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常宁市存量房网上交易和资金监管办法》的通知

常政办发〔2019〕14号
登记号:CNDR—2019—01009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直有关单位:
《常宁市存量房网上交易和资金监管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常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9年9月4日

(此件主动公开)

常宁市存量房网上交易和资金监管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房地产市场管理,规范存量房交易行为,保障存量房交易资金安全,维护交易双

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8号令)和《建设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房地产经纪管理规范交易结算资金账户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建住房〔2006〕321

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房屋交易与产权管理工作导则〉的通知》(建办房〔2015〕45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国有土地上存量房交易和交易资金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存量房,是指已办理登记手续,取得不动产权证书(或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证)的房屋(即二手房)。
本办法所称存量房网上交易,是指对达成买卖意向的存量房通过房产综合管理平台签订电子买卖合同的交易行为。房屋赠与、抵押、租赁等交易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本办法所称存量房交易资金,是指存量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购房款,包括首付款、贷款(或分期款)、可转为购房款的定金,不含办理房屋交易等涉及的各种税费、经纪机构佣金。
本办法所称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是指存量房买卖双方为保证交易资金安全,与监管工作机构签订资金监管协议,由监管工作机构按协议代收代付交易资金的监管行为。
  第四条  存量房交易实行网上签约。存量房网上交易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共有产权房已经产权共有人同意;
 
(二)已抵押房屋已经抵押权人同意;
  (三)产权清晰,未依法被查封冻结、其他行政限制的;
  (四)政策性住房已经主管部门同意;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我市存量房交易和资金监管的主管部门,市住房保障服务中心是我市存量房交易和资金监管的工作实施机构(以下简称工作机构),其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存量房交易和资金监管具体工作。
财政、市场监管、税务、发改、自然资源、人社、人民银行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章 房源核验
 

  第六条  存量房房源核验,是工作机构受理申请后,依据房屋交易权属系统和不动产登记系统的共享数据,通过房产综合管理平台进行房屋信息校验的过程。房源核验内容包括:
  (一)不动产权证号(或房屋所有权证号和土地使用权证号)、权利人、不动产登记簿(或房屋登记簿)记载的信息;
  (二)房屋坐落、建筑面积、规划用途、土地使用性质、土地使用期限等信息;

  (三)房屋的查封冻结、行政限制、异议登记、抵押等信息。

  第七条 权利人可采取自行申请或委托房地产经纪机构代为申请房源核验。

  第八条  通过核验的房屋方可进行网上签约。经权利人书面委托可在工作机构网站发布房源信息。未经核验和权利人书面委托的房源信息不得对外发布。房产综合管理平台应当依据不动产登记信息和房屋交易信息,动态更新房屋的权利、状况。

 
第三章  网上签约
  

 

  第九条  本市国有土地上存量房交易应通过房产综合管理平台签订电子买卖合同,实行网上签约。存量房交易网上签约可以采取委托房地产经纪机构签约或买卖双方自助签约两种方式。
  第十条  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实行备案管理制度。房地产经纪机构须经工作机构备案,并办理存量房交易网上用户认证手续,领取客户端软件及密钥,方可取得网上操作系统的技术支持。执业房地产经纪人实行实名服务制度,须经监管机构实名登记,并办理存量房交易网上用户认证手续,方可取得网签操作权限。
对于信用不良、经营行为不规范的房地产经纪机构,依据有关规定,工作机构可以不予办理机构备案手续和存量房交易网上用户认证手续。对于信用不良、服务行为不规范的房地产经纪人,依据有关规定,工作机构可以不予办理存量房交易网上用户认证手续,可以不予配发网签操作权限。
经注册的用户认证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工作机构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居间促成交易或者存量房买卖双方委托房地产经纪机构服务的,应当签订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房地产经纪机构应为委托人提供网上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的操作服务。房地产经纪机构签订买卖合同电子文本经买卖双方确认后,打印纸质合同文本由买卖双方签名,并将合同电子文本传送至房产综合管理平台备案。
买卖双方实行自助签约的,在工作机构服务厅(或服务窗口)自助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电子文本,经买卖双方确认打印纸质合同文本签名后,将合同电子文本传送至房产综合管理平台备案。
买卖双方或委托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持纸质合同文本向工作机构申请办理存量房交易备案手续。
  第十二条  存量房买卖双方协商一致,要求变更或解除存量房买卖合同的,应持变更或解除合同的书面协议和其他规定材料向工作机构申请,通过房产综合管理平台变更或解除存量房买卖合同。
  第十三条  存量房已有签约记录的,须先解除已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方可重新签约。


第四章  资金监管

 

  第十四条  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应遵循安全、快捷、便民原则。工作机构要规范存量房交易资金网上监管服务,推动房产综合管理平台与不动产登记、税务、银行等平台信息互通共享。
  第十五条  工作机构应与选定的银行签订存量房交易资金托管协议,开设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专用账户(以下简称监管专户),用于办理交易结算资金的代收代付业务。
  第十六条  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实行自愿原则,由交易双方在存量房买卖合同中约定付款方式、纳入监管的购房款批次和额度。
存量房交易中因赠与、继承、人民法院及仲裁机构生效的法律文书取得房屋权利等无现金交易的,或者当事人约定交易资金自行结算的,可以不纳入资金监管。
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在服务过程中不得从事交易资金的代收代付业务。当事人自行成交的,可以约定交易资金纳入监管专户。
  第十七条  申请购房贷款的,所贷购房款应当全部纳入监管专户。买受人持网签备案的存量房买卖合同、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协议及相关贷款材料,到贷款银行(或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办理贷款业务。经审核符合贷款条件的,买受人应委托贷款银行(或公积金管理中心)将贷款资金划入监管专户,待存量房转移登记相关手续办妥之后划入出卖人账户。
  第十八条  监管专户内的交易结算资金所有权属于交易当事人,不属于工作机构和托管银行的资产与负债,监管账户不得支取现金。
  第十九条  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实行“不收费、不计息"。即在资金监管过程中,工作机构和托管银行不得收取交易双方当事人任何费用;交易完成的,缴存的购房款不计息划转给出卖人;交易解除的,缴存的购房款不计息划转给买受人。

  监管资金存蓄期间产生的利息全额上缴市财政,返还用于房产综合管理平台建设、维护和存量房交易监管工作。   
  第二十条  约定资金监管的,托管银行在代收存量房买受人缴存的购房款后,应向买受人出具资金入账凭证,并将电子信息传送至房产综合管理平台。
交易双方持存量房买卖合同、资金入账凭证,到工作机构签订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协议、办理存量房交易备案手续。符合条件的,工作机构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存量房交易备案,并将交易备案信息传送至不动产登记平台。不动产登记机构在规定的工作日内完成不动产登记手续,并将登记信息反馈给工作机构。工作机构按照资金监管协议向托管银行发送资金划转信息,托管银行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将工作机构要求划转的交易资金划转至出卖人指定的收款账户中。
  第二十一条  不动产(存量房)权属事项在记载于登记簿前,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买卖双方可以到工作机构申请解除资金监管:
  (一)买卖双方经协商终止交易,撤销房屋交易申请的,由买卖双方共同提出解除申请;
  (二)经人民法院判决或者仲裁机构裁定终止交易的,可由买受人单方提出解除申请;
  (三)其他符合解除资金监管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  工作机构确认解除存量房买卖合同的,应当在受理解除资金监管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资金划转信息传送至托管银行,托管银行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将工作机构要求划转的交易资金划转至买受人指定账户。
  第二十三条  买卖双方在申请解除资金监管时,应当提交下列证明文件:
 (一)申请书;
 (二)买方收款人银行账户;
 (三)申请人身份证明;
 (四)存量房买卖合同;
 (五)监管专户资金入账凭证;
 (六)其他符合解除资金监管的材料。
  第二十四条  存量房交易资金的结算账户,经托管银行核实无效的,收款人应向托管银行申请账户变更。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存量房交易未进行网上签约产生纠纷、造成损失的,或者未纳入监管专户的交易资金损失的,相关责任由当事人自行承担。
  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房地产经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或者存在代理(从事)违建房、手续不齐全房屋销售等违法违规行为的,由住建部门责令改正,并将有关信息记入房产综合管理平台,建立从业机构和人员信息信用档案;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由相关行政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工作机构工作人员在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托管银行未按规定履行托管协议造成资金损失的,应当先行赔付;情节严重的,不得在本市承担存量房交易资金托管业务;违反金融法律法规的,由银监部门依法处理。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9年9月4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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