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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李某某
被申请人:常宁市交通运输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常宁交处罚(2022)10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在审查期间,因情况复杂,经领导批准延期,本府依法进行了复议,现复议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事实和理由:申请人于2023年3月14日通过其他方式得知该行政行为,特申请行政复议,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2022年3月11日,交通运输部在官方微信公众号发文:私人小客车合乘,也称顺风车,是由合乘服务提供者事先发布出行信息,出行线路相同的人选择乘坐合乘服务提供者的小客车、分摊部分出行成本或免费互助的共享出行方式。顺风车与网约车经营性客运服务有很大区别,不需要办理网约车相关许可,2022年11月26日晚礼拜六22点真的是顺路上广东用哈罗顺风车平台接了单,不存在非法营运,身为工作人员段某某滥用职权,穿便服办工,始终不出示执法证,在没有任何审核情况,私自口头说强要10000元进私人帐户,忽悠当事人签名(开始只说从轻处理,从不说罚款多少)套取当事人签名,《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未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无告知)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不得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而尹某某可以私自口头决定要交10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而段某某法犯法想办法套取当事人私人收钱的想法(故意拿一份委托书要强制当事人抄写),《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知法犯法)除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当场收缴的罚款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明目张胆用微信帐户收钱》基于以上行政机关在执法程序规范方面存在的问题,并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程序构成重大且明显违法的,行政处罚无效。"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而二天内无一个人出示执法证)"也没有录口供,当事人现场提出执法不规范,而工作人员视而不见,《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在行政机关负责人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之前,应当由从事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的人员进行法制审核:(礼拜日11月27日无领导上班)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处罚,而临时工尹某某竟然可以口头叫当事人交10000元就可以走了,这就是所谓执法,说实在话就是滥用职权,以收钱进私人帐户为目的,这三年多疫情给了很多人服务社会的机会,但可悲的是,有些人成手上终于有了权利,他们有一种把特不住的疯狂!而我只是顺路上广东第一次经过这里遭遇不规范拦截,不按程序签名,不录口供,不出示执法证,不明人拦车现场还带了移交通知书(好巧),俩个临时工没有任何领导审批,可以私自作主扣车,开单,还现场带了公章(超越用权)只有现场拦车的心里清楚了,一唱一和,好像跟中了彩票一样高兴,再到深更半夜一点半穿便衣来套取当事人电话,说想办法11月27曰礼拜日帮当事人处理,按最低处罚忽悠了当事人,我也不知道还有多少我这样受害者,有三个同乡在此遭遇这种情况(有证据,有执法不规范录音),这种程序不规范。《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了六种撤销或者部分撤销行政行为的情形:
(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超越职权的:(五)滥用职权的:(六)明显不当的。"处罚程序明显不当,应撤销处罚10000元。
申请人向复议机关提供了一份证据:1.当事人陈述、罚款缴费等复印件。
被申请人辩称:
一、常宁交处罚(2022)10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定性准确。
2022年11月26日晚上22时45分,答辩人执法人员接到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衡阳支队衡南大队移交一台思域牌小型轿车(车牌号:湘DWU705)涉嫌非法载客营。执法人员经过调查查明:2022年11月26日晚上22时45分,被答辩人驾驶车牌号:湘DWU705牌小型汽车,车上载有4名乘客,一名乘客从祁东上车,另外三名乘客在常宁上车,都是去深圳光明区。有三名乘客是通过哈罗平台。被答辩人收取了三名乘客的车费(其中两名400元,一名1600元),还有一名约好送到目的地收取车费及过路费400元。被答辩人当场无法提供该车辆《道路运输证》及其他有效证明。以上事实答辩人提供了: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视频、询问笔录、现场验勘图等证据证实。依据《巡游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第八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湖南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自由栽量权基准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答辩人责令被答辩人在2022年11月27日前改正,罚款人民币10000元的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被答辩人称其为"顺风车",完全没有事实和法律、法规、规章依据。依据《衡阳市私人小客车合乘管理规定(暂行)》第四条:"本市私人小客车合乘服务范围限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合乘平台不得提供跨省市、跨区域的合乘信息服务。"之规定,被答辩人的上述行为显然不是私人小客车合乘中的拼车、顺风车的顺道捎客行为。
二、常宁交处罚(2022)10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
1、答辩人提供的现场照片、现场视频等证据,证实答辩人的执法人员罗某、尹某某在执法过程中身作正装,执法证挂在身前。被答辩人称:执法人员穿便服办案、不出示执法证、忽悠、套取当事人签名、没有录取口供、现场执法不规范等,完全与客观事实不符。
2、答辩人提供的询问笔录、行政处罚事前告知书、陈述申辩笔录等证据,证实被答辩人在收到《行政处罚事前告知书》时,明确放弃陈述、申辩、和听证。被答辩人称:被答辩人没有依照《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告知义务。完全与事实不符。
3、答辩人提供的委托书、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No4220982308)等证据证实,当天是星期天,被答辩人因有急事回广州,不能自己缴纳罚款,便委托答辩人工作人员代其缴纳罚款。答辩人工作人员的这一行为,不但没有违反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而且体现了行政处罚法中有关人性化执法的原则和精神。被答辩人称答辩人的工作人员私自收取罚款完全与事实不符。
4、答辩人提供的证据证实,答辩人在作出(2022)10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之前,已经按照《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八条及《交通运输行政执法程序规定》第六十七、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进行了法制审核并予以通过。被答辩人称未经法制审核与事实不符。
5、答辩人提供的移交案件通知书证实:本案是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衡阳支队衡南大队移交答辩人。答辩人对被答辩人涉嫌非法营运的行为立案调查。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存在执法程序违法。
三、被答辩人申请行政复议己过时效。我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权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本案被答辩人2022年11月27日就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2023年3月24日才打印行政复议申请书申请行政复议,早己超过了行政复议期限。
四、被答辩人没有将答辩人列入本案的被申请人,而是将常宁市交通运输局综合执法大队列入被申请人。而常宁市交通运输局综合执法大队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答辩人不是本案的主体。
综上所述,答辩人作出的常宁交处罚(2022)10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且被答辩人申请行政复议己过时效,也没有将答辩人列入本被申请人。恳请复议机关予以维持,驳回被答辩人的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提供了一份证据:申请人行政处罚卷宗。
本机关经审理查明:2022年11月26日晚上22时45分,申请人驾驶车牌号湘DWU705思域牌小型桥车从祁东县到深圳光明区,车上搭载四位乘客,一名乘客从祁东上车,另外三名乘客通过哈啰平台下单在常宁上车。申请人收取了三名乘客的车费(其中两名400元,一名1600元),还有一名约好送到目的地收取车费及过路费400元。途经常宁高速收费站出口时,被高速交警衡阳支队衡南大队查获涉嫌非法营运车辆一台,该案件被高速交警衡阳支队衡南大队移交至被申请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经现场调查询问,被申请人以驾驶员当场无法提供该车辆《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及其他有效证明,涉嫌非法载客营运为由,扣押申请人车牌号为湘DWU705的车辆一台。2022年11月27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了罚款壹万元的常宁交处罚(2022)10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23年3月24日,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2年4月6日收到该行政复议申请,并予以立案受理。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系认为自身驾驶车牌号湘DWU705思域牌小型桥车通过哈喽顺风车平台接到搭载顺风车订单的行为,不是以盈利为目的,系属于私人小客车合乘行为,行政机关将申请人的行为认定为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是对申请人行为性质认定错误。根据《衡阳市私人小客车合乘管理规定(暂行)》第四条"本市私人小客车合乘出行服务范围限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合乘平台不得提供跨省市、跨区域的合乘信息服务。"之规定,申请人驾驶车牌号湘DWU705思域牌小型桥车从祁东县到深圳光明区搭载四名乘客的行为显然不是私人小客车合乘中拼车顺风车的顺道捎客行为。依据《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第二款:"本办法所称网约车经营服务,是指以互联网技术为依托构建服务平台,整合供需信息,使用符合条件的车辆和驾驶员,提供非巡游的预约出租车汽车服务的经营活动的。"第二十八条:"任何企业和个人不得向未取得合法资质的车辆、驾驶员提供信息对接开展网约车经营服务。不得以私人小客车合乘名义提供网约车经营服务。",申请人的上述行为更符合《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中的网络预约出租车规定。因申请人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被申请人依据《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三十四条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违反本规定,擅自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网络预约车经营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按照以下规定分别予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的,对当事人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之规定,于2022年11月27日对申请人作出罚款壹万元的常宁交处罚(2022)10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申请人对该行政处罚有异议,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该行政处罚决定违法。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维持。"本复议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常宁市交通运输局作出的常宁交处罚(2022)10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处罚。
申请人如不服本府复议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常宁市人民政府
2023年6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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