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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邓某
被申请人:常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
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常宁市泉峰东路351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队大队长。
申请人邓某不服被申请人2022年6月15日作出的常公(交)行罚决字【2022】4304822900628120《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进行了复议,现复议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常公(交)行罚决字【2022】4304822900628120《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同时请求处理常宁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公务人员慢作为,乱作为,捏造虚假事实等违法违纪行为。
事实与理由:
申请人邓某2022年1月28日下午14时驾驶粤BC02X6号牌小轿车在莲花路由北往南方向正常行驶,遭到同向行驶驾驶员邓某某湘DHU692小型轿车的恶意逼停,我方多次避让后还是造成车辆发生轻微刮擦事故。申请方车辆正常行驶,肇事车辆湘DHU692恶意逼停涉嫌危险驾驶,请问常宁交警大队究竟是谁违规随意变道?肇事车辆不存在恶意变道能够把申请方车辆逼停么?
同时常宁交警给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清晰记载,做出处罚的缘由是有"被处罚人邓某的陈述以及民警现场的纠违经过等证据证明"该表述无任何客观事实依据,为虚假陈述,存在捏造嫌疑,申请人保留进一步追究责任的权利。申请人陈述的是肇事方车辆湘DHU692存在恶意变道逼停我方车辆事实,同时上述事实肇事方已经承认,且也得到交警的确认。本人也未向常宁交警提交任何陈述纸质材料,请问常宁交警大队做出变道处罚是基于自身的主观想象判断?如有证据,请进行补充提供。同时针对此次交通事故,本人申请常宁交警大队调取事发当日莲花路事故路段监控视频进行查证。
申请人向复议机关提供了三份证据。
被申请人未在答辩期间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提供了六份证据。
本机关经审理查明,2022年1月28日下午14时,申请人邓某驾驶的粤BC02X6号牌小轿车在莲花路由北往南方向与同向行驶驾驶员邓某某湘DHU692小型轿车的发生轻微刮擦事故。2022年6月8日,常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常公交证字【2022088】号《常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证明》,根据该证明,申请人邓某与邓某某的车辆刮擦事故基本事实无法查清,成因无法判定。2022年6月15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开具了《衡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常宁大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610387580)。当日,被申请人以申请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实施变更车道时影响正常行驶的机动车的违法行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实施条例》第九十条的规定,给予申请人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常公(交)行罚决字【2022】4304822900628120《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在作出常公(交)行罚决字【2022】4304822900628120《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时,载明了违法事实有被处罚人邓某的陈述以及民警现场的纠违经过等证据证明,但被申请人未能在答辩期间提交以上证据。此外,被申请人虽在答辩期间提交了邓某某的行车记录仪影像资料,该影像资料能证明邓某驾驶的粤BC02X6号牌小型轿车与邓某某驾驶的湘DHU692小型轿车于2022年1月28日下午14时在莲花路由北往南方向为何会发生轻微刮擦事故的部分事实,但被申请人在作出常公(交)行罚决字【2022】4304822900628120《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时未引用该证据。因此,本机关认定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撤销常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常公(交)行罚决字【2022】4304822900628120《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被申请人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人依法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不服本府复议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常宁市人民政府
2022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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