或离婚等原因申请迁入的,迁入地户口登记机关应当核实刑释人员的婚姻状况或由其本人填写婚姻状况声明。 |
申请人 | 迁入人本人提出申请。 |
办理机关 | 迁入地县市(区)公安机关。 |
办理时限 | 材料齐全当场办理。 |
第三十七条 出国(境)人员回国(入境)落户
1.留学回国人员回原注销户口地恢复户口
登记条件 | 因出国(境)已注销户口,但未在国(境)外入籍、定居的留学公民回国后,可以申请在原户口注销地或者原籍户口所在地,依据原户口注销登记恢复户口。 |
申报材料
申报材料 | 一、申请表; 二、最后一次回国时持用的中国护照; 三、近期标准证件照片2张; 四、按照实际居住地登记户口的要求办理户口登记并提交以下材料: 1.落户在自有住房的,提交房屋所有权凭证材料; 2.落户在亲友户口处的,须提交接收其落户亲友(须为户主或房屋所有人)的居民户口簿以及同意其迁入本户的书面意见。同时,如需在户口簿内明确登记相关亲属关系,而迁入地户口登记机关没有相关信息登记的,还须提交亲属关系凭证材料; 3.落户在租赁房屋所在地的,须提交公房租 赁凭证材料或私有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租赁协议、在《湖南省实有人口管理系统》拟迁入地登记3个月以上的居住凭证、户主或房屋所有人的居民户口簿或居民身份证以及同意其迁入该房屋地址的书面意见(公租房和廉租房除外); 4.落户在单位集体户口的,须提交单位介绍信或同意接收其户口迁入的书面意见; 5.单位所在地无处挂靠户口的,可迁入单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街道、社区)公共集体户。 |
其他要求 | 迁入地户口登记机关应当核实其原户口注销情况(包括人口信息管理系统数据或其他户籍档案等)。 |
申请人 | 迁入人本人或法定监护人提出申请(可以委托户主或直系亲属代办)。 |
办理机关 | 迁入地县市(区)公安机关。 |
办理时限 | 材料齐全当场办理。 |
2.留学回国人员非原籍地落户
登记条件 | 因出国(境)已注销户口,但未在国(境)外入籍、定居的留学公民回国后,因有住房、直系亲属、原工作单位等正当理由,可以申请在原户口注销地市、县内其他公安派出所辖区登记户口。 |
申报材料
申报材料 | 一、申请表; 二、最后一次回国时持用的中国护照; 三、原户口所在地户口登记机关出具的原户口注销凭证(包括原户口注销证明,人口信息管理系统中无数据的,须提供记载有人口信息主项的户籍档案); 四、近期标准证件照片2张; 五、按照实际居住地登记户口的要求办理户口登记并提交以下材料: 1.落户在自有住房的,提交房屋所有权凭证材料; 2.落户在亲友户口处的,须提交接收其落户亲友(须为户主或房屋所有人)的居民户口簿以及同意其迁入本户的书面意见。同时,如需在户口簿内明确登记相关亲属关系,而迁入地户口登记机关没有相关信息登记的,还须提交亲属关系凭证材料; 3.落户在单位集体户口的,须提交单位介绍信或同意接收其户口迁入的书面意见; 4.单位所在地无处挂靠户口的,可迁入单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街道、社区)公共集体户。 |
申请人 | 迁入人本人提出申请(可以委托户主或直系亲属代办)。 |
办理机关 | 迁入地县市(区)公安机关。 |
办理时限 | 材料齐全当场办理。 |
3.留学回国人员就业落户
登记条件 | 出国(境)已注销户口、且未在国(境)外入籍、定居的留学人员回国就业的,可以申请在就业地登记户口。 |
申报材料 | 一、申请表; 二、最后一次回国时持用的中国护照; 三、就业单位出具的录、聘用证明; 四、原户口注销地户口登记机关出具的原户口注销凭证材料(包括原户口注销证明,人口信息管理系统中无数据的,须提供记载有人口信息主项的户籍档案); 五、近期标准证件照片2张; 六、按照实际居住地登记户口的要求办理户口登记并提交以下材料: 1.落户在自有住房的,提交房屋所有权凭证材料; 2.落户在亲友户口处的,须提交接收其落户亲友(须为户主或房屋所有人)的居民户口簿以及同意其迁入本户的书面意见。同时,如需在户口簿内明确登记相关亲属关系,而迁入地户口登记机关没有相关信息登记的,还须提交亲属关系凭证材料; 3.落户在租赁房屋所在地的,须提交公房租 赁凭证材料或私有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租赁协议、在《湖南省实有人口管理系统》拟迁入地登记3个月以上的居住凭证、户主或房屋所有人的居民户口簿或居民身份证以及同意其迁入该房屋地址的书面意见(公租房和廉租房除外); 4.落户在单位集体户口的,须提交单位介绍信或同意接收其户口迁入的书面意见; 5.单位所在地无处挂靠户口的,可迁入单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街道、社区)公共集体户。 |
申请人 | 迁入人本人或法定监护人提出申请(可以委托户主或直系亲属代办)。 |
办理机关 | 迁入地县市(区)公安机关。 |
办理时限 | 材料齐全当场办理。 |
4.其他原因回国(入境)恢复户口
登记条件 | 因留学以外的其他原因出国(境)被注销户口、且未在国(境)外入籍、定居的出国(境)人员回国后,可以申请在原户口注销地依据原户口注销登记恢复户口。 |
申报材料 | 一、申请表; 二、最后一次回国时持用的中国护照; 三、近期标准证件照片2张; 四、按照实际居住地登记户口的要求办理户口登记并提交以下材料: 1.落户在自有住房的,提交房屋所有权凭证材料; 2.落户在亲友户口处的,须提交接收其落户亲友(须为户主或房屋所有人)的居民户口簿以及同意其迁入本户的书面意见。同时,如需在户口簿内明确登记相关亲属关系,而迁入地户口登记机关没有相关信息登记的,还须提交亲属关系凭证材料; 3.落户在租赁房屋所在地的,须提交公房租 |
申报材料 | 赁凭证材料或私有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租赁协议、在《湖南省实有人口管理系统》拟迁入地登记3个月以上的居住凭证、户主或房屋所有人的居民户口簿或居民身份证以及同意其迁入该房屋地址的书面意见(公租房和廉租房除外); 4.落户在单位集体户口的,须提交单位介绍信或同意接收其户口迁入的书面意见; 5.单位所在地无处挂靠户口的,可迁入单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街道、社区)公共集体户。 |
其他要求 | 迁入地户口登记机关应当核实其原户口注销情况(包括人口信息管理系统数据或其他户籍档案等)。 |
申请人 | 迁入人本人或法定监护人提出申请(可以委托户主或直系亲属代办)。 |
办理机关 | 迁入地县市(区)公安机关。 |
办理时限 | 材料齐全当场办理。 |
5.华侨回国定居落户
登记条件 | 华侨回国定居的,可以申请在定居地登记户口。 |
申报材料 | 一、申请表; 二、华侨回国持用的中国护照; |
申报材料 | 三、省或市级人民政府侨务部门签发的《华侨回国定居证》; 四、近期标准证件照片2张; 五、按照实际居住地登记户口的要求办理户口登记并提交以下材料: 1.落户在自有住房的,提交房屋所有权凭证材料; 2.落户在亲友户口处的,须提交接收其落户亲友(须为户主或房屋所有人)的居民户口簿以及同意其迁入本户的书面意见。同时,如需在户口簿内明确登记相关亲属关系,而迁入地户口登记机关没有相关信息登记的,还须提交亲属关系凭证材料; 3.落户在租赁房屋所在地的,须提交公房租 赁凭证材料或私有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租赁协议、在《湖南省实有人口管理系统》拟迁入地登记3个月以上的居住凭证、户主或房屋所有人的居民户口簿或居民身份证以及同意其迁入该房屋地址的书面意见(公租房和廉租房除外); 4.落户在单位集体户口的,须提交单位介绍信或同意接收其户口迁入的书面意见; 5.单位所在地无处挂靠户口的,可迁入单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街道、社区)公共集体户。 |
申请人 | 迁入人本人或法定监护人提出申请(可以委托户主或直系亲属代办)。 |
办理机关 | 迁入地县市(区)公安机关。 |
办理时限 | 材料齐全当场办理。 |
6.其他国(境)外人员定居落户
登记条件 | 经批准来内地定居的港澳台同胞、在我国境内定居并被批准加入或者恢复中国国籍的外国人和无国籍人,在定居地登记户口。 |
申报材料
申报材料 | 一、申请表; 二、申请登记户口的人员入境时持用的有效证照; 三、相关批准其定居、入籍的有效凭证; 四、近期标准证件照片2张; 五、按照实际居住地登记户口的要求办理户口登记并提交以下材料: 1.落户在自有住房的,提交房屋所有权凭证材料; 2.落户在亲友户口处的,须提交接收其落户亲友(须为户主或房屋所有人)的居民户口簿以及同意其迁入本户的书面意见。同时,如需在户口簿内明确登记相关亲属关系,而迁入地户口登记机关没有相关信息登记的,还须提交亲属关系凭证材料; 3.落户在租赁房屋所在地的,须提交公房租 赁凭证材料或私有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租赁协议、在《湖南省实有人口管理系统》拟迁入地登记3个月以上的居住凭证、户主或房屋所有人的居民户口簿或居民身份证以及同意其迁入该房屋地址的书面意见(公租房和廉租房除外); 4.落户在单位集体户口的,须提交单位介绍信或同意接收其户口迁入的书面意见; 5.单位所在地无处挂靠户口的,可迁入单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街道、社区)公共集体户。 |
申请人 | 迁入人本人或法定监护人提出申请(可以委托户主或直系亲属代办)。 |
办理机关 | 迁入地县市(区)公安机关。 |
办理时限 | 材料齐全当场办理。 |
第三十八条 回原籍地落户
登记条件 | 一、自《湖南省常住户口登记管理办法》实施后,即2016年2月3日之后将户口由乡村迁往城镇的公民,要求返回办理乡迁城时的迁出地落户的,可以申请将户口迁回迁出地; 二、依法取得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并办理不动产权属证书的公民,可以申请将户口迁入农村宅基地的所在地。 |
申报材料 | 一、2016年2月3日之后将户口由乡村迁往城镇的公民,可以申请将户口迁回迁出地。 1.申请表; 2.迁入人员的居民户口簿; 3.近期标准证件照片2张。 二、依法取得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并办理不动产权属证书的公民,可以申请将户口迁入农村宅基地的所在地。 1.申请表; 2.迁入人员的居民户口簿; 3.农村房地一体不动产权属证书; 4.在拟迁入地《湖南省实有人口管理系统》中的居住凭证; 5.近期标准证件照片2张。 |
其他要求 | 迁入地户口登记机关应当核实迁入人原户口迁出情况(包括核查《户口迁移证》存根、人口信息管理系统数据或其他户籍档案等)。 |
申请人 | 迁入人本人或法定监护人提出申请(可以委托户主或直系亲属代办)。 |
办理机关 | 迁入地公安派出所受理,县市(区)公安机关审批[城镇地区迁往农村地区的,须报市级公安机关备案(审批)]。 |
办理时限 办理时限 | 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派出所4个工作日,县市(区)公安机关6个工作日],须报市级公安机关审批,20个工作日完成。 |
第六章 户口迁出及注销登记
第三十九条 毕业、肄业、转(升)学等户口迁出
登记条件 | 因考取高校、职业院校或者因高校、职业院校毕业、肄业、转(升)学等原因,申请将户口迁出。 |
申报材料 | 一、申请表; 二、迁出人员的居民户口簿; 三、高校、职业院校学生户口迁出凭证材料,为下列情形之一: 1.录取通知书; 2.因毕业或者肄业将在校户口或者托管在就业指导中心的户口迁回入学前户籍所在地的,为毕业证或者肄业(退学)证明; 3.因毕业将户口迁往工作单位所在地的,为毕业证、就业报到证或者用人单位与毕业生签订的就业协议; 4.因转(升)学到学校的,为转(升)学凭证材料。 |
其他要求 | 迁往省外的发放户口迁移证,省内迁移户口的,直接在户口迁入地公安机关办理落户手续。 |
申请人 | 迁出人本人或法定监护人提出申请(可以委托户主或直系亲属代办)。 |
办理机关 | 迁出省外由迁出地公安派出所;省内迁移由迁入地公安派出所。 |
办理时限 | 材料齐全的当场办结。 |
第四十条 其他原因户口迁出省外
登记条件 | 公民因夫妻投靠、父母投靠成年子女、子女投靠父母、离婚回原籍、收养、干部(职工)调动(录用)、家属随军、取得专业技术资格、务工、购房、投资兴业等原因,申请将户口迁出省外的。 |
申报材料 | 一、申请表; 二、迁出人员的居民户口簿; 三、《准予迁入证明》。 |
申请人 | 迁出人本人或法定监护人提出申请(可以委托户主或直系亲属代办)。 |
办理机关 | 迁出省外由迁出地公安派出所。 |
办理时限 | 材料齐全的当场办结。 |
第四十一条 军官户口注销
登记条件 | 直接选拔招录和特招地方人员担任军官的。 |
申报材料 | 一、申请表; 二、军官的居民户口簿; 三、《录用通知书》或部队来函。 |
申请人 | 本人(可以委托户主或直系亲属代办)或人武部门提出申请。 |
办理机关 | 注销地公安派出所。 |
办理时限 | 材料齐全的当场办结。 |
第四十二条 赴港、澳、台定居户口注销
登记条件 | 公民赴香港、澳门、台湾定居的,应当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注销户口。 |
申报材料 | 一、申请表; 二、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居民身份证遗失的提交遗失声明); 三、下列情形之一: 1.公民赴台湾定居的,为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出具的注销户籍的通知; 2.赴香港、澳门定居的,为市州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签发的《内地居民申请前往港澳定居批准通知书》。 |
申请人 | 定居人本人提出申请(可以委托户主或直系亲属代办)。 |
办理机关 | 注销地公安派出所受理并登记。 |
办理时限 | 材料齐全的当场办结。 |
第四十三条 取得外国国籍人员户口注销
登记条件 | 公民因自愿加入或取得外国国籍而自动丧失中国国籍的,或经申请批准退出中国国籍的,申报注销户口。 |
申报材料 | 一、申请表; 二、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居民身份证遗失的提交遗失声明); 三、取得外国国籍的证件,批准退出中国国籍的凭证材料或我国驻外使领馆来函。 |
申请人 | 注销户口人本人提出申请(可以委托户主或直系亲属代办)。 |
办理机关 | 注销地公安派出所受理并登记。 |
办理时限 | 材料齐全的当场办结。 |
第四十四条 其他户口注销的情形
公安机关对于经查实应销未销户口或者违规、非法落户的,应当凭有关证明或者调查核实材料注销应销的户口,对其中确应登记户口的,再依法依规办理户口登记。
第七章 登记项目变更更正
第四十五条 姓名变更、更正登记
登记条件 | 公民有下列理由之一的,可以申请变更、更正姓名: 一、变更姓氏为随父姓或母姓或其他直系长辈血亲姓或其他扶养人姓的; 二、宗教名与世俗名改换的; 三、收养或解除收养、父母离异或再婚等原因需要将子女姓名变更的; 四、在同一学校或工作单位内姓名完全相同,给生活、工作带来不便的; 五、姓名用字实属不雅,字音字义有辱人格的; 六、名字中含有冷僻字的; 七、因户口登记机关工作失误,造成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及人口信息管理系统记载的姓名不一致的; 八、有不违反公序良俗的其他正当理由。 |
登记对象及 申报材料 | 一、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或其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变更、更正姓名的: 1.申请表; 2.父母双方或法定监护人的身份证件; 3.父母双方或法定监护人当场签名确认的书面申请。8周岁以上未成年人变更姓名的,还应征得其本人同意并签名确认; |
登记对象及 申报材料 | 4.未成年人或其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居民户口簿; 5.姓名变更更正理由凭证材料。 二、年满18周岁以上的成年人变更、更正姓名的: 1.申请表; 2.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3.姓名变更更正理由凭证材料。 |
其他要求 | 一、根据公安部《关于父母离婚后子女姓名变更有关问题的批复》(公治〔2002〕74号),对于离婚双方未经协商或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而其中一方要求变更子女姓名的,公安机关可以拒绝受理;对一方因向公安机关隐瞒离婚事实,而取得子女姓名变更,若另一方要求恢复其子女原姓名且离婚双方协商不成,公安机关应予以恢复; 二、新命名、更名的人名用字应使用《通用规范汉字表》中的字; 三、被判处刑罚尚未执行完毕或者属于刑事案件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公民,不予变更姓名。 |
申请人 | 变更、更正姓名人员本人或法定监护人提出申请。 |
办理机关 | 户口所在地派出所受理,县级公安机关审批。 |
办理时限 | 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办结(派出所8个工作日,县(市)区公安机关12个工作日)。 |
第四十六条 出生日期更正登记
登记条件 | 不具有公务员、参公管理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及其他国家公职人员身份公民的户口登记出生日期与实际出生日期确实不一致的,或者公务员、参公管理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及其他国家公职人员的户口登记出生日期与组织认定的出生日期不一致的,可以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更正出生日期。 |
登记情形及 申报材料
登记情形及 申报材料 | 一、不具有公务员、参公管理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及其他国家公职人员身份公民申请更正出生日期的。 1、申请表; 2、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3、本人填写非国家公职人员身份说明; 4、证明出生日期确属错误的相关凭证材料,为下列情形之一: (1)户口登记的出生日期与原落户材料《出生医学证明》记载的出生日期不一致的,凭原始的《出生医学证明》和原开具《出生医学证明》单位出示的证明或者医疗保健机构的助产记录档案; (2)与原落户材料户口迁移证记载的出生日期不一致的,由落户地公安派出所负责查验迁移证记载的情况; (3)与其他合法落户材料记载的出生日期不一致的,凭相关原始落户材料; (4)与原户口登记的出生日期不一致的,凭记载了正确出生日期的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 (5)其他能够证明出生日期确属登记错误并能够形成证明链的相应证明或者调查材料。 二、公务员、参公管理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及其他国家公职人员的户口登记出生日期与组织认定的出生日期不一致的,可以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更正出生日期。 1、申请表; 2、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3、具有干部管理权限的组织人事部门出具的干部出生日期认定函; 4、公安派出所核对干部出生日期认定函与地市级或者中央单位驻地市级机关以上组织人事部门提供给公安机关的公函信息是否一致。 |
申请人 | 更正出生日期人员本人或法定监护人提出申请。 |
办理机关 | 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受理,县市(区)公安机关审核,报市级公安机关审批。 |
办理时限 | 自受理之日起35个工作日内办结(派出所7个工作日,县市(区)公安机关7工作日,市级公安机关21个工作日)。 |
第四十七条 民族变更、更正登记
登记条件 | 一、公民依照《中国公民民族成份登记管理办法》申请变更民族,经市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审批同意的,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办理民族成份变更登记; 二、公民户口登记的民族成份被错报、误登的,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更正民族登记。 |
申报材料
申报材料 | 一、申请表; 二、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三、按下列不同情形提交相应凭证材料: 1.变更民族的,提交市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出具的审批意见; 2.更正民族的,提交证明民族成份登记错误的有关凭证材料,为下列情形之一: (1)公民初次登记户口时,其民族成份未依据其父母的民族成份登记的,凭父母的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人口信息系统或者派出所户籍档案资料不能反映父母子女关系的,还应当提交父母子女关系凭证材料;父母民族成份不相同的,还应当提交父母共同签署的确认其民族成份的申请书; (2)因其他原因误登的,凭正确民族成份的出生证、迁移证等落户材料或者居民户口簿或者居民身份证或者民族事务部门2016年以后出具的民族成份凭证材料; (3)公民初次登记户口时,因其父母一方或者双方的民族成份登记错误,导致其民族成份不能依据其父母一方的正确民族成份登记的,其父母的民族成份更正后,凭其父母纠正民族成份的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可以申请更正民族。人口信息系统或者派出所户籍档案资料不能反映父母子女关系的,还应当提交父母子女关系凭证材料;父母民族成份不相同的,还应当提交父母共同签署的确认其民族成份的申请书。 |
申请人 | 变更、更正民族人员本人或法定监护人提出申请。 |
办理机关 | 户口所在地派出所受理,县市(区)公安机关审批。 |
办理时限 | 更正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办结(派出所3个工作日,县市(区)公安机关7个工作日); 变更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办结(派出所5个工作日,县市(区)公安机关10个工作日)。 |
第四十八条 性别变更、更正登记
登记条件 | 一、公民因实施变性手术等原因造成性别变化的,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变更性别登记; 二、公民性别登记错误的,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更正性别登记。 |
申报材料 | 一、申请表; 二、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三、按下列不同情形提交相应凭证: 1.性别变更的,提交国内三级医院出具的性别鉴定证明和公证部门出具的公证书或者司法鉴定部门出具的证明; 2.性别更正的,提交记录了正确性别信息的《出生医学证明》、《户口迁移证》等落户凭证或原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以上材料缺失的,可提交医疗保健机构的助产记录档案、户籍档案、学籍档案、独生子女证等凭证材料,由公安机关实地调查核实形成调查材料后办理。 |
申请人 | 变更、更正性别人员本人或法定监护人提出申请。 |
办理机关 | 一、性别变更的,由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受理,县市(区)公安机关审核,市级公机关审批; 二、性别更正的,由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受理,县市(区)公安机关审批。 |
办理时限 | 一、性别变更的,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办结(派出所3个工作日,县市(区)公安机关5个工作日,市级公机关7个工作日); 二、性别更正的,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办结(派出所2个工作日,县市(区)公安机关3个工作日)。 |
第四十九条 其他辅项变更、更正登记
登记条件 | 公民的文化程度、婚姻状况、血型、身高等户口登记辅项信息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变更、更正相关项目登记的信息。 |
申报材料 | 一、申请表; 二、学历证、结婚证、离婚证等证明相关项目准确信息的有效证件或凭证材料; 三、变更、更正后需换发居民户口簿内页的,提交原户口簿内页。 |
申请人 | 变更、更正辅项信息人员本人或法定监护人提出申请(可以委托户主或直系亲属代办)。 |
办理机关 | 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受理。 |
办理时限 | 材料齐全的当场办结。 |
第八章 户口补登
第五十条 从未登记过户口的人员
登记条件 | 3周岁以上从未登记过户口的人员,可以在本人居住地或法定监护人户口所在地申报户口补登。 |
落户原则
| 一、父母双方均为国内户口人员,其户口登记可随父随母自愿选择; 二、父母一方为出国(境)人员、军人、外国人等无户口人员或高等院校学生集体户口的,随另一方登记户口; 三、父母双方均为出国(境)人员、军人等无户口人员或高等院校学生集体户口的,可以随新生儿祖父母或外祖父母登记户口; 四、女士官新生儿可以在女士官部队驻地登记户口。 |
申报材料 | 一、申请表; 二、出生登记所需材料(按照第十五条规定); 三、公安民警与补登户口公民或监护人的见面调查,形成调查材料; 四、年满3周岁的人员提交近期标准证件照片2张。 |
其他要求 | 1996年1月1日以前出生的,属不符合签发条件未获得《出生医学证明》的,未登记户口的公民,可以凭具有资质鉴定机构出具的亲子鉴定证明,或者经公安机关调查核实的医院分娩记录档案资料、接生证明等相关证明,或者公安机关的调查核实材料为其办理户口补登。 |
申请人 | 补登人员本人或法定监护人提出申请。 |
办理机关 | 补登人员居住地或法定监护人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受理,县市(区)公安机关审核,市级公安机关审批。 |
办理时限 | 自受理之日起35个工作日内办结(派出所5个工作日,县市(区)公安机关10个工作日, 市级公机关20个工作日)。 |
第五十一条 依法收养的无户口人员
登记条件 | 公民个人依法依规收养的无户口人员,可以在收养人户口所在地申报户口补登。 |
申报材料 | 一、申请表; 二、收养人的居民户口簿; 三、民政部门出具的《收养登记证》; 四、年满3周岁的人员须提交近期标准证件照片2张。 |
其他要求 | 一、未办理收养登记的事实收养的无户口人员,当事人可以向民政部门申请按照规定办理收养登记; 二、1999年4月1日前,国内公民私自收养子女未办理收养登记的,可以按照规定向公证机构申请办理事实收养公证。 |
申请人 | 补登人员本人或法定监护人提出申请。 |
办理机关 | 公安派出所受理,县市(区)公安机关审核,市级公安机关审批。 |
办理时限 | 自受理之日起35个工作日内办结(派出所5个工作日,县市(区)公安机关10个工作日, 市级公安机关20个工作日)。 |
第五十二条 社会福利机构收养的无户口人员
登记条件 | 儿童福利机构依法养育弃婴(儿)等无户口人员,应当向儿童福利机构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户口补登。 |
申报材料
申报材料 | 一、申请表; 二、主管民政部门出具的办理落户意见函; 三、儿童福利机构提供的包括补登户口公民姓名等户口登记事项、公安派出所出具的弃婴捡拾证明; 四、已报请公安机关采集DNA数据录入打拐系统的凭证材料; 五、市级(含)以上媒体寻亲公告(公告期满60天); 六、近期标准证件照片2张。 |
申请人 | 福利(救助)机构提出申请。 |
办理机关 | 收养机构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受理,县市(区)公安机关审核,市级公安机关审批。 |
办理时限 | 自受理之日起35个工作日内办结(派出所5个工作日,县市(区)公安机关10个工作日,市级公安机关20个工作日)。 |
第五十三条 私自收养的无户口人员
登记条件 | 对于不符合《民法典》收养规定的,无法提供《收养登记证》或收养公证书的事实收养,经动员教育,收养人不愿送交儿童福利机构的,再按照有关规定,采集其DNA录入全国打拐DNA信息库内进行比对、向社会发布寻亲公告等程序,仍查找不到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后,将其户口登记在事实收养人户口所在地福利机构或社区公共集体户上。 |
申报材料
申报材料
| 一、申请表; 二、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出具不符合收养规定证明; 三、已报请公安机关采集DNA数据录入打拐系统的凭证; 四、市级(含)以上报纸寻亲公告(公告期满60天); 五、公安民警与无户口人员或其事实收养人的见面谈话的笔录及调查材料; 六、近期标准证件照片2张。 |
申请人 | 补登人员本人或事实收养人提出申请。 |
办理机关 | 事实收养人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受理,县市(区)公安机关审核,市级公安机关审批。 |
办理时限 | 自受理之日起35个工作日内办结(派出所5个工作日,县市(区)公安机关10个工作日, 市级公安机关20个工作日)。 |
第五十四条 原已登记户口现没有户口信息的无户口人员
登记条件 | 以往已在我市登记户口,后因长期外出或婚嫁外地被注销原籍户口、计算机信息丢失等原因造成在人口信息管理系统中没有户口信息,经公安机关调查核实未在其他地方落户的无户口人员,可以在原户口注销地或原籍地申报户口补登。 |
申报材料
申报材料
申报材料
| 一、申请表; 二、记载了无户口人员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民族、相片等项目信息的原始凭证(如原常住人口登记表、居民户口簿、《户口迁移证》或其存根、《准予迁入证明》、居民身份证、阶级成份表等); 三、公安民警与补登人员或其法定监护人、其他关联人员见面谈话的笔录、调查材料; 四、对具有离开原籍在外流浪、无固定务工场所且长期不居住在本地等特殊情况的补登人员,须提交刑侦部门的指纹比对结果; 五、婚嫁离开原籍地的补登人员需提供丈夫户口所在地派出所出具的无户口证明; 六、近期标准证件照片2张; 七、按照实际居住地登记户口的要求办理户口登记并提交以下材料: 1.落户在自有住房的,提交房屋所有权凭证材料; 2.落户在亲友户口处的,须提交接收其落户亲友(须为户主或房屋所有人)的居民户口簿以及同意其迁入本户的书面意见。同时,如需在户口簿内明确登记相关亲属关系,而迁入地户口登记机关没有相关信息登记的,还须提交亲属关系凭证材料; 3.落户在租赁房屋所在地的,须提交公房租 赁凭证材料或私有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租赁协议、在《湖南省实有人口管理系统》拟迁入地登记的居住凭证、户主或房屋所有人的居民户口簿或居民身份证以及同意其迁入该房屋地址的书面意见(公租房和廉租房除外); 4.落户在单位集体户口的,须提交单位介绍信或同意接收其户口迁入的书面意见; 5.单位所在地无处挂靠户口的,可迁入单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街道、社区)公共集体户。 |
其他要求 | 在人口信息管理系统中有注销信息,可以进行户口注销恢复操作恢复办理。 |
申请人 | 补登人员本人或法定监护人提出申请。 |
办理机关 | 原户口注销地或原籍地公安派出所受理,县(市)区公安机关审核,市级公安机关审批。 |
办理时限 | 自受理之日起35个工作日内办结(派出所5个工作日,县(市)区公安机关10个工作日, 市级公机关20个工作日)。 |
第五十五条 户口迁移证件遗失、过期造成的无户口人员
登记条件
登记条件 | 户口迁移证件遗失或者超过有效期限造成无户口的公民,可以向签发地公安机关申请补领、换领户口迁移证件,凭补领、换领的户口迁移证件办理户口迁移登记。不符合迁入地现行户口迁移政策的高校、职业院校毕业生,可以向原籍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恢复户口,其他公民可以向户口迁出地公安派出所申请恢复户口登记。 |
申报材料 | 一、申请表; 二、公安机关核实原迁出登记及是否在其他地方落户情况; 三、《户口迁移证》存根或过期的户口迁移证; 四、近期标准证件照片2张。 |
其他要求 | 原迁出地或原籍地户口登记机关应当核实恢复人员的原户口迁出情况(包括人口信息管理系统数据或其他户籍档案等)。 |
申请人 | 恢复人员本人或法定监护人提出申请。 |
办理机关 | 原迁出地或原籍地公安派出所受理,县市(区)公安机关审批。 |
办理时限 | 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办结(派出所5个工作日,县市(区)公安机关5个工作日)。 |
第五十六条 流浪乞讨的无户口人员
登记条件 | 长期滞留在救助管理机构以及公办、民办福利机构或者其他社会组织等托养机构内、无法查明身份信息的受助流浪乞讨公民,由救助管理机构报请主管民政部门向公安机关申报户口补登。 |
申报材料 | 一、申请表; 二、主管民政部门出具的办理落户意见函; 三、救助管理机构提供的包括补登户口公民姓名、年龄、人像等户口登记事项; 四、长期(超过6个月)滞留无户口人员救助说明; 五、长期滞留流浪乞讨无户口人员提供求助登记表、发布在当地报纸和全国求助寻亲网的寻亲公告; 六、已报请公安机关采集DNA数据录入打拐系统的凭证。 |
其他要求 | 民政部门应在收到户口申报材料后3个工作日内,提出落户意见,并按照一人一函的原则函告公安机关。落户意见应当确定申报户口人员拟落户集体户口地址。 |
申请人 | 民政部门提出申请。 |
办理机关 | 拟落户地公安派出所受理,县市(区)公安机关审核,市级公机关审批。 |
办理时限 | 自受理之日起35个工作日内办结(派出所5个工作日,县市(区)公安机关10个工作日, 市级公安机关20个工作日)。 |
第九章 户口恢复
第五十七条 迁出恢复
1.因弄虚作假非法落户被注销户口人员的户口恢复
登记条件 | 因弄虚作假非法落户被注销户口人员,向原户口迁出地公安派出所申请恢复户口。 |
申报材料 | 一、申请表; 二、提交查处地公安机关出具的注销户口告知书; 三、加盖查处地公安机关户口专用章的当事人原落户相关证件(证明)复印件; 四、近期标准证件照片2张。 |
其他要求 | 原户口迁出地公安派出所还应当核实查处地公安机关通报的注销当事人户口有关情况。 |
申请人 | 恢复户口人员本人或法定监护人提出申请。 |
办理机关 | 拟恢复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受理,县市(区)公安机关审批。 |
办理时限 | 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办结(派出所5个工作日,县市(区)公安机关5个工作日)。 |
2、其他原因迁出恢复
登记条件
登记条件 | 户口原在我市,已办理户口迁出的人员,因户口迁移证件遗失或超过有效期限且不符合迁入地现行户口迁移政策,或个人改变户口迁移决定等原因,经公安机关调查核实未在其他地方落户的,可以申请在原迁出地恢复户口。高校职院毕业生可以在原籍地恢复户口。 |
申报材料 | 一、申请表; 二、《户口迁移证》(《户口迁移证》遗失的,提交遗失声明及居民身份证); 三、近期标准证件照片2张。 |
其他要求 | 恢复地户口登记机关应当核实申请人原户口迁出情况(包括核查《户口迁移证》存根、人口信息管理系统数据或其他户籍档案等)。《户口迁移证》遗失的,恢复地户口登记机关应当核实申请人在拟迁入地的落户情况。 |
申请人 | 恢复户口人员本人或法定监护人提出申请。 |
办理机关 | 拟恢复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受理,县市(区)公安机关审批。 |
办理时限 | 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办结(派出所5个工作日,县市(区)公安机关5个工作日)。 |
第五十八条 删除(注销)恢复
1、失踪注销恢复
登记条件 | 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告失踪后户口被注销公民重新出现的,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可以向原户口注销地公安派出所申请恢复户口登记。 |
申报材料 | 一、申请表; 二、人民法院撤销宣告失踪的生效判决书; 三、近期标准证件照片2张。 |
申请人 | 恢复人员本人或法定监护人提出申请。 |
办理机关 | 原户口注销地公安派出所受理,县市(区)公安机关审核,市级公安机关审批。 |
办理时限 | 自受理之日起35个工作日内办结(派出所5个工作日,县市(区)公安机关10个工作日, 市级公安机关20个工作日)。 |
2.其他注销恢复
登记条件 | 户口原在我市,因户口登记机关操作失误造成公民户口信息被删除(注销)的人员,在原户口删除(注销)地申请恢复户口。 |
申报材料 | 一、申请表; 二、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 三、近期标准证件照片2张。 |
其他要求 | 恢复地户口登记机关应当核实申请人原户口注销情况(包括核查人口信息管理系统数据或其他户籍档案等)。 |
申请人 | 恢复户口人员本人或法定监护人提出申请。 |
办理机关 | 拟恢复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受理,县市(区)公安机关审核,市级公安机关审批。 |
办理时限 | 自受理之日起35个工作日内办结(派出所5个工作日,县市(区)公安机关10个工作日, 市级公安机关20个工作日)。 |
第五十九条 死亡恢复
登记条件 | 户口原在我市,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告死亡后户口被注销人员重新出现的或错误作死亡注销户口的人员,可以在原户口注销地申请恢复户口。 |
申报材料 | 一、申请表; 二、人民法院撤销宣告死亡的生效判决书或错误注销的凭证材料、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三、公安民警与本人或其法定监护人见面谈话的笔录、调查材料; 四、近期标准证件照片2张。 |
其他要求 | 恢复地户口登记机关应当核实申请人原户口注销情况(包括核查人口信息管理系统数据或其他户籍档案等)。 |
申请人 | 恢复户口人员本人或法定监护人提出申请。 |
办理机关 | 拟恢复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受理,县市(区)公安机关审核,市级公安机关审批。 |
办理时限 | 自受理之日起35个工作日内办结(派出所5个工作日,县市(区)公安机关10个工作日, 市级公安机关20个工作日)。 |
第十章 户口证件及档案资料管理
第六十条 公民在办理出生登记、迁入登记、姓名变更更正登记、户口补登恢复业务时,公安派出所应当为登记公民建立常住人口登记表,发给居民户口簿或者户口簿内页。
第六十一条 公民户口迁出或者被注销的,迁出或者注销地公安派出所将其常住人口登记表另册保存,收回并销毁其居民户口簿或者户口簿内页。公民在省内迁移户口的,其居民户口簿由迁入地公安派出所收回并销毁。
第六十二条 公民的居民户口簿因污损、残缺不能辨认或者丢失,应当由户主和本人及时向户口所在地派出所申请换发或者补发。换发或者补发新的居民户口簿后,原居民户口簿自然作废;丢失的居民户口簿重新找到的,应当上缴公安派出所。
第六十三条 户口迁移证、准予迁入证明登记的迁移地址需要变更的,持证人应当凭相关材料向原签发机关重新申领。原签发地公安机关审核符合迁移地址变更相关条件的,应当予以重新开具,并注明相关情况。
第六十四条 对于立为一户的家庭,其户主或者家庭成员一方因家庭内部矛盾不愿将本户居民户口簿交与其他家庭成员使用、以至该家庭成员无法办理个人相关事务,经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对不愿交出居民户口簿一方说服无效的,公安派出所可以凭该家庭成员的书面申请以及相关证明,为其制发仅含首页和其本人户口内页的居民户口簿。
第六十五条 公安机关办理户口登记管理事项接收的相关凭证材料,应当按照“谁审批、谁保管”的原则,整理形成户口档案,按规定立卷、归档,永久保存、妥善保管、规范使用。同时,应当做好档案资料的电子化采集、管理工作。
第十一章 责任追究
第六十六条 公民在申报户口登记事项中,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一)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
(二)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
(三)伪造、变造、买卖居民身份证、护照、驾驶证等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的。
第六十七条 公民在申报户口登记事项中,使用伪造、变造的或者盗用他人的居民身份证、护照、驾驶证等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追究刑事责任;冒用他人居民身份证或者使用骗领、伪造、变造的居民身份证,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给予行政处罚;使用伪造、变造护照、驾驶证等其他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证件,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六十八条 公安机关户口登记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设定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的;
(二)违反规定办理户口、居民身份证的;
(三)以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的名义收取钱物不出具任何票据的;
(四)非法变更公民身份号码的;
(五)泄露公民个人信息,侵害公民合法权益的;
(六)其他违反规定办理户口登记事项的行为。
警务辅助人员有前款情形之一的,依据《湖南省警务辅助人员条例》追究责任。
第十二章 附则
第六十九条 对于公民申报户口登记符合政策规定,但手续材料不齐的,受理部门应当提供书面补充材料清单,经申报人签收,一次性告知需补充的事项。
第七十条 除“办理时限”为当场办结的外,相关单位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办结。对于批准的,应当通知申报人;对于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的,应当在办理时限内书面通知申报人,并说明理由。相关受理、核准机关内部各环节的工作时限由市、县级公安机关确定。
第七十一条 在户口登记事项办理过程中,公安机关发现户口信息错误、重复、虚假等问题,应当停止办理流程,转入调查环节,在15个工作日完成户口信息错误、重复、虚假等问题的调查和处理工作,再办理户口登记事项。调查工作时间不计入户口登记事项办理时限。
第七十二条 申请办理户口登记事项的本人系居住在偏远地区或者行动不便的60周岁以上老年人,可以委托亲属代办。代理人在办理时,除按规定提交相关凭证材料外,还应当提交载明代理人姓名和公民身份号码、与被代理人的亲属关系、代理事项、权限、期限、由被代理人签名的授权委托书以及被代理人的居民身份证。
第七十三条 公安派出所在办理出生日期更正、性别变更更正、户口补登、户口恢复等需编制公民身份号码的户口业务时,应当对新编制的公民身份号码在省级和部级人口信息管理系统中进行检索,确保号码的唯一性。
第七十四条 各地公安派出所应当于每年10月底前,将本户口管辖区内的户籍人口总户数、总人数、年龄性别结构情况及本年度内办理出生登记、死亡公民户口注销、迁入登记、迁出及注销登记、户口补登恢复等户口业务的人员名单,提供给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让当地党委政府掌握情况,并协调当地党委政府在11月底前完成有关户籍数据和情况的核对工作。公安派出所对于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组织核对后反馈的有关情况,应当在12月底前按规定核实、处理完毕。
第七十五条 县级公安机关可以根据本实施细则,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操作细则,并报市级公安机关备案。
第七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此前有关户口登记管理的规范性文件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衡阳市公安局
2021年1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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