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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邓某。
被申请人:常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
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常宁市泉峰东路351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队大队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常公交证字【2022088】号《常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证明》不服,依法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进行了复议,现复议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常公交证字【2022088】号《常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证明》,并请求处理常宁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公务人员不作为,慢作为,乱作为,推诿,恶意拖延等违法违纪行为。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七十一条第一款"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或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有异议的,可以自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或者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送达之日起三日内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当事人逾期提交复核申请的,不予受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第七十二条"复核申请人通过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复核申请的,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二日内将复核申请连同道路交通事故有关材料移送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复核申请人直接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复核申请的,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通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五日内提交案卷材料。"的规定,交通事故证明是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申请人有异议的,可以在法定期限内通过常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提出复核申请,也可以在法定期限内直接向衡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提出复核申请。因此,本案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常公交证字【2022088】号《常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证明》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受案范围。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二)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本复议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府复议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常宁市人民政府
2022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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