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常政复决字〔2021〕12号)


申请人:陈某

被申请人:常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

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常宁市泉峰东路351号。

法定代表人:阳某,该队大队长。

申请人陈某对被申请人于2021年9月17日对申请人作出的310683633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不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府依法进行了复议,现复议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1年9月17日对申请人作出的310683633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

事实与理由:

2021年9月17日下午16时50分,我驾驶湘AL5777号中型箱式货车停靠在常宁市水口山办事处渡口路绿叶水果店门口卸货,水果店员工李某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用抹布把我的湘AL5777号牌遮挡,不到两分钟,交警到场对我拍照,并取下抹布,不听我的解释和申辩,对我下达310683633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认定我实施故意遮挡和不带驾驶证,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我认为该行政强制措施认定事实不清,我没有指使李某遮挡号牌,也不知道我驾驶的车辆后面的号码被遮挡。同时我向执法人员出示了电子驾驶证。不存在以上违法行为。为此我申请复议,请求领导查清事实,撤销对我的行政处罚。

申请人向复议机关提供了两份证据。

被申请人辩称:

该执法过程有全程录音录像。执法记录仪记录的视频显示驾驶员陈亮当场承认违法行为,因在其车后10多米远的地方有一个违停摄像头,而且正对着其车后号码,为避免电子警察抄牌,所以用一块布遮挡了后号牌,我队执勤人员对其进行批评教育,陈亮将遮挡后号牌的布拿开,后我队依法开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310683633进行处罚。

因其未携带机动车驾驶证,只出示了电子驾驶证,法律规定,遮挡号牌是记12分并罚款200元,而记12分必须扣留机动车驾驶证,不能扣留电子驾驶证,也无法扣留电子驾驶证,所以对其未随车携带机动车驾驶证的违法行为也应进行处罚。

被申请人向复议机关提供了两份证据。

本机关审查查明,申请人于2021年9月17日下午16时50分驾驶湘AL5777号中型箱式货车停靠在常宁市水口山办事处渡口路绿叶水果店门口卸货,为避免电子警察抄牌,用一块布遮挡了后号牌,常宁市交警大队松柏中队执法人员在执法现场对申请人进行了批评教育,并当场对其下达了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310683633号),认定申请人实施故意遮挡机动车号牌、未带驾驶证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0条第1款的规定,要求申请人持该凭证在15日内到常宁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接受处理。申请人对该行政强制措施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

本案中,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实施故意遮挡机动车号牌、未带驾驶证违法行为依法可以实施行政处罚,但被申请人在对申请人处理时,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0条第1款的规定,对申请人下达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310683633号),且未明确采取强制措施的种类,显属适用法律错误,同时也违反了行政行为明确性的要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310683633号),责令被申请人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人依法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不服本府复议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常宁市人民政府

2021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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