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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宁市林业局涉企行政检查事项清单 | |||||||||
序号 | 检查 事项 | 检查 主体 (实施层级) | 实 施 依 据 | 承办 机构 | 检查 对象 | 检查内容 | 检查 方式 | 检查 频次 | 备注 |
1 | 建设项目使用林地行政许可监督检查 | 常宁市林业局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矿藏勘查、开采以及其他各类工程建设,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确需占用林地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2.《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需要临时使用林地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临时使用林地的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并不得在临时使用的林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 行政机关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行政机关监督检查记录。 行政机关应当创造条件,实现与被许可人、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的计算机档案系统互联,核查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 4.《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六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对森林资源的保护、修复、利用、更新等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破坏森林资源等违法行为。 | 森林资源管理股、行政审批和政策法规股 | 全市2024年度获得建设项目永久使用林地行政许可的被许可人和全市2021年度获得建设项目临时使用林地行政许可的被许可人。 总数及比例:永久使用林地和临时使用林地各随机抽取5个行政许可相对人。 | 1、办理建设项目使用林地行政许可的申报材料是否真实; 2、是否按照行政许可确定的被许可人、地点、面积、范围、用途、期限等规定使用林地; 3、建设项目附属设施或辅助工程使用林地是否符合规定; 4、是否落实了行政许可要求的建设项目在施工和运营期间的有关保护措施; 5、其他需要检查的情况。 | 现场检查 | 按本单位每年3月底前报经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 | |
2 | 林木采伐行政许可监督检查 | 常宁市林业局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采伐林地上的林木应当申请采伐许可证,并按照采伐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采伐自然保护区以外的竹林,不需要申请采伐许可证,但应当符合林木采伐技术规程。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 行政机关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行政机关监督检查记录。 行政机关应当创造条件,实现与被许可人、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的计算机档案系统互联,核查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 3.《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六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对森林资源的保护、修复、利用、更新等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破坏森林资源等违法行为。 4.《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履行森林资源保护监督检查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二)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销毁、隐匿或者篡改的文件、资料予以封存; (三)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来源非法的林木以及从事破坏森林资源活动的工具、设备或者财物; | 森林资源管理股、行政审批和政策法规股 | 采伐林木的单位或组织(行政许可相对人)。 | 1、是否按照森林法规定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 2、是否按照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开展采伐(地点、采伐强度、采伐蓄积等); 3、是否按规定进行了采伐迹地更新造林。 | 现场检查 | 按本单位每年3月底前报经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 | |
3 | 对涉松木加工、运输和使用单位的检查 | 常宁市林业局 | 1.《植物检疫条例》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执行国家的植物检疫任务。植物检疫人员进入车站、机场、港口、仓库以及其他有关场所执行植物检疫任务,应穿着检疫制服和佩带检疫标志。 第五条第三款在发生疫情的地区,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派人参加当地的道路联合检查站或者木材检查站。 2.《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林业部令第4号发布,国家林业令第26号修改)第二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森检机构,由其负责执行本地区的森检任务。 第五条:森检人员在执行森检任务时有权行使下列职权:进入车站、机场、港口、仓库和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生产、经营、存放等场所,依照规定实施现场检疫或者复检、查验植物检疫证书和进行疫情监测调查;依法监督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消毒处理、除害处理、隔离试种和采取封锁、消灭等措施;依法查阅、摘录或者复制与森检工作有关的资料,收集证据。 第六条: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包括:…木材、竹材、药材、果品、盆景和其他林产品。 3.《湖南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条例》第二十二条:森林植物检疫员经所属林业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在执行任务时可以进入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生产、经营、存放场所,依法实施现场检疫或者复检,查验检疫证书并开展疫情调查;监督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对林业有害生物进行消毒处理、除害处理、隔离试种和采取封锁、消灭等措施:查阅、摘录或者复制与检疫工作有关的资料,收集证据。 4.《湖南省外来物种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对外来物种进行监督检查,可以依法行使下列职权:进入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有关场所进行检查;询问被检查人,并要求其提供与外来物种有关的证明材料或者其他资料;……。 5.《松材线虫病疫区和疫木管理办法》(林生发〔2018〕117号)第五条:……。加强社会化防治组织的监督和管理,规范防治市场,确保按照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开展防治工作。 第十七条: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疫木粉碎物(削片)利用监管方案,实行全过程监管,每季度向上级林业主管部门报告监管情况。省、市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开展督导检查。 第十八条:林业植物检疫机构应当加强检疫执法,建立和完善检疫备案制度,定期对辖区内涉木单位和个人开展检疫检查,严肃查处违法违规采伐、运输、经营、加工、利用、使用疫木及其制品行为。林业植物检疫机构在检疫检查过程中查获的疫木及其制品,应当采取销毁方式依法就地处理。 | 野生动植物保护股 | 松木加工、运输和使用单位。 | 1、违规加工、经营和使用松木行为; 2、疫区电缆盘、光缆盘和松木包装材料; 3、《植物检疫证书》办理; 4、流通和使用松木及其产品的台账及有关资料等。 | 现场检查 | 按本单位每年3月底前报经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 | |
4 | 对林草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 | 常宁市林业局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品种选育、种子生产经营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法。本法所称种子,是指农作物和林木的种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包括籽粒、果实、根、茎、苗、芽、叶、花等。 2.《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六条: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种子质量的监督检查。种子质量管理办法、行业标准和检验方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制定。 3.《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七条: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对种子质量进行检验。 4.《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九条: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是种子行政执法机关。种子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种子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二)对种子进行取样测试、试验或者检验;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生产经营档案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违法生产经营的种子,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及运输工具 (五)查封违法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依照本法规定行使职权,当事人应当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所属的综合执法机构或者受其委托的种子管理机构,可以开展种子执法相关工作。 5.《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草种、烟草种、中药材种、食用菌菌种的种质资源管理和选育、生产经营、管理等活动,参照本法执行。 6.《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草种生产、加工、检疫、检验的监督管理,保证草种质量。 7.《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林业局令第40号)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开展对生产经营者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情况立卷、归档,实行动态监督管理。 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开展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活动情况。 (二)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档案制度执行情况。 (三)生产经营的林木种子质量情况。 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等规定予以处理。 | 常宁市自然保护地服务中心 | 常宁市林业局局本级(除良种苗木)核发的在有效期内的林木(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持证企业。 | 1.开展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活动情况监督检查; 2.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档案制度执行情况监督检查。 | 现场检查 | 按本单位每年3月底前报经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 | |
5 | 林草种子质量监督检查 | 常宁市林业局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品种选育、种子生产经营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法。本法所称种子,是指农作物和林木的种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包括籽粒、果实、根、茎、苗、芽、叶、花等。 2.《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六条: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种子质量的监督检查。种子质量管理办法、行业标准和检验方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制定。 3.《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七条: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对种子质量进行检验。 4.《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九条: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是种子行政执法机关。种子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种子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二)对种子进行取样测试、试验或者检验;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生产经营档案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违法生产经营的种子,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及运输工具 (五)查封违法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依照本法规定行使职权,当事人应当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所属的综合执法机构或者受其委托的种子管理机构,可以开展种子执法相关工作。 5.《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草种、烟草种、中药材种、食用菌菌种的种质资源管理和选育、生产经营、管理等活动,参照本法执行。 6.《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草种生产、加工、检疫、检验的监督管理,保证草种质量。 7.《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林业局令第40号)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开展对生产经营者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情况立卷、归档,实行动态监督管理。 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开展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活动情况。 (二)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档案制度执行情况。 (三)生产经营的林木种子质量情况。 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等规定予以处理。 | 常宁市自然保护地服务中心 | 1.市内所有油茶育苗单位; 2.主要造林树种育苗单位;3.获得中央财政2025年良种苗木补助的育苗单位和申报2026年良种苗木补助且入库的育苗单位(依入库情况) | 1.开展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活动情况监督检查,包括是否按生产经营许可证载明的生产经营种类、生产地点等开展生产经营活动、是否按要求使用苗木检验证、苗木标签、使用说明等; 2.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档案制度执行情况,包括是否按要求建立和保存生产经营档案和相关资料等; 3.生产经营的种子质量监督检查,包括生产经营的种子质量是否符合相关国家、行业或地方标准。 | 现场检查 | 按本单位每年3月底前报经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 | |
6 | 对林产品生产、初级加工质量安全的监督检查 | 常宁市林业局 | 《湖南省林产品质量安全条例》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林产品生产、初级加工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林产品质量安全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林产品生产、初级加工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 森林资源管理股 | 常宁市茂顺农场;常宁市春风榨油坊;常宁市璜市农林农民专业合作社;常宁桐江油茶农民专业合作社; | 运营管理监督检查。油茶籽油抽样监测 | 现场检查 | 按本单位每年3月底前报经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 | |
说明:对未列入本清单的涉企行政检查事项,本机关一律不得实施;违规实施的,企业有权拒绝接受检查,并可以向本机关行法规股(联系电话:15074727866,QQ邮箱:1072331738@qq.com)和常宁市司法局(联系电话:0734-7239737,电子邮箱:cn7221422@126.com)举报。 | |||||||||
填写说明: 1.“检查事项”应与行政执法事项相对应,根据设定该事项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条款内容进行提炼,统一规范为“对XX的行政检查”。下级行政机关执法事项的命名必须与本系统省一级行政机关的同一执法事项完全一致(不得增减任何文字)。因执法权限不同而在省一级执法事项清单目录之外增加的事项,须事前逐级报告至省一级行政机关进行全省统一命名。 2.“检查主体”栏填写实施该行政执法事项的行政机关全称。 3.“实施依据”栏需列明以下内容:①法律法规规章名称(含规章令号);②具体条、款、项、目;③引用相关条文原文。 4.“承办机构”栏填写本机关具体承办该事项的内设业务机构或综合执法机构的全称。 5.“检查对象”栏按行业类别归纳填写,无须填写具体企业的名称。 6.“检查内容”栏明确每个行政检查事项需要检查的具体项目和检查要点等。 7.“检查方式”栏主要包括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相结合三种,各单位在该栏目中可结合本单位实际细化具体检查手段等表述。 8.“检查频次”栏一律填写“按本单位每年3月底前报经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 9.“备注”栏主要用于注明涉企行政检查事项转移、下放、委托执法等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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