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常府复决字〔2022〕10号)

申请人:张某

被申请人:常宁市公安局洋泉派出所。

住所地:常宁市洋泉镇洋常路。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所所长。

申请人张某对被申请人常宁市公安局洋泉派出所常公(洋)决字〔2022〕第091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依法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进行了复议,现复议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常公(洋)决字〔2022〕第091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事实与理由:

一、毒品毛发检测程序严重违法。

2022年10月30晚,常宁市公安局禁毒大队通知我去进行了尿检和毛发检测,尿检阴性。11月8日上午禁毒大队告知我毛发毒品检测呈冰毒阳性,但无任何单位或个人将该检测报告出示给申请人看,申请人也未在检测报告上签名。也未告知申请人如对该结果有异议,可在三天内可申请复检。

二、该处罚决定依据的检测结果不实。

申请人认为该检测结果有误,曾多次向被申请人、常宁市公安局提出异议,但其均未作理会。为验证该处罚决定所依据的检测结果是错误的,申请人于2022年11月12日委托湖南省左安科技有限公司进行毛发毒品检测,2022年

11月20日又委托湖南创兴威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进行毛发毒品检测,2022年11月24日又委托莱和检测技术(杭州)有限公司进行毛发毒品检测,三公司对申请人毛发样品的检测结果均为阴性。以上机构均具有毒品检测资质。

依据多方专业渠道可证实,如申请人在半年内吸毒,根据毛发检测完全可以检出。如2022年6月10日申请人吸毒,以上三次毛发检测不可能为阴性。也就是说,事实上申请人2022年6月10日未吸毒。

申请人在讯问笔录内编造自己在广东参加同学邓国治的生日聚会带回来两三粒冰毒,从而吸毒。

事实上,申请人近三年内根本从未去过广东!(本人对此叙述负全部法律责任,事实上,去没去过广东,公安一调便知)在广东带回来毒品更是无稽之谈!申请人的同学邓国治也因此出具《证明》,证明:申请人从未去过广东与邓国治聚会,也从未在广州见过面。

申请人向复议机关提供了四份证据:1.湖南省左安科技有限公司毛发毒品初筛报告单;2.湖南创兴威尔毛发毒检报告单;3.莱河检测技术(杭州)有限公司毛发样品毒品检测结果报告;4.邓国治《证明》。

被申请人辩称:

2022年11月8日,被申请人接到常宁市公安局禁毒常大队通知,本辖区居民申请人经康宁毛发初检呈冰毒阳性,经衡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再次毛发鉴定呈冰毒阳性,被申请人于是对申请人进行询问,申请人在询问笔录中对其吸食冰毒一事供认不讳: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对被申请人采取罚款伍佰元。此处罚有被申请人的两次发毛检测报告、被申请人两次询问笔录、现场检测报告等证据证实。

   被申请人提供了五份证据:1.康宁检验报告单;2.衡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检验报告单;3.被申请人第一次询问笔录;4.被申请人第二次询问笔录;5.常宁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

本机关经审理查明:2022年11月1日15时42分,常宁市公安局禁毒大队经现场对申请人进行毛发检测,2022年11月2日出检测结果呈甲基安非他明阳性。被申请人2022年11月9日接到常宁市公安局禁毒大队交办,辖区申请人经毛发检测结果呈冰毒阳性,被申请人当天将申请人2022年11月1日的毛发样品送常宁市公安局禁毒大队现场检测,结果呈甲基安非他明阳性,被申请人于2022年11月9日出具常公(洋)公检〔2022〕0564号《现场检测报告书》,当场告知并送达给被检测人(申请人),申请人在检测报告上签名并放弃陈述申辩权。被申请人因此对申请人进行询问,询问笔录中,申请人交代于2022年6月10日在其住宅中吸食冰毒的犯罪事实。据此,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于2022年11月9日对申请人在其住宅吸食冰毒的违法行为出具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及作出常公(洋)决字〔2022〕第091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并按程序依法对申请人进行了调查询问、处罚告知、作出处罚决定、并依法送达。申请人对该行政处罚不服,称该处罚决定所依据的检测结果错误,自己于2022年11月12日委托湖南省左安科技有限公司进行毛发毒品检测,2022年11月20日委托湖南创兴威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进行毛发毒品检测,2022年11月24日又委托莱和检测技术(杭州)有限公司进行毛发毒品检测,三公司对申请人毛发样品的检测结果均为阴性,并于2022年11月16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2年12月8日收到该行政复议申请。

本机关认为,依据查明的事实,被申请人作出的常公(洋)决字〔2022〕第091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毒品毛发检测程序严重违法,该处罚决定依据的检测结果不实,其向被申请人供述的吸食毒品事实是编造的,请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维持。"本复议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常宁市公安局洋泉派出所作出的常公(洋)决字〔2022〕第091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

申请人如不服本府复议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常宁市人民政府

2023年3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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