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湖南常宁大义山省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直有关单位:

  《湖南常宁大义山省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常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7年12月5日

  

  湖南常宁大义山省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大义山省级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保护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保护自然环境、自然资源和生物多样性,维护自然生态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湖南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实施细则》、《湖南省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保护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保护区是经湖南省人民政府批准成立的以保护红腹角雉、黑耳鸢、雀鹰、日本松雀鹰、蛇雕、阿穆尔隼、燕隼、草鹗、东方角鹗、鹰鹗、蓝喉蜂虎鸟、小灵猫、水鹿、獐、虎纹蛙、南方红豆杉、银杏、钟萼木(伯乐树)、红椿、白辛树、喜树、金荞麦、香果树、野大豆、伞花木、青檀、花榈木、篦子三尖杉、半枫荷等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及其自然生态环境为主的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

  保护区地处常宁境内南岭支脉阳明山余脉,北纬26o09"07"~ 26o20'07",东经112o29'14",~ 112o35'01"之间。

  保护区南北长20.2km,东西宽9.6km,周界长度67.8km,范围涵盖庙前镇、罗桥镇、三角塘镇、西岭镇四个乡镇的七坪村、大义山村、塘冲村、南坪村、庙山村、和群村、东桥村、金龙村、西湖村、中田村、庙前村、五冲村、西冲村、中坪村、车荷村15个行政村。总面积11431hm2。其中核心区面积4022.8hm2,缓冲区3463hm2,实验区3945.2hm2。其四至界限为:

  北边界限(西东走向):周家园→余家冲→刘府冲→黑水江→唐家湾;

  东边界限(北南走向):唐家湾→支家冲→李家坳→张家坪→茶叶坪→西家冲→福延康→曹家塘→大石头→吴家→保王塘→虎瓜坪→王安桥→三个人→狮形岭;

  南边界限(东西走向):狮形岭→朱家内里后山顶→竹山岭→油榨里;

  西边界限(南北走向):油榨里→铁江冲→石磨塘→金龙岩→岩背→天塘→王家坪→石湾里→董家屋场→塔山里→易家坪→邓家→下荆竹山→观音岭→李家冲→大华山→朱家冲→老鸦石→办泥湖→周家园。

  第三条 保护区的保护与管理应遵循全面保护、突出重点、生态优先、科学利用、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 凡在保护区范围内从事建设、勘探、科研、旅游运输及农、工、牧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五条 常宁市大义山省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以下简称管理局)是自然保护区的具体管理机构,对保护区内的自然资源和自然环境实施行政管理,负责解决有关行政事务问题。

  第六条 保护区实行综合管理和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市森林公安局负责保护保护区的自然资源和国家财产、维护当地社会治安,依法查处破坏保护区的案件。管理局会同保护区所在周边乡镇人民政府及有关单位、林农、企业业主签订联合保护责任状,制订保护公约,共同做好保护管理工作。对进入保护区内从事放牧等违规活动的,由保护区联合周边乡镇,按照保护公约强行制止;对生态造成严重破坏的坚决予以制止。周边乡镇人民政府要协助做好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七条 管理局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市有关保护区的政策和法规开展保护自然资源的宣传教育工作;

  (二)负责保护区综合管理工作;

  (三)进行科学研究或协助有关机构进行科学研究,探索自 然演变规律和合理利用自然资源的途径,对珍稀动植物进行生态观察、研究,以及引种、驯化等工作,保护和发展珍贵稀有野生动植物资源;

  (四)在保护好自然资源的前提下,按照省人民政府批准的保护区总体规划》,因地制宜发展森林生态旅游项目;

  (五)完成上级交办的其它工作任务。

  第八条 根据自然资源情况,保护区划分为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

  核心区未经批准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缓冲区只准进入从事科学研究观测活动;实验区可以进入从事科学试验、教学实习、参观考察、旅游以及驯化繁殖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等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进入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因科学研究观测、调查、教学实习、标本采集等活动需要进入的应当向管理局或上级业务主管部门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后方可进入,按批准的活动方案进行,对涉及不宜公开的相关内容要加以保密,并应当向管理局提交活动成果的有关副本。

  第九条 保护区的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由管理局统一管理,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进入保护区建立机构和修筑设施。保护区内的土地、保护对象以及科研、管护等设施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破坏。不得在保护区内从事破坏性的开发、利用活动。

  实验区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破坏自然资源或者自然景观的生产设施。建设其他项目,必须符合保护区保护和建设规划,并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已建成的设施污染物超过国家和地方排放标准或者危及保护对象的,应当限期治理;无法治理或者限期治理后仍未达标的,应当停止生产经营活动,并限期迁移。保护区红线外围500米地带的建设项目和生产、经营活动不得影响保护区的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

  在保护区实验区范围内进行水、电开发,必须经省、市、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按有关规定接受管理局依法按程序的监管。

  保护区管理机构可以按照国家及本市有关规定接受国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用于保护区的保护工作。

  第十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移动保护区界碑、界桩和标牌,不得破坏保护区内的各类保护设施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保护区内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侵占自然保护区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控告。

  第十一条 禁止在保护区内进行采伐、放牧、狩猎、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采沙、薰制烟薰笋及其他污染环境、破坏自然资源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管理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自然保护区管理的技术规范和标准,建立健全相应的保护和管理制度,依法履行保护和管理职责。

  在保护区内从事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保护区的各项保护和管理制度,服从保护区管理机构的统一管理。

  管理局要做好经常性的森林防火宣传教育活动,做好森林火灾预防工作,必须严格控制火源,区内禁止一切野外用火。

  本级财政要加大对管理局各项管理工作的经费投入,保障保护管理工作正常运转。

  第十三条 要做好保护区的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加强监测和野外巡护,严防森林病虫害的发生或蔓延,防止动植物的疫源疫病及外来物种进入保护区。

  第十四条 管理局要对周边乡或者迁徙保护区境外的珍稀濒危野生动物实施保护措施,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驱赶或伤害。

  周边乡镇居民或市域内活动人员,如在自留地、集体林、河谷沟涧、房前屋后等保护区境外发现受保护的野生动物应即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或林业管理机构报告,管理局要按规定程序实施拯救。

  市人民政府适当设立野生动物伤害补偿专项资金,纳入地方财政预算,由管理局制定补偿方案,对人、牲畜或庄稼受伤(损)害的农户予以补偿。

  第十五条 管理局要与周边乡镇、林农和企业业主,共同制定联防公约,做好保护工作。

  第十六条 保护区内可以在指定的范围内开展生态旅游活动,管理局必须对保护区内旅游业进行规划设计,确定合适的旅游点和旅游路线。支持、鼓励有实力的企业、社会资本投资开发区内旅游业,旅游点的建筑和设施既要突出森林生态格调,又要体现现代特色,并与自然景观和谐一致。

  第十七条 管理局通过审批后依法在出入保护区的主要路口设置森林防火、野生动植物保护和林政资源管理检查哨卡,负责对进入保护区的人员进行安全和自然资源保护知识的宣传教育,依法对出入保护区的车辆和人员进行检查。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管理局责令其改正,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视不同情节给予1 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处罚。

  (一)擅自移动或者破坏保护区界标的;

  (二)未经批准进入保护区或者经批准进入保护区,但不服从保护区管理机构的管理的;

  (三)经批准在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的单位和个人,不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活动成果副本的。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自然保护区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除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处罚的以外,由市林业局或者其授权的自然保护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回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自然区造成破坏的,可以处以3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它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保护区管理办法》、《湖南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实施细则》、《湖南省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二十一条 妨碍保护区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保护区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对在保护区管理、资源保护和科学研究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常宁市林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常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7年12月5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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