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常府复决字〔2022〕3号)


申请人:衡阳市某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某   职务:总经理

住所:衡阳市石鼓区

委托代理人:彭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

被申请人:常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

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常宁市泉峰东路351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队大队长

申请人衡阳市某物流有限公司不服被申请人常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310805982和310805983号行政强制措施,依法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进行了复议,现复议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310805982和310805983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事实与理由:

被申请人认定的湘DC2303、湘D2D063超载没有法律依据,理由是:一、根据《湖南省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条例》中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车货总质量未超过最高限值百分之十的,给予批评教育可以不给予罚款。

根据咨询和查找相关法律依据,超限程序百分率小于5的属于轻微超限,执法人员将不登记、不卸货、不赔偿、不处罚,教育放行。

   综上,为进一步规范被申请人执法行为,实现执法公正公平,特依法提出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

申请人向复议机关提供了四份证据:1.被申请人常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310805982和310805983号行政强制措施凭证;2.申请人营业执照复印件;3.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4.衡阳市长源港航实业有限责任公司0119574和0119577号称重计量单。

被申请人辩称:

申请人提出"根据《湖南省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条例》中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车货总质量未超过最高限值百分之十的,给予批评教育可以不给予罚款。"我队查阅了该条例,第三十一条的原文是"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货物车辆超限运输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一)车货总质量未超过最高限值百分之十的,给予批评教育,可以不给予罚款;……"本条所指的执法主体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而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我队对湘DC2303驾驶员刘某、湘D2D063驾驶员杨某处罚的法律依据:

1、违反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机动车载物不得超过机动车行驶证上核定的载质量,装载长度、宽度不得超出车厢,并应遵守下列规定:……"

2、处罚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货运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三十或者违反规定载客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

1、查获时,湘DC2303与湘D2D063两车的总质量分别有衡阳市长源港航实业有限公司第0119574与0119577称重计量单为证。

2、湘DC2303重型半挂牵引车注册时的总质量为48800KG,查获时该车总质量为49360KG,超载560KG,超载率为1.15%,属超载未达30%。该车注册时的总质量以查询单为证。

3、湘D2D063重型半挂牵引车注册时的总质量为48800KG,查获时该车总质量为49940KG,超载1140KG,超载率为2.33%,属超载未达30%。该车注册时的总质量以查询单为证。

四、我队以超载未达30%录入系统:只要有超载违法行为,超载量在30%以内的,统一按未达30%录入系统,不具体使用10%、20%等表述。执勤民警当场开具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并要求驾驶员立即消除违法行为。

五、衡阳市某物流有限公司负责人提出复议的第二条理由"根据咨询和查找相关法律依据,超限程序百分率小于5的属于轻微超限,执法人员将不登记、不卸货、不赔偿、不处罚,教育放行。"

1、该条理由中所指对超限处理的执法主体应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而不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本条所指的执法人员为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的执法人员,而不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执法人员。

2、"超限程度百分率小于5的属于轻微超限,执法人员将不登记、不卸货、不赔偿、不处罚,教育放行。"我队在查阅了相关资料后,暂未找到湖南省令的具体文件规定,但湖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在公安机关内部下发了《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全省公安交通交警部门执法工作的通知》,《通知》"附件1"中规范了改进执法三项清单内容,第二项为首次违法警告清单,其中的第六类规定是驾驶货车载物超过核实载质量未达30%的(仅限货车首次超载10%以下,消除违法状态后)的从轻处罚方式。经我队对某物流有限公司的这两辆货车进行查询,湘DC2303号货车在今年4月19日因超载被宁远县交警大队处罚;湘D2D063在6月5日16时38分也因超载被衡南县交警大队处罚(均有查询的处罚决定书附后),申请人所反映的"不处罚,教育放行"的说法,其前提条件是此次查处之前该车无任何超载违法。故申请人所复议的不符合该通知精神,不能按首次违法只警告不罚款的情形从轻处理。

综上所述,我队对湘DC2303驾驶员刘某、湘D2D063驾驶员杨某的超载违法行为处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被申请人提供了四份证据:1.被申请人常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310805982和310805983号行政强制措施凭证;2.被申请人常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湘DC2303和湘D2D063总质量查询件;3.2022年6月5日衡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4.2022年6月5日宁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复印件。

本机关经审理查明:2022年6月6日,驾驶员刘某、驾驶员杨某驾驶申请人所有的湘DC2303、湘D2D063重型半挂牵引车均因实施超过核定载质量违法行为被常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分别下达了310805982和310805983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2022年6月20日,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当日收到该行政复议申请,并于2022年6月21日予以立案受理。

本机关认为,本案中,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实施超过核定载质量的违法行为依法可以实施行政处罚,但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在处理时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对申请人驾驶员刘建元、驾驶员杨朔下达310805982和310805983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且未明确采取强制措施的种类,显属适用法律错误,同时也违反了行政行为明确性的要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310805982和310805983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责令被申请人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对申请人依法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不服本府复议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常宁市人民政府

2022年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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